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中人格评价因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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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累犯中人格评价因素探析  累犯制度的立法设置以及累犯的处罚中是否应当考虑犯罪人之人格评价因素,长存争议,众说纷纭,至今难有通论。此种理论争议现状的形成,源自刑法理论流派的不同。  一、囚犯中人格评价因素的出现与理论认同  关于累犯中人格评价因素即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的取舍之理论争议,主要体现在累犯定义的确定上。  1.否定人格评价因素之累犯定义与立法设置。  否定人格评价因素的累犯定义,也被称为“行为中心论”累犯定义或者客观的累犯定义。此种定义的成立纯粹以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决定.至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人格评价因素则在所不同。客观的累犯定义在早

2、期处于统治地位,其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主义。它主要是从犯罪的客观行为人手,认为犯罪行为的次数、犯罪发生的时间、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等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完全排除犯罪人的性格素质、人身危险性等人格评价因素的影响力。此种累犯定义强调犯罪人“曾经有罪判决确定,只须已开始执行后,再犯罪者,即成立累犯,至其前犯罪之刑罚执行完毕与否,则非所问。”  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定义目前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通行立法模式。我国刑法典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累犯制度否定了人格评价因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立法所惩治的重点或者说累犯制度的刑罚打击方向,在于一定时间内的犯罪行为次数,因而与此相关的犯罪行为数量、前后犯罪之间的时间距离、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等要素为立法所关注,成为累犯的法定构成条件,但是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即人格评价因素却不在立法考虑之列。  “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定义孤立地对待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忽视了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即人格评价因素,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同时,纯粹在报应主义理论指导下的定义与立法模式,对累犯适用刑罚只能是为惩罚而惩罚,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利于发挥累犯制度应有的司法效应,

4、浪费刑罚资源和刑罚成本。  2.肯定人格评价因素之累犯定义与立法设置。  肯定人格评价因素的累犯定义,也被称为“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定义或者主观的累犯定义,此种定义在不排除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更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一主观因素。  受此种理论影响的最早立法例是德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行为人以前1.至少两次在本法效力范围内因故意犯罪受刑罚处罚的,且2.因一次或数次犯罪被判处三个月以上自由刑,现又故意犯罪,并根据其犯罪种类及情况,如认为以前判处的刑罚对其未起到警诫作用,最低自由刑为六个月。另外,德国刑法典第65

5、条第1款还设置了可以处以“剥夺自由处分”的可能性危险累犯,有学者称之为性向犯:“行为人具有重大人格障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两年以上自由刑,并且在犯新罪之前曾两次故意犯罪,且每次都被判处一年以上自由刑,或新罪前所犯一罪或数罪所处刑罚已执行至少一年的,或曾被判处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并且有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社会矫正机构,即可处以剥夺自由的处分。  肯定人格评价因素的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定义影响广泛,西方“各国的刑法理论中,规定累犯加重的理由,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说,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较大,具有顽固性,缺乏改梭的坚持性,改恶从善

6、比较困难,需要较长时期的改造时间。”从西方刑事立法实践上看,肯定人格评价因素的累犯立法设置逐渐成为通行模式。  二、中国刑法理论中累犯人格评价因素的地位  刑法理论界关于累犯中人格评价因素地位即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地位的认识,存在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当前多数学者对此是认可的,只是重视程度略有差异:(1)肯定人格评价因素。有学者认为,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刑法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2)本质上肯定人格评价因素。通行观点认为,累犯从重的

7、根据在于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其一,犯罪人在一定时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这就是刑法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其二,累犯的出现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不仅使刑法所固有的权威与尊严为社会公众所怀疑,而且是对潜在犯罪人的鼓励,使其进一步产生藐视国家刑法的心理而将犯罪的倾向逐步变为犯罪的行动。其三,累犯对社会心理秩序造成了较大的破坏性。通常犯罪人初次实施犯罪对人们所造成的心理上的恐惧和不安,将会随着犯罪人受到惩罚、使人们感到犯罪的报应性与个人权利的有保障性而逐渐消失。而当累犯出现时,人们将显而易见地感

8、觉到国家法律惩恶扬善之功能与效力的不足,并进而对其产生失望感,从而使心理上的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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