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天津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之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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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天津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之法律逻辑天津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之法律逻辑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天津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之法律逻辑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原告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被告方面看,本案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就只能是因被告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了。那么,没有发生车辆失控,没有被其它车辆等外力突然撞击和自然灾害等意外,也就是说没有被告和第三者均未发生意外事件。发生的事件是原告违法翻越道路隔离栏,在翻越过程中发现了向其驶来的被告之车辆而“受到惊吓”,发生了“倒地”的结果。显然,原告违许云

2、鹤案由:2009年10月21日上午,许云鹤驾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恰巧看见王老太由西向东跨越路中心的隔离栏,后王老太倒地受伤。王秀芝随即打给家人,声称其被车撞倒;而许云鹤则坚称自己并未撞到王秀芝。2010年12月15日,王秀芝将许云鹤告上法庭。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王秀芝跨越道路中心的隔离栏属于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括

3、残疾赔偿金87454.8元。法院判决许云鹤须为王秀芝的伤残负责的主要理由是“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诉和在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被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定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该判决引起全国舆论一片哗然,纷纷认为该份判决书再次宣告“好人不能做”,是南京彭宇案的翻版。在“许云鹤案”的判决书中,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理,认定原告是因发现向其驶来的被告车辆引起的惊慌错乱而倒地。此

4、种“惊吓论”是引发舆论哗然的主要理由。本文依据法理精神,认真分析许云鹤案的判决书中的法律逻辑错误,以明辨是非。  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撞了原告,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一审判决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自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

5、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  从逻辑上看,由于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那么就不能推定是“撞了”或是“没撞”;否则,就会犯“诉诸武断”的逻辑错误。正确的逻辑结论只能是“撞了”或“没撞”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就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那么,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原告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即应当就此认定被告撞了原告这一原告主张不成立,因而其进一步主张的被车辆碰撞造成损害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所以,在此法律事实基础上,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

6、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定性不当  一审判决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诉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定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

7、,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理由包括“过错”和“意外”两种情况。过错,即主观过错,是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的合称,是指人对某事物的发生所持的心理状态。而意外,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理由引起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道也是正常驾驶行为,因此,被告的车辆在道路上是没有过错的。那么,从被告方面看,本案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就只能是因被告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意

8、外了。那么,没有发生车辆失控,没有被其它车辆等外力突然撞击和自然灾害等意外,也就是说没有被告和第三者均未发生意外事件。发生的事件是原告违法翻越道路隔离栏,在翻越过程中发现了向其驶来的被告之车辆而“受到惊吓”,发生了“倒地”的结果。显然,原告违法翻越道路隔离栏是其自主行为,是其故意,而不是意外;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原告应该能够预见翻越隔离栏时有可能摔倒,即使是年轻人都有可能自己摔倒,作为年老体弱的原告就更可能自己摔倒了,因此,翻越道路隔离栏时因自己摔倒而倒地是可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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