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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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一、案情概要2007年6月19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19”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一台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租金230万元;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半年合同(以下简称“7.18”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租金115万元,该续租合同同样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因“7.18”合同的起始日与“6.19”合同的期满日冲突,B公司

2、提出变更“7.18”合同,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草拟了一份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4”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租金115万元,纠纷的解决方式为诉讼。B公司以没有带印章为由,将由A公司先盖章的“8.4”合同带走,但再没有返给A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也从未提及“8.4”合同,均认可的是“7.18”合同。因B公司拖欠A公司租赁费89万余元,A公司依据“6.19”合同和“7.18”合同仲裁条款,于2009年7月7日提请甲地仲裁委仲裁。甲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B公司以“6.19”、“7.18”合同行使抗辩权和反仲裁请求权,并提交

3、相应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又以“8.4”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后甲地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交由民事审判二庭进行审查。B公司以甲地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向乙地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听证,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但未作出书面裁定。乙地中院执行局将案件指定B公司所在区法院执行局执行。B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其所在区法院的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经听证,该申请同样被驳回,但同样没有作

4、出书面裁定书。但B公司随后又向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裁决处,进行了第三次听证,历经三个月的审查,B公司的申请再次被口头驳回。正当B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本案执行时,2010年10月,A公司收到甲地中级法院的听证传票,得知甲地中级法院受理B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甲地法院立案受理B公司的申请时已是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个月。经听证,甲地中级法院以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两次收到B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该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8.4”合同约定纷争的解决方式是诉讼为由,在未向仲裁委调取卷宗的情况下将仲裁裁决撤销。二、

5、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1•撤销仲裁裁决权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的行使顺序问题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依《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通过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实现权利救济。这样,一项裁决有可能面临两次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显然是对已生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范,强调在“相同理由”的条件

6、下,以一次审查为限。但该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的是,以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为前提,对先申请不予执行,后申请撤销,或虽先提出撤销申请,但没有立案,在多次申请不予执行均被驳回的情况下才办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立案手续的情形却没有规制。由此导致B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多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办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案手续。2.在理由相同情况下,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次数限制问题仲裁的准司法性要求仲裁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因此,设立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仲裁的契约性又要求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意愿,因而法律应当对当

7、事人对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故而法律应当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次数应作出合理限制,避免频繁启动司法审查给仲裁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涉。法院应当在进行司法监督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寻求适度的平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实质是规范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应以一次为限,可本案中,乙地两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三次受理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这无疑违背了上述立法的初衷。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提出与立案问题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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