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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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原则是宪法对国家形式的基本决定,是国家对其基本结构状态的决定,是宪法赖以存在的基础。现代国家管理是以权利分工为基础的,以对权力的制衡为手段。当国家机器随着生产力发展,社会事务复杂而日益庞大,国家权力渐进膨胀而形成垄断,必然产生官僚体制,使国家权力变的脱离人民群众,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对权力加以分立和制衡。由此产生了分权制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的确立对世界各国的政治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一、历史演变分权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它们共

2、同构成政体的基础。随后,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在继承上述思想的基础上,又结合了罗马混乱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执政官三部分,并认为执政官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而元老院和和人民大会则分别是贵族政治和民主政体的因素。他认为国家权力的这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并完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为最高

3、权力,应属议会;而执行权在君主制国家中应属于国王;对外权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利,也应属于国王所有。洛克还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因此他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此外他认为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主张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议会有立法权、国王有行政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法院有司法权(关于司法权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权”相互分开、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用这种方法来限制王权,防止国王暴政。他说:“当

4、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时,孟德斯鸠还主张权利相互制约。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美国的立国者对政府普遍采取不信任的态度。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他们接纳了孟德斯鸠的想法,在美国宪法之内清楚地把行政、司法、

5、立法分开,而且让它们互相制衡。在当时这种宪制是前所未有的崭新尝试。直至今日美国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仍然是众多民主政体中最彻底的,在后文会有详细分析。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对“三权分立”理论有过深刻的批判,但他们从未完全否定其理论的历史合理性。恩格斯曾对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制评论说:“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直接所有的,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团来实现

6、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马克思也曾说过:“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做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如此广泛的监督权。”...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国体,但它在现阶段也只能用代表作为实现民主的主要形式,这也就出现了权力所有的主体与权力行使的主体不相一致的情况。因此,为了保证权力的运行不出现违背人民的意志的异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二战后,为加强宪法的实施,保障人权,很多国家设置了宪法法院,而宪法法院所行使的权利被人称之为第四种国家权力,认为是独立于三权之

7、外的。辛亥革命后,孙中山在考察西方三权分立政体的基础上,又结合了中国封建政治的考察权和检察权,提出了五权宪法思想。尽管分权理论的演变仍在进行,但毫无疑问的是,权力的制衡是必然需要并存在的。一、具体分析(以美国为例)(一)、文化背景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典型。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经历200余年,今天仍为美国的根本法,它在世界上最早系统地规定了权力分立制衡原则,有效地限制了政府权力,保障了人民权利,保持了政局稳定,有利于美国的发展。美国能运用分权制衡原则,以此来促进其本国的发展,这是由其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所决定的。美国的前身是

8、英国在北美东部的十三个殖民地。作为英王臣民的殖民地居民,他们深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尤其是自由精神和权力观念。漂洋过海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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