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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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2、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长春市市区、长春市郊区建制镇和各县(市)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

3、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

4、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

5、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6、(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7、(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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