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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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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票据贴现问题摘要:随着金融机构紧缩票据贴现规模,民间票据贴现市场越来越广,更多的人参与到了这一过程。那么,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合法,又是否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呢?面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又该怎样合理应对?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作简要的论述。关键词:民间票据贴现合法性一、民间票据市场产生的背景和成因虽然近些年来国家一直强调中小企业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呼吁支持中小企业的成长,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相继颁布,但事实上,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国有企业及一些大型企业表面上与中小企业的地位平等,但实际上,金融机构出于风险考虑,还是更倾向于将贷款发给前者,而对后者,则要求较多,这直接导致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随着金融机构紧缩票据贴现规模,无法满足企业的贴现需求,企业的生存状况更加恶化。企业为寻求生路,遂转向民间贴现市场。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商业汇票相关业务操作,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持票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时,不仅需要提交贴现申请书和所持汇票,还要有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甚至还需要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这表明,根据规定,金融机构贴现要求较高,审查严格,从而导致了贴现的效率较低。与之对比,民间票据贴现一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无需严格的程序,效率较高,能满足市场快速运转的需求。再者,民间票据市场相较于金融机构的贴现率较低,可以降低企业贴现的成本。传统上普通民众倾向于将储蓄存入银行,但CPI上涨幅度大于同期银行利率,若还是把钱存进银行只会导致购买力的下降,许多民众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出于资本逐利的本性,转而寻求更有利的投资。一方有需求,另一方有供给,二者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民间票据贴现市场。二、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性问题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我国是否坚持票据的无因性,或者说,没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票据是否有效。票据无因性原则是世界多数国家所承认和坚持的票据法基本原则,但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在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笔者认为,这不代表我国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原则,而是我国坚持相对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体现。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等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与之相对,第十四条则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仔细理解这两条规定,也能进一步看出,我国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持肯定态度,只是在我国,这一原则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那么,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无论在其之前的票据转让行为如何以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仍能够向银行主张贴现。这也为民间票据贴现市场留下了一个缺口。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规定较为模糊,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合法。而国务院于1998年6月30日发布并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这虽然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依法取缔,但该办法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票据法》尚未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现不合法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直接规定该行为不合法,是否妥当,有待考虑。另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的,距离现在年代已久,而票据市场千变万化,这一办法是否还能适应当代票据市场发展的现实状况,也有待考察。三、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列为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自此之后,部分法律工作者便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应归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因此构成了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这是对刑法条文的误解,同时也不符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对比上述两个办法中的规定可得出结论,支付结算中的银行是作为中介机构参与进来的,而票据贴现则是银行与持票人之间进行票据买卖的直接交易,因此,银行票据贴现业务不属于其支付结算业务,那么,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亦非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国务院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在此将办理结算与票据贴现并列,也证明了票据贴现业务并不属于 支付结算业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间票据贴现不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四、从现实利弊和法理学角度分析民间票据贴现高度依赖个人信用,具有灵活、高效率、便捷化、随意性和隐蔽性、参与主体复杂化和多样化等特点,其利弊都是与这些特点相关。首先,民间票据贴现不需要严格的手续,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进行交易,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缓解企业的融资压力,为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这不仅符合目前国家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的宏观经济政策,也缓解了银行贷款压力;同时,也能自发形成竞争机制,推动贴现率市场化;另一方主体,则从低买高卖的过程中赚得利差,有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将储蓄有效转化为投资,提升整个市场的活力。可见,如果规范化运行,民间票据贴现是个两利行为――既可有效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又可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提高市场活力。其次,民间票据贴现过于依赖个人信用,以及其不规范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也使得其存在的弊端不容忽视。民间票据贴现主体复杂,涉及面较广泛,一旦出现无法贴现或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容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另外,由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尚未被明确肯定,还处于灰色地带,贴现操作只能在暗中进行,没有统一的交易标准,更没有官方的统计机构,这使得国家不能准确掌握市场融资的规模和水平,不利于国家制定政策,做出宏观调控。但是,法律规定是权衡利弊的结果,不能因某种行为存在弊端就予以否定。而应做出正确引导,规范主体行为,尽可能规避弊端,扩大利处。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源于社会而高于社会,法律的制定受物质条件的制约。马克思揭示的法律的物质制约性的原理是: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其中的生产方式,是制约法的内容的决定性因素。现行的一些法律,都是基于立法者当时的物质条件制定的,这也就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将未来的发展模式都写进法律,因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对一定社会行为的评价,不能仅仅看现有成文法的规定,还应结合现实的发展状况,做出合理解释。而票据市场变化较快,更应注重相关法律的时代性。此外,法律的秩序价值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但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一部法律不能随社会发展而修改,那么,该法律很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一部无法实施的法律,也就相当于该法律不复存在,这同时对法律的权威性也是一种损害。现实中,大量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出现,足以说明票据市场有了新的较大变化,国家应在制度层面上予以明确回应。五、应对措施首先,理论和实务中不同地方,不同主体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认识不同,是因《票据法》及相关规定的模糊性和矛盾性产生的,如前所述,票据市场的变化要求国家在制度上应予以回应。具体来讲,应当修改《票据法》,删除其中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其次,民间票据贴现中出现的弊端,许多是由现行制度缺乏规范造成的,也是可以解决的。针对贴现主体复杂,涉及面广泛,出现问题容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特点,可以借鉴温州在金融改革试点中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做法,在全国有选择性的挑选几个试点建立民间票据贴现登记服务中心,待成熟之后在全国推广。这样,不仅便于监管,同时,民 间票据贴现存在的隐蔽性问题也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家也可以通过票据贴现登记服务中心获得数据,为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依据;而针对其过于依赖个人信用的特点,则可以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甚至可以在网上建立全国票据查询系统,提高民间票据贴现市场的信息透明化,方便市场主体参与贴现时进行更好地选择。再者,票据市场的完善应允许票据中介机构的出现,推动相关保险制度的发展。有市场需求就会有一定的手段来实现。现实中对民间票据贴现的需求较大,与其不予承认,逼迫贴现暗中进行,不如进行肯定,将该行为纳入监管范围内,在疏不在堵。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转移风险、补偿损失,民间票据贴现也可以引入保险机制,保险公司可以对此设立险种,这样,一旦出现问题,也不至于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太大冲击。最后,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民间票据贴现参与者对其行为性质和风险的认识,提高其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这样,既可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有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总之,我认为,民间票据贴现已成趋势,而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到现在,已经具备了允许民间资本参与进来的条件,只要国家加以引导,就会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参考文献:曹守晔、王小能、汪治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1(4).徐霄燕.民间票据贴现不能以刑代行.董事会.2012(9).徐永康.法理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章叶英.关于民间票据市场的现状考察及思考.中国商贸.2012(25).赵鑫.河南省民间融资的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中州大学学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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