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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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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美反规避中规避行为认定标准的比较评析周爱春 苏州大学 王卉青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反规避是反倾销领域争议很大的一个议题,在多边贸易机制特别是icrodiskscase)中,欧共体于1993年4月对来自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软盘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尽管从中国大陆和台港地区直接进口的软盘数量从1993年的20%下降到1994年的4%,但来自这个国家和地区的软盘在欧洲市场的份额却从1992年的21%猛增至1994年的36%,因此,欧盟同类产业向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反规避调查,欧盟产业主张贸易方式已经发生改变。1996年欧盟对华自行车反规避案
2、中,申请者认为欧盟从中国进口的自行车虽然大幅减少,但是车架大量增加,欧盟认为贸易模式的变化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原因。最后欧委会认定,欧盟进口商从中国进口自行车零部件数量大量增加是发生在反倾销调查之后,进口的自行车零部件占装配产品零件总价值的60%以上,而且自行车零部件在组装过程中的增值为达到或超过生产成本的25%,仅为10%-16%。因此,欧委会认为,进口自行车车架并进行组装的行为规避了欧盟对自行车整车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1997年1月18日,欧委会决定将适用于中国的自行车整车的反倾销税3
3、0.6%扩大适用到从中国进口的自行车零部件。二、美国规避行为认定标准的立法和实践一)美国认定规避行为的立法规定1.美国关于组装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美国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美国或第三国生产或组装的程序是否为该产品生产程序中的一小部分(minor)或不重要(insignificant)的部分;(2)从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价值是否是该产品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决定是否将这些来自第三国的组装产品纳入原反倾销法令的涵盖范围时,美国商务部还需重点考虑的一个因素是零部件的生产商与装配厂商之间的关系。在判断组装程序
4、是否为生产程序的一小部分或不重要的部分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产品在美国、其他第三国的投资或开发的情况;生产程序的性质、生产设施的情况;进行装配生产零部件的加工价值在产品中的所占比例等。2.美国对后期开发产品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关于后期开发产品是否构成规避行为,美国主要认定标准是:(1)后期开发产品与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2)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3)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4)后期开发产品与被征税产品通过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5)后期开发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方式与被征税产品相同。3.美国对轻微改变产品规避行为
5、的认定标准。美国认定轻微改变产品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在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将此产品从外观上、表面的形式上进行改变,但是这种改变幅度不大,是轻微的;(2)这种外观上的改变没有改变产品的功能;(3)产品通过改变不再属于要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4.美国对列举的其他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相当于销售的租赁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是:(1)出租至进口国的产品属于相似产品;(2)租赁条件很优惠;(3)达到实质上是销售的目的。对下游产品的监督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1)出口至进口国的是半成品或成品;(2)半成品或成品是由涉税的零部件加工而成。对虚构
6、正常价值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1)反倾销令发布之后;(2)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发生改变;(3)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二)美国认定规避行为的实践分析2001年美国对加拿大定尺碳素钢板反规避案中,美国主管部门在调查中认为,定尺碳素钢板添加了硼,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轻微的改变,产品的功能并未发生改变,其仍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定尺碳素钢板一样。但是,加硼的定尺碳素钢板不再属于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范围。从该案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商务部“轻微改变产品”的认定一般着眼于物理特征、最终消费者期待、市场销售渠道与被调查产品的比较,还有一个考虑因素是轻微改变产品
7、投放市场的时间。2006年美国对中国的“石蜡蜡烛反规避案”中,美国商务部根据案件利害关系方所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为,含有50%或以上的棕榈蜡或植物蜡的混合石蜡蜡烛是后期开发产品,应属于反倾销税征收的范围内。美国商务部最后认为后期开发产品是否构成规避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实质性的技术发展、实质性的商业改变。三、欧美关于规避行为认定标准的联系和区别(一)欧美关于一般规避行为认定标准的差异如前所述,欧盟对规避行为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同时对组装规避行为的认定进行了特别的规定,美国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具体的一些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欧盟一般要求有证据
8、表明存在倾销。而美国商务部认为针对此类产品原来的反倾销措施可以直接适用于零组件、第三国进口产品,并且不需要再证明这些产品的进口存在倾销。美国在认定组装行为时要考察“贸易方式变化”这一因素,是指产品的销售渠道或产品部件或构成要素的进货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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