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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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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案说理:并存债务承担和保证之辨析【摘要】并存的债务承担作为合同内容变更的一种有效形式,在实践中屡有涉及,但我国《合同法》却并未对此作出清晰的界定。由于实务中并存的债务承担表现形式较为多样,且与保证等其他法律行为易生混淆,造成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该种法律关系,本文旨在通过列举的案例反映两者的区别,以厘清实务中类似行为的属性。【关键词】并存债务;债务承担;保证一、案情简介国家机关A因建设内部经济适用房事宜,与银行B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若A的任一购房人未按期向B偿还购房贷款达3个月的,B有权
2、要求A立即支付购房人应付未付的购房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后A、B与单位员工购房人C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B向C提供购房贷款,C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A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事后,B依约提供贷款,C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超过3个月,且由于种种原因所购房产亦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B催款无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C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此案中A是否应根据《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具有保证的性质,A具有在
3、C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由其清偿所欠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约定系A提供的保证,且系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时,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A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人,根据缔约过失责任A对B的损失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的性质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A作为债务承担人,自愿加入:B与C之间的债务关系,在C不脱离原债的情况下,与C共同向债权人B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为更好地分析
4、案情,我们首先应对债务承担等相关概念进行初步的解构。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合意,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并未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的规定,但其作为债的转移
5、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应符合如下之条件:1.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债务,这是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基础债务中的前提。2•第三人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实践当中该类意思表示形式较为多样,包括单独出具书面确认函或者相关文件、在系列合同的总合同中具体规定等等。3•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不得超过基础债务的限度,并存的债务承担依赖于基础债务而产生,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不应较基础债务为重。4•债权人的同意及基础债务的可承担性。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如果是第三人对原债务负连带责任,则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不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
6、险,因此不需要经债权人的同意即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如果是第三人对原债务承担按份责任,则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将部分改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才能发生效力。同时,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还需考察基础债务是否具有可承担性。我国《合同法》第79条排除了合同权利转让的三种情形: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尽管该条只是针对债权转让而设定,但并存的债务承担作为债的转移的一种形式,亦可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将产
7、生如下法律效果:1.第三人加入到基础债务的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债务。2•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后,也相应地取得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3•除非有特别明确的约定,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基础债务仍然存在,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承担债务,使基础债务的履行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有增加原债务人履约能力之功效。正因为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基础债务中,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在实践中易生混淆,两种制度的
8、主要区别在于:1.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而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则存在主从债务关系,保证债务受限于主债务。2.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在清偿基础债务顺序上与原债务人没有区别;而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3•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并不存在保证期间制度;而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至于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和认定,目前暂无统一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却给出了一些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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