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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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摘要:证据规则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然而,综观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却发现刑事诉讼中根本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更别提非法证据了。直至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通知,才弥补了刑事诉讼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下面笔者拟围绕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剖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运用情况,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措施。  

2、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非法证据    一、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背景  任何一项立法的颁布,背后都有其深厚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土壤。2010年6月30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们的期待中公之于众。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之所以会出台此项规定,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1、立法背景  综观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没有明确的证据法。现行诉讼法中虽然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仅仅是粗略的框架性规定,许多细节方面没有涉及。具体到三大诉讼领域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能够找到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尽管其

3、中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原则又原则,但到了刑事诉讼中领域,却连这样的专门规定也没有,更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排除规则、法律后果等具体加以规定。  (1)在民事诉讼中,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前,也有过专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在行政诉讼中,2002年6月4日公布《最高人

4、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仅散见于其他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实践背景  事件一:1998年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因真凶供述其犯罪,杜培武被宣告无罪。  事件二:1994年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其妻子回到原居住地,“亡者归来”。  事件三:1999年赵作海杀人案,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被害人回到原居住地,又一起“亡者归来”。  还有接二连三发生在看守所的被羁押人死亡事件

6、,“躲猫猫死”、“喝开水死”、“激动死”等等早已为大家耳熟能详,流传于X络。  类似的事件屡见不鲜,发人深省,为什么同样的死亡事件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呢,是偶然的巧合吗,还是其背后有不为人知的秘密呢?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掀起了一场关于刑讯逼供的轩然大波。  综上可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立法对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的制度保证,多以禁止性规定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又处于空白状态,造成了在司法实务中合法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模糊,成为导致刑讯逼供泛滥的直接诱因。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

7、生于美国,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博伊德诉美国案。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此案中强迫被告人出示的用于对其定罪的文件不能在此案中被采纳,尽管本案中并不涉及非法搜查和扣押,只是强迫被告人展示有关的商业文件及书籍,但法庭将其比作了非法搜查和扣押,这就是早期的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后来逐步扩展到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排除原则等。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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