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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国际商法学习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国际商法学习中保护第三人利益这一重要问题,围绕世界两大法系代表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规定情况结合案例展开论述。国际商法就其知识体系讲除基础理论外,主要是国际商事组织法与国际商事行为法两大部分内容。在这两部分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中都会涉及到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这一问题,作为国际商法学理论中的重要问题,需给予高度重视.所以,本文将对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问题进行阐述。1案例分析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有效。200
2、6年4月,该总公司总经理A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B为下属分公司经理,该分公司是2006年11月设立,取得登记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2007年7月,B持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向银行申请资金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由于该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到2008年7月,贷款期限到时无力还款,银行找到其总公司—某有色金属总公司,要求其承担下属分公司的贷款债务。总公司以章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经理的任免应由董事会决定,而下属分公司经理B的任命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银行的要求。问:该公司的理由能成立吗?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基本法律规范,是
3、全体投资人共同的书面意思表示,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但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公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此案中,涉及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善意第三人2.1何为第三人是指与其订立合同的人,即行为相对人。如上面的银行就是第三人。2.2何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内情的人,即不知情。如在上面案例中,银行不知道或没有必要知道B的任命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导致其无权去签订贷款合同。3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世界各国的商法中都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下面以我国以及两大法系代表国为例加以阐述。3.1英国商法中对
4、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3.1.1因委托人行为而终止的规定:委托人可在任何时候撤消代理人的代理权,但对这一撤消行为毫不知情的第三方仍可主张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如:D是C的代理人,则C为委托人,C撤消了D对D的委托,但D仍以C代理人的身份与E签订了合同,则E仍可主张合同后果由C承担。因为E是不知情的第三人,这在它的1993年《代理人条例》中做了明确规定。3.1.2公司能力与董事能力的规定:(1)公司能力:英国修正后的1985年公司法实施至今,该法有关公司能力的规定是公司因章程的任何规定而欠缺能力时,公司实施的一项行为的有效性不应因此受到质疑。这样一项交易可由外部
5、人(即第三方)强制执行。(2)董事能力:如果董事超越他们的权限,违反了董事义务,进行交易,如果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第三人)出于善意,即使他知道该交易超越董事的权力。外部人(第三人)也不被视为恶意,与公司交易的一方无须调查公司章程是否许可该交易,或对董事权力的任何限制,也无须授权其他人进行这样的调查。因此可看出,英国商法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是比较宽泛的。3.2德国商法中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德国于1892年颁布商法典、1998年颁布实施商法改革法,都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加以保护。3.2.1代理商的代理权的规定:(1)即使未授与代理商成立交易的代理权,其仍然
6、为有权受领商品瑕疵的通知、有权受领交付商品的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受领类似的使第三人因瑕疵给付而主张其权利或保留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代理商可主张企业主享有的保全证据的权利,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的,第三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限制时,才需承受限制的效力。(2)代理商以企业主的名义成立交易,第三人不知欠缺代理权,在企业主于收到代理商或第三人关于成立交易和重要内容的通知后,没有不迟延地向第三人拒绝该交易,则视为企业主承认该项交易,交易有效。3.2.2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1)股东代表权的范围规定:对代表权范围进行限制,其限制对第三人无效,特别是对于代表权只应及于某些业务或
7、某些种类的业务限制或对于代表权只应在某些情形或在某一时间或个别地点发生的限制,这些限制都对第三人无效。此外,股东个人责任与加入股东的责任都体现了对第三人加以保护的精神。3.3我国商法中对第三人利益加以保护的规定3.3.1企业法中的规定:我国三大企业法即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公司法中,无一例外地规定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内容。(1)独资企业法中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
8、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