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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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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定罪中的人格因素关键词:定罪/人格/社会危害性/客观损害性/人格危险性内容提要:量刑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从相对报应的刑罚观以及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定罪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客观损害性与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性相加的结果。在现行刑法体制下,人格因素作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影响定罪。随着人格测定技术的完善,人格因素将与犯罪构成形成二元化定罪的新路径。一、人格因素进入刑法视野人格一词最初源于古希腊,指戏剧中出现的演员所带的假面具。在现代,人格则一般指人的特点的一种组织,是个体内在的行为上的倾向性,它
2、表现一个人在不断变化中的全体和综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持久的自我,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予人特色的身心组织。[1]人格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整体性。人格表现一个人在不断变化中的全体和综合。不仅反映人受社会影响的一面,而且反映人的自然性的一面。二是沉淀性。人格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予人特色的身心组织。社会因素会对人发生重要影响,在人格中留下烙印,以各种形式影响人的人格结构。三是可预测性。人格是个体内在的行为上的倾向性,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持久的自我。根据已形成的人格,可以对个人在特定情境中的行为进行预测。[
3、2]由于人格具备以上三个特征,使得人格成为最能反映犯罪人个体特点的概念,成为一种可以用来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可操作性工具。①近代以来,刑法学的历史经历了从行为刑法到行为人刑法,再到人格刑法的演进。刑事古典学派从理性人、自由意志论出发,以客观行为为刑法规制对象,坚持“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刑法观。相对于古代的结果刑法而言,行为刑法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刑事实证学派从经验人、意志决定论出发,研究犯罪原因和犯罪人分类,提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它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格为主要标准,改革刑制。相对于行为刑法来说,行
4、为人刑法将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有其进步性。[3]然而,行为刑法过于重视客观行为,忽视行为人主观的危险性;过于强调行为报应主义,不符合社会进化之理想。行为人刑法则侧重于行为人之危险性,不重视犯罪之定型,存在着侵犯人权的危险。[4]由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弱点,人格刑法作为一种调和二者的学说登上历史舞台。人格刑法主张“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5]既重视客观的行为,也考虑主观的人格,以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重新思考。人格刑法的创立,既坚持了行为刑法重视行为的作法,
5、因此有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又关注行为背后的行为人人格,同时克服了行为人刑法中人身危险性难以测定的问题,即主张通过人格调查的方法来测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人格刑法学既吸收了古典和实证学派的优点,又克服了两派存在的不足,将成为未来刑法发展的方向。二、定罪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对行为人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已成为一种共识,这也在各国刑法中有所反映。然而,对于人格因素能否影响定罪,②学术界却有较大分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观点:1.人格因素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刑事责任,从而间接影响到量刑。有学者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
6、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其评价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属于已然的领域。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是指犯罪人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属于‘未然’的领域。”“总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程度、犯罪分子应负责任的大小、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宽严。”[6]2.人格因素对入罪不发生影响,但可以影响出罪。有学者认为:按照“应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定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的根据。但这是在确定行为人有罪的意义上而言。行为人没有人身危险性可以成为确定行为人无罪的根
7、据之一。[7]3.人格因素能够影响定罪,但只是在应然的层面上。有学者提倡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结合起来,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加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8]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在承认现行刑法在定罪时对人格因素不予考虑的前提下,[9]提出未来的刑法应将人格因素纳入定罪的范畴。4.人格因素能够影响定罪,并且是从实然的角度分析得出此结论。有学者主张“犯罪构成是定罪根据,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是社会危害性因素和人身危险性因素的统一,是
8、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统一……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犯罪后是否自首,有无销毁、隐匿罪证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在某些条件下,对定罪发生作用。”[10]笔者认为,人格因素是定罪过程中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这既是由相对报应的刑罚观所决定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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