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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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思考  一、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立法实践  1988年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章节。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戒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颁布了《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其将第三章设定为责任认定专章,这是第一次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化,并且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也就是说不区分当事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行人,一律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只是在第

2、21条第2款有特殊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中,第76条第1款第1项明确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但是第1款第2项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直接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只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举证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其坚持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只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二、对现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则的评

3、析  对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过错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合情合理,此处不再赘述。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修改后的法规仍然坚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机动车有较高的危险性,当它们与一般车辆或行人相撞时,也许它们本身没有太大的损害,但是却给对方带来了比较大的损害,往往是健康与生命的代价。因此,驾驶此类车辆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发生故事时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即优势危险负担原则。这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理念的体现。但是基于人权保障优先理念确立的此项规则不但不是完美无缺的,而且存在不少不合理的地方。  (一

4、)未从实际出发,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接受法律价值的指导,要考虑多种价值因素的协调,并且要兼顾受法律调整的各方的利益,如果立法时过于偏重某些因素或者某部分人的利益,而使得法律价值体系不和谐,这样的立法是不成功的,最起码是应当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就属于此类法规。中国现阶段情况是,买车的往往是由于生计的需要而非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比如个体户、出租车司机等,我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高估了机动车一方的经济承担能力问题。为了非机动车、行人的生命健康权,即使他们违反相关法规,也要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不符合法律价值的要求,

5、也不符合中国国民的经济状况。另外,在司法审判中,要求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城区道路有监控录像,机动车一方还可以依此作为证据,但是很大一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郊区以及黑夜,这种情况下可能完全要靠交管部门的勘察,这使得机动车一方举证十分困难。  (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不符合秩序要求  法律要保障人权,要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良法的要求,但是具体到法律法规,并不是每一部法律都必须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为首要立法目的。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首要目的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秩序价值的要求,立法者在优先考虑

6、对非机动车、行人安全保障的同时,高估了现阶段国民的素质,在中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很大比例是由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行车抢道、行人跨越护栏,甚至部分违法者利用此款规定制造碰瓷事故进行敲诈。对于社会来讲,交通秩序极不安全,这样就背离了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交通安全法应当采取激励非机动车、行人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则,而不是放纵或者默许他们违法且仍给与照顾。撞了白撞的规定,往往对违反交通规则者会起到更强的警戒和约束作用。  三、对76条归责原则修改的建议  (一)立法例  《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害及他人生命或者身体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

7、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及司机就汽车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司机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并无构造欠缺或机械故障时,不在此限。虽然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但是其明确了受害人或司机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并无构造欠缺或机械故障时汽车运行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是减轻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第1款:如果非轨道行驶车辆的司机不能证明其已尽一切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时,他要承担车辆运送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赔偿。换句话说,车辆的司机能够举证的,其可以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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