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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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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計事務處理程序/7-31第七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第一節 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壹、總則第一條 人壽保險業會計事務處理,除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程序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第二條 人壽保險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第三條 人壽保險業會計除經營保險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以收到保險費為列帳基準外,採用權責發生基礎,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依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第四條 會計政策與會計方法之採用,應能對財務狀況、財務
2、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提供真實之紀錄與報導,並應各期一致,不得任意變更。如有正當理由必需變更,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辦理。第五條 在不確定之情況下,應在合理範圍內對當期淨資產及純益採用較為穩健之估計數字。第六條 商業應以功能性貨幣為記帳本位,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其他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其他貨幣折合功能性貨幣。第七條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第八條保險業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
3、31日止,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九條 人壽保險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但其處理方法應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貳、資 產第十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及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年度、半年度與季度合併財務報告及年度與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第十一條 資產係指其未來經濟效益流入企業極有可能,且其成本或價值能可靠衡量者。第十二條 資產之構成以取得所有權為
4、原則,但僅能取得使用權或其所有權尚未取得而已獲使用權者,得以使用權為構成條件。會計事務處理程序/7-31第十三條 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所謂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費用。第十四條 資產之取得為支付現金者,所支出之現金數額即為該項資產之成本;資產之成本包括:一、購買價格(包含進口稅捐及不可退還之進項稅額),減除商業折扣及讓價。二、為使資產達到
5、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三、拆卸、移除該項目及復原其所在地點之原始估計成本,該義務係企業於取得該項目時,或於特定期間非供生產存貨之用途而使用該項目所發生者。第十五條 資產之取得係透過交換一項或多項非貨幣性資產,或一組貨幣性及非貨幣性資產而取得。除(a)交換交易缺乏商業實質,或(b)換入資產及換出資產之公允價值均無法可靠衡量外,應按公允價值衡量。於前述除外情況下,交換交易所取得資產之成本應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涉及現金補價者,應作為計算換入資產成本及換出資產損益的調整項
6、目。資產之取得係以債權交換者,應以所取得資產之公允價值為成本;其無公允價值者應以客觀合理方法估計之。第十六條 因受贈而獲得之資產,以其取得時按公允價值入帳,無公允價值時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所稱公允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第十七條 一次取得數種資產,而其成本之全部或一部為一總數無細數可稽者,應依各該資產之公允價值比例分攤;其無公允價值者應以客觀合理之方法估計之。第十八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財務報導日後十二個月內回
7、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第十九條 資產價值或使用權之存續為有限期者,應於限期內將其價值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轉作費用或其他資產之成本,惟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式。前項將資產價值或使用數轉列之標準如下:一、自用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
8、;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則得採公允價值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四十號規定辦理。會計事務處理程序/7-31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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