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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例个人不服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案例分析-------2010级兽医推广硕士于永原告:李强,男,59岁,汉族,农民,。被告:霞光农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向前,所长。1989年7月12日至18日,原告李强从青山县先后两次贩入霞光农场黑山羊、绵羊247只,第一批117只,第二批130只,卖给牧民李伍、王明亮。李强持有青山县树林召乡兽医站出具的两批羊的检疫证:一为7月11日出具的,数量为128只羊,到达地点为霞光农场。此检疫证,在被告查处的期限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二为7月15日出具的,羊的数量为120只,到达
2、地点为包头。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此检疫证。霞光农场政府发现了原告李强贩入的第二批羊。由于该地区属于某地白绒山羊育种基地,未经批准,其他土种羊一律不准进入该地区。在此之前,李强曾于1985年6月至7月曾贩入黑山羊多次,将“羊瘟”病带入该地区,引起羊瘟病大面积流行,造成5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李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今尚未交清。为此,霞光农场人民政府根据《黑龙江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的规定,于1989年7月20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为了防止疫病扩散,对李强这两次贩入的黑山羊全部集中管理,进行检疫、检验,疫情观察,预防注射羊痘疫苗和羊
3、三联疫苗,待一月后确认无疫病时,统一变价处理,其全部费用由李强承担; 2.建议伊盟达拉持旗检察院对李强多次贩卖羊只、羊绒进行审查;3.由于李强多次贩羊到霞光农场造成疫病流行,实属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苏木的畜牧业生产发展,破坏了白绒山羊基地建设,污染了草场,给牧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李强必须给予必要的经济赔偿3万元,并处以罚款2000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李强第二次所贩卖的羊只进行了重检。经过检查,未发现有《条例》所规定的疾病(但大部分羊感染了较严重的肠道寄生虫病),检疫结果为合格,
4、出具了检疫证书。并将检疫结果通报了沙德格苏木政府。经多次通知,李强拒不到达指定地点交纳检疫费和取检疫证,也不向旗监理所提供第一批117只羊的检疫证明。旗监理所又派员到羊只原产地调查出证情况。调查结果表明,产地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件均不能证明李强贩入霞光农场羊只的检疫状况。 「审判」霞光农场人民法院经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和要求赔偿130只羊损失(计款21209元)的请求,应当分案进行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涉及扣押原告贩卖的130只羊,而原告的130只羊系沙德格苏木人民政府所扣押,扣押的时间是
5、1989年7月17日。该扣押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990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而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此类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另案处理。霞光农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强1989年7月中旬从青山县贩入霞光农场沙德格苏木两批羊只,其所出示的《检疫证》,与实际贩入羊只数及到达地点不符。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前,仅向被告出示了一批羊的检疫证,而一直未向被告出示另一检疫证,故被告认定其
6、无检疫证是有根据的。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评析」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涉及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对规章直接授权的组织能否作为被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案中,霞光农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的行政职权是由农业部颁发的规章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授予的,霞光农场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被告资格,是可行的。其理由是:监理所对原告李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据
7、《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作出的,并未受其主管行政机关(即旗农牧行政部门)的委托。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监理所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旗监理所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的。 二、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分别依据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当事人的同一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理,受处理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能否分案审理?本案中,原告李强从青山县两次贩入霞光农场沙德格苏木黑山羊、
8、绵羊247只并出卖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沙德格苏木政府和旗监理所依法分别对李强进行了处理。李强对上述处理不服,向霞光农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霞光农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对沙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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