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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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合理运用诉讼策略,维护客户正当利益――北京某置业公司与山西某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导读】在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除了在法庭之上的唇枪舌剑,更重要的是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本案中,天同律师策略运用得当,在庭审中占据优势,并在和解过程中再度显示出丰富的经验,最终使对方放弃近1.2亿元的诉讼请求,以62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最大限度维护了客户的正当利益。【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郭香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一审

2、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5)高民初字第758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7)民四终字第29号山西公司前身系山西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1989年,信托公司由于违规违法操作,在全国整顿金融市场的过程中被行政机关撤销,清算后整体移交山西某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后改组为山西公司,即本案原告),2001年7月行政机关指令信托公司遗留问题由山西公司负责。1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1994年1月,北京公司与美国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共同组建以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目的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房地产

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双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美国公司投入,北京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用地的全部拆迁工作。由于美国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作公司难以开展经营活动。合作公司公章被美国公司委派的总经理曹某某控制。1994年9月,合作公司总经理曹某某代表合作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在STAQ系统非法从事国债回购业务。1996年4月,曹某某又代表合作公司与信托公司中止委托关系,并表明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由合作公司负责。1996年12月,北京公司经请求,得以更换新的合作方,原合作公司也作相应的变更登记。1998年3月11日,北京某区人民政

4、府办公室致函北京市工商局,称原合作公司的遗留问题由北京公司“依法进行妥善处理”。山西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在合作期间合作公司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违规操作,欠款本息合计11000余万元,依据北京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函,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该债务。【天同代理】北京公司委托天同律师代理本案,本所律师经过讨论后,认为本案合作公司和信托公司对债务的产生都有一定的过错,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针对对方诉讼请求和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在山西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作公司债务责任三个方面。1、山西公司是否是本案的

5、适格原告山西公司提出,行政机关的《整顿金融信托业的实施方案》明确,信托公司的遗留问题全部交由山西公司负责,因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所律师认为,《整顿金融信托业的实施方案》中信托公司移交给国资局的资产2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总额是确定的,表明其接收的仅仅是信托公司的原有资产,其与信托公司之间系资产移交关系,并非全面承接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山西公司无权代替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山西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

6、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认定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所律师认为,本案债务是合作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因委托合同纠纷引起的,与清欠链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规定,只有对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才可依该通知中止审理。因此,原告提交的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3、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作公司债务责任山西公司认为,北京公司所谓负责拆迁工作并不能认为是提供了合作条件,应就其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北京公司明知美国公司未如约投入注册资本,应承担对方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本所律师认为,合作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中外合作企

7、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外合作双方约定,合作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美国公司缴纳,北京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用地的全部拆迁工作。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北京公司提供负责拆迁工作为合作条件,实质是一种政府权力,不能被合资公司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北京公司对合作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美国公司缴纳的出资额也已高于法定的最低出资标准

8、,山西公司不能以此为据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连带3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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