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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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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作者:李岩作者简介:李岩,辽宁大学法学院。原文出处:法学内容提要:在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屮,虚拟财产在权利属性上经历了从物权到非物权的变化,该法第127条最终并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而虚拟财产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中的位置也使其权利性质扑朔迷离。虚拟财产的“关系范式”保护缺乏明确的分类标准,且其与“权利范式”保扩并非对立。“权利范式”保扩下的“虚拟财产物权说”存在本质论和后果论两种不同证明路径,前者是功利选取特征予以论证且将支配权和物权等同的结果,而后者是固守物债二元财产权体系的结果。从刑法上的盗窃罪和保险法中虚拟财产保险的视角看,虚
2、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也并非债权。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被界定为虚拟财产权,从而纳入民事权利体系。虚拟财产的独特性足以使其成为一种新兴民事权利的客体,无形财产权作为上位的学理概念不能反映虚拟财产权的本质。虚拟财产权的立法框架应由权利的主体、客体、行使、公示与变动等内容构成。期刊代号:D412分类名称: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18年01期关键词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物权说”“虚拟财产债权说”无形财产权虚拟财产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对虚拟财产的规定被学者赞誉为"适应了’互联网发展的需要"①,"适应了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②,体现了"创新和特色"③。但《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规定过于简
3、洁且缺乏可操作性,其仅通过引致性规范将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委助于’有规定的法律"。由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因此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仍然维持了现状。同时,《民法总则》这一极简约的规定仍使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首先,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虚拟财产权利属性从物权到非物权的界定变化使得其性质难以确定。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由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争议甚多,④于是之后的二审稿、三审稿及正
4、式稿均将虚拟财产从该条款中剥离出来予以规定,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虽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对其法律性质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态度,这使得虚拟财产的性质扑朔迷离。立法机关究竟是认为虚拟财产权不是一种物权,而是他种权利,还是认为以物权理论对虚拟财产权作出界定尚存不足,因而对其性质采取规避的立法技术?因我国并无发布立法理由书的传统,对此不得而知。其次,虚拟财产在《民法总则》中的位序安排也使得其性质难以琢磨。虚拟财产被规定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关条文之后,第126条以兜底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
5、利益",之后才是第127条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为何该法在第126条兜底性条款之后而非在该条本身对虚拟财产予以规定?不在财产权中予以规定,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机关拒绝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利属性?再次,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不明决定了《民法总则》第127条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任何助益。由于该条规定并未确定虚拟财产权的性质,所以其仍然无法消除此前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在立案时违约案由和侵权案由并立的现象,进而导致在判决上分别适用合同法或侵权法的情形,并最终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后果。最后,如果立法机关对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予以模糊处理的目的是有意规避,为之后的立法留有空间,则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仍是绕不过去的一
6、个难题。学界对虚拟财产权的性质问题虽已有较多的研究成果,但尚未达成共识。笔者在对既有著述作出评析的基础上试陈己见,以期为后续相关立法提供理论支撑。一、"关系范式"下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及其批判(一)虚拟财产"关系范式”保护的主要观点目前,学界对虚拟财产规则的讨论主要是以其是否构成一种民事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权利为路径展开。该研究方式延续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权利客体构建模式,可将其归结为"权利范式”的保护路径。但在这种保护路径之外,有学者独辟蹊径地提出了虚拟财产"关系范式"的保护路径。⑤"关系范式"的提出者认为,依据法律纠纷"自由"分配方式和"强制"分配方式的不同,可将民法规则归结为"
7、权利范式"和"关系范式"两种。所谓"权利范式",即通过权利的建构使民事主体藉由对权利的享有实现对其他民事主体行为的强制。所谓"关系范式",是指"在规则构建中,直接关注民事法律纠纷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并通过一种’条件一后果’式的表述方式,描述在特定行为或状态条件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强制关系分配。"⑥具体来说,就是虚拟财产权概念并不出现在民法典中,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利益可根据特定的法律关系,通过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网络服务协议及侵权责任法实现。"关系范式”是在维持既有的潘德克吞权利体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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