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多视角主义论行政法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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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多视角主义论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从多视角主义论行政法理论的发展我国有关行政方面的立法逐步加强,行政法学界日益增强对行政法的修正和注重。本文试图以此为根底,对行政法理论研讨的后现代转向停止初步讨论。一在行政法的理论研讨范畴中,绝大多数论者采取了同一哲学进路,即在实质或根底主义哲学指导下,强调行政法的确存在一个可以全面反映行政法实质的理论根底。换言之,即论者关于能否存在行政法的理论根底都不存置疑,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假定行政法理论根底的存在,转而破别人观念而立己之理论为根底。与此相反,在哲学上以詹姆斯、杜威等人为代表所倡导的适用主义,在法学研讨上被霍姆斯、卡多佐和波斯纳等人所深化为理想主义或法

2、律适用主义,则是反实质主义的工具性进路,其反对“用地道的剖析手腕来推导出有关的谬误”的法律方式主义。以法律适用主义的观念来看,行政法自身存在所谓终极谬误的理论根底是值得疑心的,即便存在,也不能将其“看成数学一样,只考察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不考察概念与实体之间的关系”,简单地予以剖析[1](第4页)。而综观行政法理论根底的争论,论者都假定理论根底的存在为前提,并声称本人的观念为理论根底,其学术批判常常停留在笼统概念的剖析或者整合。至此,在哲学层面上,行政法理论根底争论存在值得进一步讨论的两个方面:即在认识论上的实质或根底主义和在办法论上的法律方式主义。关于认识论上的实质或根底主义,行政法研讨上至

3、少有两种不同的学术态度:其一,以认知形式替代理论形式。即以为“理论形式……偏重于全面处理行政法问题,是一个范围庞大的体系架构,而认知形式的旨趣偏重于引导更为深入、更为详细的认识,它无意包括和穷尽行政法一切的理论与理论问题。”在学术理论界,从提呈现代行政法的理论根底是均衡论的观念体系,到“均衡理论只是众多行政法认知形式之中的一种,……目的不在于确立一个理论的最高权威以取代一切其他的认知形式,而是……为行政法的开展提供一种可选择的计划”[2](第6页)。这种以多元建构的认知形式替代中心建构的理论形式,本质上间接地逃避了行政法能否存在理论根底的问题。其二,行政法的范式转换。即以为“行政法的根本问题不

4、是‘控权’、‘管理’或‘均衡’,……行政的理念以公共行政替代国度行政,行政法的剖析视角以行政权利为中心,转变为以公共利益为中心”[3](第11页)。这种范式转换的中心在于以新的范式研讨办法替代传统的研讨办法,同样也没有答复行政法能否存在理论根底的问题。而关于办法论上的法律方式主义,则存在缺乏外乡化的理论论证、观念对观念式论证,以及理论与行政法详细内容相脱节等问题,特别是国内许多行政法教科书都专列行政法理论根底章节,但是所提理论在后述的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救济等内容上却没有充沛的表现。这些弊病源自我国行政法理论研讨超脱于理论,而在研讨办法上表现出来的法律方式主义。二就行政法能否存在理论根底

5、的问题,笔者以为理论根底的提出只不过是行政法开展初期需求学术权威的外在表现,行政法自身能否存在理论根底至少值得探求,而且在法学的其它学科中,存在不同理论之间的观念争议,但少有像行政法学上所谓理论根底之争。更为重要的是,在实质或根底主义观念下,要论证何种理论是行政法的理论根底面临着来自理论和理论上的多重窘境:(一)时间性问题。即不同历史开展时期的行政法理念能否具有可通约性问题。如在英美法系的控权论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得以开展,而管理论产生和盛行于20世纪,行政法理论根底的争论常常借以剥离历史,笼统出观念或者概念来加以剖析。这种跨历史时段的剖析办法,即假定历史真实的基本内容与实质记载于某种理论的

6、概念图景中,并在历史开展中产生真正的力气,这一点正是马克斯·韦伯所指出的办法论上的成见[4](第17页)。当然,笔者并不是说不同历史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不能停止比拟剖析,而是强调在法理剖析的过程中不能脱离某种行政法理论存在的时期背景,作理论上的假定———历史片段———笼统结论的简约化剖析。更何况,理论上假定常常在哲学上是存在争议的。此外,行政法的理论根底争论过于注重跨历史时段的剖析,常常容易失于对中国正在停止的行政理论给予更多的关注。(二)地域性问题。普通而言,任何社会理念的有效性取决于该理念为社会理论所检验而取得的社会认同。这里的地域性问题,是指所提出或外来引入的行政法理念中包含的根本观念及其论

7、证,必需面对中国实践社会理论的检验,即既有来自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宏观方面的拷问,也有来自社会微观层面的考证。另一方面,社会理论在被认同与否弃之间,还有批判性吸收的外乡化中间道路。即地域性问题触及行政法理念在检验规范和认同方式上与社会理论的联络。对此,国内学者在行政法理念构建上,乐于庞大理论体系的描画,很少着墨或者简直没有深化讨论社会理想问题。这显然与我国法学研讨上疏离理论的法律方式主义有关,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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