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财产保险合同纠纷nfn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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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立,男,5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  负责人张胜利,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赵小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3、原告赵小立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7苏州湖东店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街178号湖东邻里中心(好利来蛋糕斜对面)传真:0512-62891692、62891691电话:62926341、62891691、81660343、18915520771、15371861591(24h服务热线)、81660343(早9:00-晚20:30)畅途旅游网:http://www.917trip.comhttp://www.chujingtong.conghttp://www.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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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w.sz100.netwww.55167.com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小立购买一辆“东方红”牌轻型自卸车,挂靠于原告华康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HD2107。2009年4月13日,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同年5月17日4时许,原告赵小立驾驶该车沿赵原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原阳县城东关交叉口南侧时,将行人赵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

6、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赵xx近亲属110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2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赔偿,二原告特提起诉讼。二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赵小立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赵小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小立对被告的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7、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本案肇事者原告赵小立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应对该肇事车辆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康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小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赵小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赵xx近亲属赔偿的110000元以及赵小立的车辆维修费5250元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7苏

8、州湖东店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街178号湖东邻里中心(好利来蛋糕斜对面)传真:0512-62891692、62891691电话:62926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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