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件工资与加班工资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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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件工资与加班工资之关系整理人:许斌龙律师案情简介:原告李甲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被告艺辉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11月开始,原告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3333.3元,尚欠工资400元。法官推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的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故原告要求

2、被告为其办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期间养老保险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形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认原告、李丙和李乙三人工资合计11200元,及另有工资1200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丙和李乙明确承认三人的工资平分,被告又未提出反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3733.3元(其中400元未发放),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1465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自工作满

3、一个月起次日至原告离开被告处止,计(1+16/30)个月,因此,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支某某告双倍工资2246.3元,被告另外同意支付未发工资400元,合计应支某某告工资2646.3元。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系计件形式支付,计件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故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与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

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李甲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由原告与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  二、被告温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李甲工资2646.3元。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整理人简介: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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