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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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研讨:1、“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何界定呢?第一个例子,一天深夜2点钟,巡逻警察发现两个人推一辆平板车,车上放一辆摩托车,他上前盘问,两个人分头逃窜,结果只抓住一个人。后查证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但被抓住的人辨称:自己没有盗车,是另一个人花钱雇他推车的,他因为暂住证丢失,怕警察检查所以才跑的。另一个人一直未能抓获,也没有其他证据,并且据查证,他的暂住证确实丢失了。因而无法排除该犯罪嫌疑人“帮人推车”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帮人推车”就是一种合理怀疑。最后,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被告人被判无罪。也许有人会想,这是不是会放纵罪犯呢?确实有这种可能性。但是若判他

2、有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何家弘教授认为错放与错判比较来说,错放只是一个错误,放纵了罪犯,但是错判是两个错误,既惩罚了了无辜又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两弊权衡取其轻,所以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但最好是不错。下面再举一个有关“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例子。原告在自家院内被一群蜜蜂蜇伤,于是起诉他的邻居要求赔偿。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1)证明邻居饲养了一箱蜜蜂的证人证言;(2)自己被蜜蜂蜇伤的医院诊断证明;(3)自己花费1000多元医药费的单据。被告虽然承认自己家饲养了一箱蜜蜂,但是辩解说:原告有可能是被野蜂或其他人的蜜蜂蜇伤的。于是原告有出具了村委会的证明:该村只有被告家养蜂。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家

3、饲养的蜜蜂蜇伤的可能性大于被野蜂或其他人的蜜蜂蜇伤的可能性,根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是被被告家饲养的蜜蜂蜇伤的。2、甲乙两人在集市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推搡。当晚甲觉得腹痛,第二天到医院诊断结论为脾破裂,腹腔出血。第三天,医院对甲进行了脾全部切除手术。出院后,甲至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开庭时,甲举证不力,不能充分证明乙当天打了甲的腹部致其脾破裂。一审法官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官传讯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后,限期举证。甲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原有证据确不能充分证明甲的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是

4、乙的殴打造成。二审中有5种意见:第一种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谁主张谁举证,甲所举证据不足认定其脾破裂系乙的行为所致,一审判决应当维持,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改判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从民事案件明显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考量。甲乙间发生了推搡行为,甲当晚腹痛及随后在医院的诊断和手术在时间上符合。乙又不能证明甲的受伤与自己的行为无关。故乙应当承担对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属重伤。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甲的受伤系乙殴打所致,此案不属

5、法院主管,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办。第四种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或者转为刑事自诉案件处理。第五种意见:二审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如系乙所为,乙构成犯罪,民事案件则可裁定终结,如刑侦结论是乙不构成犯罪,则二审恢复审理。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什么会有如此众多的处理意见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分歧。本案中,如果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乙打了甲的脸部,而不能够证明乙打了甲的腹部,并且力量足以使其产生脾破裂的损害,那么刑事上就不能判令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只能定

6、乙无罪。而同样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身体对抗性接触,有损害结果发生,且时间吻合,又无反证,则可判定受害方的损害系另一方当事人行为所致,由另一方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区别刑事民事两套不同的证明标准,在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判令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比较先进的民事司法理念。3、2000年7月17日20夜11时许,被害人郜石雨(男,8岁)、范荣兰(女,13岁)、郜毛蛋(男,6岁)在郜石雨家中被人杀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郜石雨、范荣兰、郜毛蛋均系被他人持单

7、刃尖刀切割颈部,刺击胸腹部致呼吸循环失调,合并多发性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被告人郜某某有罪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第一,被告人郜某某对被害人郜毛蛋的母亲闫成兰因爱生恨,极为不满。被告人有作案动机。第二,被告人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有罪供述。其供述的诸多细节得到相关证据材料的印证,如其供述的郜毛蛋、范荣兰被害时的体位等情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其供述的在郜石雨、郜毛蛋胸部各刺一刀等情节与法医鉴定情况相一致。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对被告人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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