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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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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三东路62号,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理人李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瑶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外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男,1
2、966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慧力,被告庄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交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被告应于1997年6月3
3、0日之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庄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我公司认为,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同意给付,法学论文《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庄胜
4、广场第二座第10楼1006、1007室楼房二间,预售给原告。每建筑平方米售价分别为4349和睦4145新加坡元,二间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6.35平方米,二间房屋的房价款分别为332026、316498新加坡元。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未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契约,被告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原告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并在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
5、定金4000新加坡元,支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现被告尚未将该房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契约、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被告逾期180日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利息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定金
6、及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适用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利息的支付,折合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
7、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定金8000新加坡元。 四、驳回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可[1][2]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 第2篇WTO与企业财务管理 〖预览〗一、入世后财务管理环境的变迁对财
8、务管理的影响 任何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财务管理都是在一定环境和条件下展开的,人世后企业财务管理环境的变迁必定会对企业财务管理产生极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市场变化的影响。加入WTO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要求及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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