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研究王作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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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研究王作富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对于本罪的概念一般都是依据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來表述,因而没有什么歧义。但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多样性的矛盾,对于上述条文内容与含义的理解,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如果不加以深入研究,对于直接关系到定罪处刑的主要问题取得统一认识,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本节将分别对下列问题进行探讨。(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2、交通肇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理所当然地,公共安全构成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本章各罪的同类客体,只有通过对这一同类客体的剖析,才能揭示出这类犯罪的共同的本质特征。那么,如何理解“公共安全”呢?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①也有的认为,是指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②还有的认为,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安全。③不同的定义,反映岀对公共安全利益的涵盖面理解有所不同。把公共安全的利益

3、限制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显然过于狭窄,例如,破坏广播、电视设备的一个关键部件,其财产价值可能不大,但却能够造成广播、电视中断播放,在一段时间里使全国、甚至全世界各国无法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这样的危害性用危害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来解释,显然是困难的,第二、第三种定义则有助于弥补第一种定义的缺陷。但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是这类犯罪的突出特点,己基本上成为共识。所谓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不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这类犯罪吋不可能有特定的目标,或者说必然造成大量人员或物质损失,而是指实施

4、这类犯罪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使不特定多数的对彖遭受损害或者损害的危险。而究竟可能使哪些对象遭受损害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多大,往往是行为人也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这就是说,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都要求以行为人已经造成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者不特定范围的公私财产的损害为条件。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笫二章的规定,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分别判定,具体说,主要有以下儿种情况:其一,刑法条文规定,实施某种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

5、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根据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进行分析,确定其是否危及到了不特定的多人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能构成上述犯罪。其二,刑法条文规定,实施某种行为,有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危险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午、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本条之罪,虽然对上述交通工具实行破坏,但不足以发生上述危险的,不构成本条之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其三,刑法条文没有对行为的危害结

6、果或者危险性提出要求,只要实施了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应认为该行为就是具有公共危险性的行为,应当以该条之罪论处,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没有附加后果或其他要件,表明这类行为本身无论在何时、何地实施,其个身就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而不可能定其他罪。其四,对于本章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只要是产生了条文规定的严重后果,而不论该行为在行为之时是否具有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多人、多单位的财产广泛破坏的可能。例如,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洒过

7、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同向行走的一人撞死,即使当时路上只有此一人,行为人不可能造成多人死伤,对其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犯罪在本质上都具有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危险性。因此,只要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就应该认为是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论述的目的,在于认识交通肇事罪与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休的共同本质,从而了解这类犯罪的严重危险性和危害性。但是,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的。那么,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是什么?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本罪构成的范围的确定,有必要加以研究

8、。关于交通肇事罪侵犯什么客体,理论上有多种不同表述,如“交通运输安全”、①“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②“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③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一般在《刑法》分则条文上难以直接反映,因而在理论上对个罪的研究中,往往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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