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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累犯和累犯制度一、累犯的基本理论1、累犯的概念累犯,从其字意上来看,有“多犯罪”或“再犯罪”之意。武汉大学教授马克昌认为:刑法学上的累犯是指因犯应判处剥夺自由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触犯罪而被押送监狱或矫正机构的人。[1]一般来讲: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罪的犯罪分子。[2]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累犯是指被判刑后又重新犯罪,狭义的累犯,即指现代各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2、对累犯概念的理解对累犯概念的理解,不同的国家和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刑法学家们有多种多样的理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1)

2、以犯罪行为为主的累犯概念,即强调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前罪、后罪发生的时间、性质等。如我国修订前的79年刑法6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62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修订前的刑法是以犯罪行为为主来确立累犯概念的。(2)以犯罪人为主的累犯概念,即在强调犯罪人犯罪行为等客观要素的同时,还应强调犯罪人犯罪时的主观因素。与前类相比,以犯罪人为主的累犯概念是将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作

3、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这种累犯概念的理论,现已成为当今世界累犯制度发展的主流,我国79年刑法对累犯制度的规定没有涉及人身危险性,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犯罪人经过改造,短期内又犯新罪的,显然是没有接受前罪惩罚的教训,即没有真心悔改,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即人身危险性大,因此对其新罪应从重处罚。修订后的新刑法采用了以犯罪人行为为主的累犯概念。113、累犯制度概述累犯制度是指各国刑法所规定的对累犯这种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的制度。其目的是打击累犯这种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各国的累犯制度对累犯的构成均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和处罚原则。(1)世界累犯制度及发展对累

4、犯的处罚,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但其时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累犯制度,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1810年公布的《法国刑法典》创立了惩治累犯制度,并对累犯制度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自此,世界近代累犯制度得以正式确立。(2)我国的累犯制度及发展我国自古就有对累犯惩罚的规定,唐朝时《唐律》就对累犯的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之后的明清律保留了对累犯的处罚规定。“累犯”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910年清末宣统二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但只到南京国民党政府建立后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才对累犯制度正式提出,中国自此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累犯制度稚形。新中国成立后,历经多年于197

5、9年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的61、62条规定了对累犯的具体处罚原则和方法,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累犯制度。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累犯又进行了适当的修改。(3)确立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意义我国现行刑法将累犯作为从重处罚的打击对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修订前的《刑法》将反革命罪确立为重点打击对象,确立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当时的累犯的制度,体现了刑法对新中国成立后必须保持国家稳定,直接严厉打击反革命罪的立法本意。同样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安全依然是重要的客体,保护她成为现代刑法的首要任务,所以,修

6、订后的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罪确立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并确立了特别累犯制度。这对于我国现行刑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二、累犯的种类1、国际累犯的种类11由于各国刑事政策及刑罚适用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因此,对累犯的分类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根据累犯所犯前后罪的性质不同,可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一般累犯是指犯罪人已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一定时间内又犯应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该种累犯对前后罪的性质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要求前后罪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符合规定的被判处的刑罚等客观条件即可。特别累犯是指因犯一定之罪,被判处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

7、毕或者赦免后,又犯同一罪行或同类罪行的人。该种罪犯对前罪和后罪的犯罪性质有特殊的要求,即前后罪所侵害的客体,都必须是刑法特殊保护的某类特殊客体。(2)根据对累犯规定的不同,划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罪而又再次犯任何罪的人。普通累犯对累犯构成的条件限制较少,这样能够及时对那些多次犯罪的罪犯予以严惩,有效地打击犯罪。如:日本刑法第56条第项规定,被处惩役者经执行完毕或自免除执行之日五年内又犯罪而应处有期惩役时即为再犯。[3]但普通累犯对任何累犯不加区别地对待,忽视了刑罚个别原则,这与现代刑罚制度的发展不相和谐。特别累犯是指刑法不对

8、累犯作一般性的规定,而仅规定对屡犯同一种或某种特定罪者加重其刑。亦即除累犯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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