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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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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欧美反规避贸易的救济模式内容摘要:通常认为反规避是反倾销的重要延伸和发展,然而反规避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也被运用于防止规避反补贴税。美国采取了淡化防止反倾销规避和防止反补贴规避差异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合理和方便之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必须结合SCM和ADA的要求,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 一、反规避问题的由来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中后期欧共体针对“改锥案”(screwdriver)的立法。为了给制止规避行为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欧共体1761/87
2、号条例中首次直接规定了反规避条款,开创了对反倾销的规避行为直接以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随着出口商规避行为方式的翻新,欧共体反规避立法的内容也随之不断完善,不仅在2423/88号条例中制定了专门的、较为全面的反规避条款,其后的2193/92号条例、3283/94、384/96号条例还对此做了进一步发展。目前,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最新发展反映在461/XX号条例之中,新条例对384/96号条例作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使现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具有更透明性和可操作性。 按照欧盟461/XX号条例的规定,原来规定的简单组装等规避方式扩大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规避方式: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
3、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总之,新条例不仅强调了规避行为发生时,无论相关进口产品是被统一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享受个别关税待遇,都必须受反规避条款的约束,而且对发生于共同体之外的规避行为的处理,以及授予豁免的程序规则都进行了发展完善。 美国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也是早有戒意,其反规避立法的前期实践源自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扩大反倾销税令适用范围的空前举措。此后,随着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令行为方式的变化以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美国
4、的反规避立法也日趋完善。目前,美国反规避立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TradeandCompetitivenessActof1988,以下简称OTCA)第1319节、1320节、1321节、1323节、1326节和1327节,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uguayRoundAgreementsAct,以下简称URAA)230(a)、以及按照OTCA和URAA修订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0节、第781节等相关条款之中。上述内容集中反映在统一编纂的《美国法典》(UnitedStatesCode)第19章第1677节。 美国反规避实体法不仅
5、明确规定了须防范的四种典型规避行为:在美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规避、后期改进产品的规避,而且美国法律中包含反规避性质的其它措施主要有:下游产品监督、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短生命周期产品条款、加工后的农产品、相当于租赁的销售。与反规避实体法规定相比,美国反规避程序法规定并不明确,但是,与反倾销立法的其他部门的程序法比较而言,反规避程序立法更强调商务部的行政作用,而虚化司法复议的意义。总体上看,美国反规避法的主要特色是反规避法律形式上是一个复杂而严密的网络体系且更新速度较快。 由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未能通过《邓克尔草案》(DunkelText)中的反规避条款,因而世界贸易
6、组织现行规则体系中并无统一的国际反规避立法。尽管欧盟和美国反规避立法较为完备和周密,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差异,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仅从原则上规定了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反规避行动,至于反规避的实体规则和具体程序规则存在空白之处,还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则根本没有反规避立法。这种反规避立法“贫富不均”和“参差不齐”的状况,使得对反规避措施难免会产生大相径庭的理解,甚至在此领域内产生纠纷和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对反规避措施进行客观辨证的分析意义重大。 二、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之反规避立法模式 规避通常是一个广为运用的概念,国际贸易中除了规避反倾销税以外,还存在着规避反补贴税以及规避其它反对不公平贸易
7、措施的情形。就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关系而言,除了美国以外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专门做出规定。究其原因,从现象上可归因于实践中反倾销措施运用的超高频率与反补贴措施运用的较低频率,本质上讲,由于补贴实际上往往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即,补贴的一个重要结果往往是导致受补贴产品向国外倾销,再加上反倾销措施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既能有效排除外国产品的侵害,又不易遭致他国报复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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