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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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点思考【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相继修改,明确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然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这对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在实践中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落到实处,就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一、羁押的现状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并不必然产生羁押的必然结果。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要经过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在我们国家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对被告人做出生效判决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

2、动。[1]它伴随着拘留、逮捕产生,而羁押的期限又与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法院的案件审查期限等紧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国家的羁押表现出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一是羁押率高。羁押是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的必然结果。在我国拘留、逮捕适用率高,直接导致我国羁押率高的特点。二是羁押时间长。1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时间。在案件侦查阶段,一般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但基于案件特殊情况,经侦查部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延长三次,最多可达5个月以上,因特殊原因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的则没有时间限制。尽管法律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3、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加之侦查部门仅移交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报告,侦监部门仅进行形式审查,几乎是有求必批。从人权保障和比例原则出发,限制羁押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控制羁押的时间是法治进步的必然结果。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中,通过明确逮捕的条件限制羁押的数量,通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限制羁押人数和羁押时间控制审前羁押的适用。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

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减少羁押,规范羁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刑事诉讼规则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又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便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从以下两方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分析。(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分类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类是侦监部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两者的区别在于:1、申请主体不同。前者是由检察机关主动进行审查;后者的审查是由侦查部门提请,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2、审查主体不同。前者的审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笼统规定为检察机关,后者的审查机关为侦查监督部

5、门。3、审查结果不同。前者只能提出建议,后者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由于篇幅问题本文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仅指根据刑事诉讼法93条进行的专门审查。(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公诉案件,是否包括采取逮捕措施的自诉案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不应当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理由在于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介入自诉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由法律授权的在法定范围内的有限监督,从此角度理解,不应当在此范围内。[2]另一种观点认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自诉案件

6、也应当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在实践中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厘清理论和实践中的困惑有所帮助。(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阶段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后,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分为了两类一类是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第二类是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专门进行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前者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方式是依侦查部门申请,是被动的;笔者认为后者可以米取依申请和检察机关主动启动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

7、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二,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后,检察机关认为期限延长存在问题的,可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发现可能存在影响羁押的情况,可以审查羁押必要性;第四,其他应当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国外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多是采用听证的形式,由法官中立裁判。伴随着司法理念的进步,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上不少学者也提出采用刑事听证的方式。这种方式有利于广泛地搜寻证据和发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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