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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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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目:东方公司出具一张票据给东方机械公司,东方机械公司背书给东方械具公司,东方械具公司背书给东方机电公司,并记载“不得转让”,东方机电公司背书给东方电玩公司。东方电玩公司把票据弄丢了,于是在五月一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于七月五日期满。在五月一日至七月五日期间无人主张票据权利。七月二十五日东方电玩公司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根据上述内容,请判断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若东方电玩公司为了融资,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可以以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而不对其进行贴现。B:若中方公司于七月五日以后,法院作出除权
2、判决之前,拿着票据去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此时的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C:若东方公司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东方械具公司拿着票据去银行申请贴现,则银行贴现后不可以取得票据权利。D:若东方械具公司是把票据质押给了东方机电公司,但到期未能履行债务,而东方机电公司为了融资的需要,是可以向银行申请贴现的。答案:BD解析: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
3、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其禁止转让的意思表示只能涉及背书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象范围,而不能否定票据的背书性,并不能切断票据流通的效力,只是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后的票据受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其他背书人以及出票人、付款人都不能免除责任。第54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贴现银行对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进行贴现是有效的,不过,由于“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产生票据权利切断
4、的后果,贴现银行只能要求除记载上述字样的背书人以外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接受这种票据贴现存在一定的资金风险,银行对此类票据进行贴现时是慎重的,银行是“可以”以其记载“不得转让”而不进行贴现的。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持
5、票人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此时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而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这一期间,票据权利主体已确定,因票据贴现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确定了其作为合法权利人的地位,法院对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予以保护的。此选项中,银行是在七月五日以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进行了贴现行为,此时的贴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C:《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
6、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票据法肯定了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效力,其实质是其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一种禁止背书行为,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和流通性,也排除了贴现银行因贴现行为取得票据后的票据权利。因而其后的背书人由于主观的恶意,背书都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银行对此类票据贴现后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票据转让仅具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
7、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否定了以票据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银监会在《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这一规定延续了司法解释的精神。所以说东方机电公司是不能向银行申请贴现的,即使银行想要给予贴现,银行是要承担风险的,是违反规定的,银行也不会给予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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