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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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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开立若干问题探讨论文信用证制度因能给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提供安全保障而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而信用证之开立,则在信用证运作流程中起到承上启下之关键作用。由此,研究信用证开立问题具有重大实益。笔者以下拟从信用证开立时间、开立条款以及信用证生效时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一、信用证开立时间(一)买方应于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一般而已,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开立信用证之时间。具体规定之方法,在实践中可有“预计装船日至少十日之前”、“每一装运期首日至少十五日之前”、“于2011
2、年4月30日之前”、“买卖合同成立后十日之内”等等。一旦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自然买方应于该规定之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便是构成违约。然而,从现实操作实践来看.freelericanGrainCorpv.OilcakesandOilseedsTradingCO.Ltd19541cNairJ指出,如一方签署一份履约时间系合同之实质要件的合同,但却任由对方一再推迟,则其必须再次把履约时间提高到合同实质要件之地位,也即,其必须给对方发出通知,让对方于合理期限内按合同之规定履行义务。只有在对方再次未能按合同之规
3、定履约时,其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变更则是永久性的,一旦卖方接受了不符信用证,这该不符信用证之条款取代了原合同有关条款。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新合同条款去履行合同。对此最为典型之判例便是AlanCo.v.ElNasrExportImport(1972)1Lloyd’sRep.313。在该案中,法院便认为,卖方由于发运货物和提示单据而放弃了信用证必须是保兑的并应及时开立的权利要求,实质上等同于对买卖合同中信用证条款和装运期进行了变更。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2004年度重上字第448号也确认了信用证条款变更会影响
4、买卖合同条款之精神。三、信用证生效时间信用证开立后究竟何时生效,根据UCP600第7条之规定,似采“发出”说。该条规定,“自开立(issue)信用证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责任的约束。”何谓“开立”UCP600并未进行界定。然而同样由国际商会起草的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却于第2:03条明确做了解释,“一旦备用证脱离开证人控制(leavesanIssuer’scontrol),即为已开立(issued);除非其中清楚注明该备用证那时尚未‘开立’或不具有‘可执行性’……”鉴于UCP600和
5、ISP98都是由国际商会所制定,且UCP600同时可适用于备用证,两者“开立”之含义,应做同一解释才合理,即都采“发出”说。据学者解释,国际商会之所以采发出说,是因为其与信用证不可撤消性相吻合。然而,笔者以为,发出说理论在法律解释上有难以弥补之缺陷。首先,信用证是由开证行根据买方之开证申请书开立,而该开立之信用证是否符合买卖合同之规定,银行无从也无权审核,只有该信用证到达卖方并由卖方进行审核才能知悉。如果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进行修改。如果说信用证自“发出”之时起便已然确定生效,似乎对
6、卖方不利。其次,发出说也与买卖合同有关信用证开立期限之规定不符。一般而言,如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期限的,则买方应于该期限内开立信用证,此所谓开立,如前述,不仅包含了买方应申请银行开立,而且还包含了银行已将开立之信用证通知至卖方。然而如若采“发出说”,则只需开证行发出了信用证即可,此时买方即已履行完毕开立信用证义务,至于该信用证是否能够到达卖方或是否能准时到达卖方,买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似与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及法院就此之解释不符。最后,如采“发出说”,也会对买方及开证行不利。因为,一旦信用证“发出
7、”便属“开立”,即意味着开证行和买方即应受到该信用证之拘束,而无权在信用证到达卖方之前作出任何修改变更,即使其明知信用证存在开立错误或瑕疵。正是基于上述“发出说”之缺陷,笔者建议信用证生效时间改采“到达”说。一方面,到达说和信用证的不可撤消性并不冲突。因为如果我们将信用证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则银行开立信用证并通知至卖方,这属于“要约”之性质。此种“要约”(信用证)一旦到达卖方,便不可撤消,因卖方此时已产生其合同价款能获得银行保障之合理信赖。而在到达卖方之前,因卖方尚未产生任何合理信赖,自然买方或开证
8、行可自由撤回或修改。事实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有关回复中,也已然承认“到达说”这一理论。如ICCR396中,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便解释说,“因此,一旦开立,即受益人已收到正式通知(无论系直接从开证行亦或是通过当地通知行),开证行即承担了承付相符单据之责任。”“而在此之前,开证行或者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无需受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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