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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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之争实质上于《仲裁法》第14条的模糊化规定。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观点:“事业单位法人”说、“社会团体法人”说、“民间组织”说以及“非营利机构”说。笔者认为,在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将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界定为非营利机构,这样既符合我国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脱钩的改革方向,又能很好地与国际上的仲裁机构相接轨。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法律地位非营利机构民间性    一、仲裁机构的概念及范围  仲裁机构是指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并依法进行公正裁决的机构。关于仲裁机构的概念问题学者们并无太多争

2、论,意见比较统一。但是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具体来说,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从广义上来说,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庭”[1],也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及其所属的办事机构和仲裁庭三者统一的整体”[2];从狭义上来说,“仲裁机构仅指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3]。所以本文在讨论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时,首先需要对仲裁机构的范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界定不宜过宽,不应把问题扩大化,所以不能把仲裁庭、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委员会这三种不同性质的机构放在一起,而应区分对待

3、。同时,对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办事机构,本文认为在某种意义上两者是同一个主体,没有必要详细区分。综上,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主要是指常设性的仲裁委员会,它不负责对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主要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保障机构的正常运行。  二、理论界有关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观点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仅规定了“仲裁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正面回答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的问题。正是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规定,才为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组建提供了可操作性空间。比如大多数地方参考《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中“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的条文,直接将仲裁机

4、构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则是仲裁机构民间组织论的积极推崇者,认为仲裁机构法人定位应坚持民间化。[4]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一)“事业单位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置初期,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编制、经费、用房等”,说明仲裁机构应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许多仲裁机构把“参照”变成了“按照”,认为仲裁机构就是事业单位。理由之二是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

5、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而依法设立的从事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组织。仲裁机构的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应定位为事业单位。在我国,仲裁机构是由国家政府部门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并由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仲裁不以营利为目的;仲裁服务带有鲜明的社会公益性。所以仲裁机构的上述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特征,仲裁机构应采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  (二)“社会团体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仲裁机构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有以下优势:(1)仲裁委员会将实实在在的与行政机关脱离暧昧关系,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扶上马,送一程”也就送到这里为止,而仲裁的本质属性——

6、民间性也在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到最完整的体现。(2)市场的需求是最终决定仲裁机构生存的唯一尺度。因为仲裁机构的服务没有区域限制,所以他们之间的竞争也将使仲裁服务的质量不断提高,迫使那些能够适用市场的国内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市场上也能分得一席之地。同时“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也让一些没有竞争力的仲裁机构退出市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3)仲裁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位也让有志于参与仲裁市场的民间力量加入进来,如行业协会。只要行业协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设立仲裁机构的条件,就可以设立独立的行业仲裁机构。[5]  (三)“民间组织说”  宋连斌教授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

7、的性质属于民间组织,但在实践中我国的仲裁机构与民间组织却相去甚远,仲裁机构民间化之争为中国所独有。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组织,却不能“民间化”的制度困境在于我国民间组织立法的缺失。尽管有“结社自由”的宪法保障,但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仍存在“法律缺位”、“效力过低”等诸多问题。仲裁机构法律上的民间组织地位之解决路径包括对仲裁法、民间组织法和民法的修改和完善。但制度本身又不能完全解决仲裁机构民间化回归的问题,这要依靠理念、文化和政策的合力才能实现。“民间组织”并不必然仅仅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类型,现行法规体系也只是将民间组织作为这两类组织

8、的共同上位概念。无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民间组织”都需要存有一种开放性,以利于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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