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案第二十四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中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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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冇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他家人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

2、的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來纠止这种不止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冇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木依据。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点: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以下分别进行说明:(-)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

3、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冇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有无与他人Z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冇利益;既有得利乂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

4、1)取得财产权或英他财产利益,例如所冇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屈受冇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捕木应减少

5、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冇利益。无合法权利擅口使用他人Z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二)一方受有损失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末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

6、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覽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

7、,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Z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冇百接因

8、果关系说与非有接因果关系说Z争。H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冇损失必须基丁•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百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冇损失不必基于同•事实,只要两者Z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冇损失时,则二者Z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牛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内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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