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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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学(二)9第九章贪污贿赂罪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有损职务廉洁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贪污贿赂罪具有如下特征:(一)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或者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三)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少数犯罪是一般主体。(四)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罪。二

2、、贪污贿赂罪的种类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2个具体罪名,这12种犯罪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1.贪污犯罪,具体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2.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3.关联犯罪,具体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第二节贪污贿赂罪分述一、贪污罪概述(一)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根据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3、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贪污罪的构成特征1.客体特征贪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工作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关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是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例如,主管和经管单位财务的领导干部,会计员、出纳员;另一种是担任其他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执行其公务而临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例如,政工干部外出调查而经手差旅费。利用上述任何

4、一种职务上的便利,都可以构成贪污罪。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习作案的环境、方便进出单位等条件区别开来。(2)贪污的手段①侵吞手段。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因职务关系合法持有公共财物,应当上交而不上交,或者应当下发而不下发,非法转归己有或者第三者所有。②窃取手段。是指在职务上保管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其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通常称之为“监守自盗”③骗取手段。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他工作人员管理之下的公共财物骗取到手,非法据为己有。④其他手段。贪污的手段多种多样,在法条上不可能一一列举,故用“其他手段”加以概括。3.主体特征(1)贪污

5、罪的主体范围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他人只能成为贪污的共犯。根据刑法第382条以及第93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大类: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由此,贪污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下列几种人员: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处的国家机关首先是指我国宪法规定的属于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的机关虽然在宪法上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体系,但是其

6、在事关国家建设与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对各种重要事务的处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把党委机关视为国家机关、把党委工作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适当和必要的。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法律上说,不是国家机关,没有国家强制力,也不列入国家机构体系。但是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是起着重要作用的,政协机关应视为国家机关,政协工作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出资设立的名为企业、事业单位,同时又被授予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如人民银行、知识产权局、烟草公司、盐业公司、等,应视为国家机关,其有关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7、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其财产归国家所有的,以实现国家利益为目标而建立的组织。人民团体,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人民团体”,是与下文中的“社会团体”相对应的,即主要是指最高领导机关的成立及其活动经费,是否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由此,人民团体的范畴,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③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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