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单放货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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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无单放货中的法律问题一、无单放货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的过程中,提单作为一种可流转的物权凭证在国际范围内普遍得到承认。提单在转让后,实际上就代表物权,谁拥有这张提单,谁就拥有这票货。英国早在1794年Lickbarrodash;除了市场原因外,高额的滞期费或仓储费就可能使其在这次货物买卖中,不但颗粒无收而且损失惨重。于是,收货人会向船东施加压力以求得可以凭保函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尽管对于无单放货的责任巨大,还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只要收货人提供保函和副本提单就照放不误。这种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作法,就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无单放货。

2、当然,无单放货不只是由于提单流转延误引起的,还有如凭单交付规则中理论意义大于商业价值的例外;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原因未能得到提单;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记名提单等的情况下,都能导致无单放货的__发生。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和救济  关于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是无单放货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为这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责任的承担。无单放货也是海商法理论界的热点问题,各种观点针锋相对。一种观点认为,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

3、享有的货物的物权;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认为无单放货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单放货是违约行为。因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维斯比规则》,经转手后的提单,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而非仅是其证明。根据运输合同和调整运输合同的法律及国际惯例,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所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单放货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允许提单持有人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间进行选择。第一种观点有其合

4、理之处。国际国内一般都承认,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把属于提单持有人所有的货物给了没有正本提单的第三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对提单持有人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撇开这层关系去谈侵权,这显然不妥。  第二种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如果说凭单提货是运输合同效力,那么将提单运输合同证明功能与凭单提货并列规定,成了毫无意义的同义反复。据以交付货物并不是根据运输合同交付货物。当然,基于运输合同的固有效力,承运人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但是,依据运输合同主张交付货物,无

5、须提交提单。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从记载的内容看,提单兼具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物权一般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其客体原则上是特定的独立物。提单记载的内容,除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名称、地址、装货港、卸货港外,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部分是承运人收受的特定的海运货物的主要标志、件数等量化数据及外表状况;另一部分是记载于背面的相应的运输条款。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使相关海运货物既特定又独立,这使它具备了作为物权客体的条件,提单即可作为物权凭证而流通转让,占有该凭证的人有权收受、占有和处分该凭证及其所包含的货物。  《

6、汉堡规则》正是立足于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支配货物来规定凭单提货的。诚如《德国商法典》第650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东接受货物运输时起,便对已托运货物享有权利。有关运输条款及相关货物的记载,明确了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直接发生了债的作用。上述提单记载的所有内容均统一记载在同一纸提单上,则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亦统一体现在同一提单上,而不能分割开来让与、行使。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否则引起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__  三、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建议  上述所说的救济,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解决无单

7、放货问题,首在预防。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放弃提单,转向采用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确实曾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来,提单已经是利弊互见了。提单的整个流转过程经常不能满足时间上的要求,另外,在海事欺诈案中,一些骗子就是利用提单可转让这一机会而进行作案。英国的Lolyd法官在1988年南安普顿大学海商法研究所的第六届年会上,作了题目为我们真的需要它吗?的报告,对提单的未来提出了质疑。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传统的提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海运的需要,承运人在单证上应该做出相应的变动,海

8、运单应时产生。海运单,又称运单,是一种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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