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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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被告乙丙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丙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丁又分包给原告甲。甲诉请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丙上诉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有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甲辩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正确。丁辩称其不承担责任。二审认定甲丁协议部分有效,丁负责任,乙丙不负连带责任。  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学理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相对性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多次分包的,总承包人和各分包合同的各级发包人是否要对最后一级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建筑安

2、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代理律所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连俊余时洵  判决时间2000-10  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诉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中北大楼。  法定代表人  王今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连俊,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3、理人  余时洵,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禄镇。  法定代表人  符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符明豪,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通什市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  钟保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  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路红棉公寓三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  石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号民事

4、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俊、余时洵和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长明,委托代理人符明豪、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保家以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虽然没有签订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但在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按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接受水厂建设总承包任务并做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重庆公用

5、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接受水厂工程总承包任务后,将"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益海机械施工公司又将"三通一平"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相互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提出的在水厂工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却没有获得回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受益方的工程业主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

6、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构施工公司提出的其与重庆方、原告方签订备忘录已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应由重庆方负责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工程量,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结果为: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为31794.03M2,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且业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工程款66

7、7035元,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述三被告对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为31794.03M3',含税造价667035元。而经通什市政府批准的《结算书》确认的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仅为6300M3,实际工程款为166484.1O元,判决与事实两者相差太大,其原因是一审法院采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鉴定中心所做的工程量鉴定有误。2、一审法院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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