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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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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级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管理。第三条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服务区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和行业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第四条省高管局应将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等附属资产,采用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交具备经营资格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营运和管理。高速公路建成的资产以及服务区在运营过程
2、中形成的国有资产,统一由省高管局运营管理,由省高管局编制国有资产明细表,并建立实物台账,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第二章功能设置第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具备符合标准的停车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和餐饮、购物、加油、汽车维修等服务功能,车流量较大且具备条件服务区适当增加住宿服务功能。第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匝道入口设置功能区域标志牌,服务区内各交通节点应7设置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引导标线和标志牌。第七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设置明显的停车导向标志并由专人进行车辆引导,车辆按序停放,保证停放车辆进出顺畅
3、。第八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严格按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设备。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第九条省高管局应与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国有资产受托管理和经营协议,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对其受托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性负全部责任。第十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在与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时,应根据租赁的国有资产价值按一定比例向经营者收取保证金。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因合同终止退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时,由省高管局会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对经营者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经核查国有资产完整无损的退还保证金;国有资产有
4、损坏或损失的,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赔偿后退还保证金。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或损失,经营者拒不或无法恢复、赔偿的,保证金用于冲抵国有资产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的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全部承担。第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与经营者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第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7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应当计提适当的修购基金,用于服务区国有资产的正常维修和保养,以保持、维护和完善各项设施功能,确保服务区各类功能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第十四条凡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房建及配套设施改建、扩建和新建的,必须由省高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5、。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省高管局对其经营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资产租赁、承包经营等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属省厅各业主单位或业主单位授权企业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协议的,由经营单位或高管局与其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变更合同主体。第十七条属集体或个人出资建设,在高速公路建设期内被纳入整体建设规划的服务区,其服务区建设应符合建设规范要求,服务功能设置完善齐全,并接受行业监管。其资产所有者须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接受统一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第十八条属高速公路建设期遗留,地方政府招商
6、由松散的经营者出资建设所有,具备一定规模的高速公路附属自营服务区,经营者必须接受行业监管,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接受统一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按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规范,投资建设完善服务区功能设置。7第十九条属依附已建成高速公路服务区,由集体或个人出资建设,强行拆除隔离设施并入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场地,按照《甘肃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纳入统一经营范围。第二十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作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主体,承担高速
7、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和民事诉讼等法律问题,租赁经营的服务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纠纷和民事诉讼等法律问题由承租人承担。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和租赁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省高管局制定的服务区行业管理制度,服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营管理工作必须达到省高管局制定行业管理标准,接受省高管局、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和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按省高管局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与租赁经营者签订资产租赁和使用协议,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必须报备省高管局。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租赁经营者,在与高速公路服务区
8、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区资产租赁和使用协议后,不得将服务区国有资产和设备进行转租、分租或转包,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和担保。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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