香港公司核数条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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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公司核数条例简介香港公司核数条例简介  旨在对核数署署长的委任、任期、职责及权力、对政府账目、指定人士、法人团体和其他团体的账目的审核及报告,以及对一切附带或有关事项制定规定。由立法局制定,于1971年12月10日经港督批准颁布施行。主要内容:(1)条例名称及名词释义。(2)核数署署长的委任、任期、薪酬。署长受雇为公职人员及署长职位空缺的填补。署长职位的代理。(3)署长的职责及权力。署长属下人员的委任。(4)库务署署长须向核数署署长呈交周年账目。署长审阅及审核周年账目并向总督呈交报告。(5)条例授权署长审核、审阅或调查法人团

2、体等的账目。署长可根据总督的授权进行审核、审阅或调查有关人士、法人团体等的账目。香港公司核数条例详细内容:详题版本日期01/07/1997  本条例旨在就审计署署长的委任、任期、职责及权力,就政府帐目及指明的人、法人团体及其他团体的帐目的审计及报告,以及就附带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1971年12月10日]197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本为1971年第66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核数条例》。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9/06/2000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

3、外─“公帑”(publicmoneys)指─(a)政府一般收入;(由1983年第3号第43条代替)(b)任何整笔或部分记入库务署署长的帐簿或帐目纪录内的款项(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除外);及(由2000年第32号第16条代替)(c)总督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宣布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项;“主席”(President)指立法局主席;(由1993年第19号第2条增补)“会计人员”(accountingofficer)指─(a)任何受托负责以下事务的公职人员─(i)公帑的征收、收取、保管、发放或支

4、付;(ii)任何印花、证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财产的收取、保管、发放、售卖、转让、处置或入帐;或(iii)任何与其公务相关或因其公务而产生的金融或财务上责任;(b)该等公职人员所受雇的部门的首长;“署长”(Directo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审计署署长。(由199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条署长的委任版本日期01/07/1997(1)总督须在事先得到国务大臣的批准下,委任一人为审计署署长。(2)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担任政府核数署署长职位的公职人员,须当作已根据本条获得委任。(3)根据本条获委

5、任为审计署署长的人,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英皇香港政府下的任何其他受薪职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4条署长的任期版本日期01/07/1997(1)根据第3条获委任为审计署署长的人─(a)在任职期间须行为良好;(b)只有在事先得到国务大臣的批准,并由总督发出书面命令的情况下,方可:(i)被撤职;(ii)未届公职人员正常退休年龄而被要求退职。(2)凡根据第(1)款将担任审计署署长职位的公职人员撤职或要求其退职,须尽快将有关情况的详尽陈述,提交立法局。(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4A条署长的薪金版本日期30

6、/06/1997(1)在本条生效后,总督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明署长的薪金额;以后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由所指明的日期起增加署长的薪金额。(2)署长有权按根据第(1)款不时指明的薪金额,获发薪金。(3)凭借本条须支付予署长的薪金,须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并从中拨付。(由1979年第35号第2条增补)第5条署长受雇为公职人员版本日期30/06/1997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署长的雇用须受一般适用于公职人员的条例、《殖民地规例》、行政规则及服务条件所规限。第6条署长职位空缺的填补版本日期01/07/1997审计署署长职位不论因

7、任何原因而出缺时,总督须在事先得到国务大臣的批准下,根据第3条委任另一人担任该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7条署理署长的委任版本日期01/07/1997如总督认为署长在任何期间内因任何原因而无法行使其权力或执行该职位的职责,总督须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内署理审计署署长职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8条署长的职责版本日期09/06/2000(1)署长须─(a)审核、查究及审计所有会计人员与公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有关的帐目;及(b)审核、查究及审计与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或基金相对之

8、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就该帐目或基金而备存的帐目、报表及纪录。(由2000年第32号第17条代替)(2)署长须确定可否信纳─(a)已给予足够指示及训令,以确保公帑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妥为征收,而有关的公职人员亦已妥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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