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下的中国行政法制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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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下的中国行政法制变革  导语: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极大地推动了中国行政法制的变革。我们应努力根据WTO的要求,对我国的行政法律进行调整,促进我国行政法制体系、制度、原则等方面的整体改革。  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正处于建立与健全阶段,但由于受到传统和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加之起步晚等因素,尚存在诸多欠缺与不足:行政法制内容上的统一性受到形式多样性的挑战,其统一性有待加强;立法的民主精神与公民的参与还不够发达;行政管理仍然带有传统行政、官僚行政、封闭行政、秘密行政等的遗迹,因而行政手段单一、行政缺乏透明度、政府与公民的合作不够,程序制度不完备;尽管立法上已设置若干监督制度但其实

2、施效果与立法预期目的还存在差距,行政救济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而入世则给中国行政法制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在内行政法制需要健全与发展,在外则有WTO的外在推动与压力。基于WTO协定对其成员方所发生的制度性影响,亟需为行政法制变革搭建基本的平台,改革现行的行政法制。  一、平台构建  使国内行政法制符合WTO对中国最基本的现实要求,这是我们进行一系列改革的基础与平台,也是行政法制变革的突破点。  1、实现立法与法律实施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协议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2条第(A)节“统一实施”原则明确要求中国应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制体系,具体表现在:国内

3、法应保持统一;国内法应与WTO规则保持统一;国内法应以统一的方式适用和实施;建立使国内法保持统一的机制。事实上,这种统一化的要求对我国法制建设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尽管短期内我们要花大力气从上至下清理各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但法制的统一,将降低立法成本、也使法律实施成本和公民的服从成本减少,促进经济一体化及对外贸易良性环境的形成,并将树立起良好的国际形象从而打消WTO成员对我国的疑虑。  2、建立法律信息的透明度机制。  “议定书”第2条第(C)节专门就“透明度”问题作了规定,如果结合GATT第10条、GATS第3条、TRIPS第63条等专门透明度条款的规定,其公布的范围和数量

4、则更大,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的其他措施外,还包括司法判决、行政裁决等统统都应公布,这些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公布特别是其公布的完全性的实现,我想还是有一定难度的。但不管其难度如何,这条为WTO规则通行的阳光大道是应该予以铺就的。而且,还应将透明度扩展到全部行政活动、全部政务活动之中,以提高行政的公开化、民主化(公民享有知情权)程度,以及防止寻租行为的出现。  3、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议定书”的要求,在我国应建立一套能够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的审查行政行为的机制,我们由此面临着三种选择:一是建立类似于法国的行政法院,它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但仍属行政机关系统;二是建立类

5、似于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独立的司法系统;三是仍按现有行政诉讼体制运行,即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查庭专门审查与此有关的行政行为。对此,笔者以为应借鉴德国的司法体制,建立独立的专门行政法院,但考虑到现状,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在地方设立若干专门行政法院,以独立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同时,这种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程序上必须不断地完善,应确保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与机会。该要求还排除了行政复议制度对与WTO规则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正当性,排除了在该领域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裁决的可能性。  二、行政法在体系和制度上的改变  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与WTO协定的要求相比尚有一定距离,面临着调

6、整与改革的艰苦任务,这要求我们必须对行政法体系、行政法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行政主体的地位及其职能、行政行为方式、行政程序以及行政救济制度等做出通盘考虑与筹划:  (1)扩充行政法体系及其内容,其中关键是确立和完善部门行政法,特别是经济行政法的体系及其内容。从WTO协定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来看,对国内行政法的影响不仅体现在一般行政法中,如一般原则、行政行为等,而且更明显地体现在特别行政法中,其中主要是经济行政法之中,如关于海关管理与关税、国内税费征收、货物进出口、货物贸易、各类服务领域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投资领域等的规定。而国内行政法学界对部门行政法的关注却不够;同时,立法者

7、也并未从行政法的视野来对待各特殊领域、各专门领域的行政管理问题,因而,特别行政法在国内不够完善或健全,其适用性也多受困扰,造成了理论与现实间的鸿沟。  (2)充实与WTO实施相关的行政法原则与规则。目前,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学理上还是立法上都未能形成共识,至于具体标准则更不明确。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我们也许可以推导出行政合法性原则以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但这两个原则却相当宽泛,实践中难以把握。即便如此,这两个原则也反映不出WTO协定以及“议定书”对国内行政法的要求。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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