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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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尽管只有短短几百年的历程,但它却极大地促进了一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推动了科学和技术的进步。尤其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量,往往成为衡量该国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如今,人类已跨入新的世纪,当我们在世纪之交回顾著作权制度的历史轨迹,不难看到,著作权制度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极为深远,二十世纪是著作权制度发展史上最为辉煌的一页,经过这一时期的演变融合,著作权制度从电子版权时代走向了网络版权时代。内容的“播放权”;随着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发明,产生了以机械光学电

2、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随着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像技术的出现,产生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其次,文化交流与作品的商品化也拓展了著作权的权项。近代著作权法所涉及的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三类权利,现在有了更加具体、细密的权项内容。例如,在复制权中,出现了报刊在图书正式出版前后一次或多次刊载其内容的“连载权”;在演绎权中,产生了将文学作品改变为音乐戏剧作品、平面艺术品改变为立体艺术品等崭新内容的“改编权”;在传播权中,设定了通过出借、租赁形式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出租权”。在传统的三类权

3、利以外,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美术作品及音乐、文学作品手稿再次出售后原创作者享有利益的“追续权”。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创设了“作者按其每年有著作权的图书在图书馆中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公共借阅权”。概言之,著作权概念早已走出“出版之权”的狭隘权项樊篱,其财产内容日见丰富多采,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著作权是一种发展中的权利。[6]的建议。但是,对于这个草案,多数西方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都未予响应。用单独立法或国际条约保护软件的尝试,实际上没有什么效果。在实践中,国际社会更倾向于将软件作为著作权作品加以保

4、护。这一做法首先见之于判例。在美国,法院在苹果计算机公司诉国际程序公司一案中判定,程序是一种由作者创作的作品。不可读形式的程序结合在操作设备(目标代码)中,并不丧失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性。在德国,地区上诉法院曾在判决中认定,算法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但这种计算机程序可以享有著作权。此外,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东京地方法院都作出过程序即为作品的类似判决。[8]以此为先导,自1972年菲律宾首次在著作权法中确认软件为受保护的作品后,西方国家从八十年代起开始通过著作权立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法令修改著作

5、权法,在著作权客体中正式增列了软件。英国于1985年通过《著作权(计算机)修订法》后,又在1988年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法国于1985年全面修订其《文学艺术产权法》,增加了软件保护的具体条款。德国在其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也将“数据处理程序”作为语言著作保护。同年,日本放弃以往的保护方案,由国会通过了文化厅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确定了用著作权保护软件。由此可见,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已成为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在采用著作权保护软件的国际主流中,美国起到了推波逐澜的作用。美国的计算机产

6、业领先于各国,在软件开发的产量及技术方面占有绝对优势。著作权保护方式使得软件有效期限很长,有利于美国控制软件技术;同时又可直接纳入《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的国际保护体系,有利于美国谋取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地位。因此,美国一直竭力对各国施加影响,促使各国接受著作权保护方式。[9]此外,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作为著作权的另一类保护客体,也是现代著作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民间文学表现形式,是指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的产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

7、(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及戏剧等)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本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

8、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其目的在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同时又便于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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