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

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

ID:20282089

大小:63.00 KB

页数:9页

时间:2018-10-11

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_第1页
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_第2页
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_第3页
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_第4页
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_第5页
资源描述:

《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被赋予起诉权,因而,民事抗诉一般仅发生在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所进行的抗诉、并因而引起再审程序的情形中。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权力被称为“检察监督权”,而对于因检察院职权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程序,则一般称之为“民事检察监督”。对于民事抗诉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我国学者基本上形成了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三种观点共存的状况。肯定论者一般强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是合法存在的、行使检察监督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1}更有学者提出“全方位监督说”,主张检察机关应对民事诉讼实行全方位监督:

2、在监督对象上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因而,检察机关应具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提出抗诉的权力。{2}否定论者则认为民事抗诉将对法院的独立审判形成不当影响,甚至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事实上形成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裁判主体的局面,在法院与检察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出现偏差、并因而引起检察院的抗诉时,这种“两个裁判主体”的状况表现得尤其明显。而且,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也会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3}折衷论则并不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认为与

3、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相比,保证司法公正仍是第一位的目标。不过,应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限制,把它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4}本文不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加以全面分析。事实上,国际社会少有国家立法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明确规定,这种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引发再审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于我国法律之中。不过,一方面,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

4、。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5}另一方面,这种制度也符合我国“重实体”、“有错必改”的法制传统与思维习惯。而在我国仍然强调法院审判活动应受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甚至社会舆论的监督的状况下,民事抗诉制度就仍然具有存在的空间。而且实际上,尽管多年来人们要求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修正,从而使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更为合理,不过,从2008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学者们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太多的重视。本文仅对2008年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合理性加以探讨,以说明其存在的缺陷,以

5、及进行改革的思路与方案。一、现行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缺陷对于我国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定,长期以来受到严厉的批评。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6、行为的。”对此,批评者认为,法律对民事抗诉事由的规定过于简化,而且过于主观化与模糊。例如对于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而提起抗诉,则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案件的参与者,所以事实上很难认为它的判断会比法院所做的判断更加准确,况且“主要证据不足”也难以有客观的标准。而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则更加的含糊不清:一方面,如果法律规定总是确定无疑的,那么对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才可以容易地加以判断。不过,问题是,法律的规定通常具有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因而不同主体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总是会产生不同的观点,“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和不确定

7、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6}这当然并不是说法律规定都是不确定的,而是因为一个固定化的法律规定必须要具体适用于形态各异、变化万千的案件之中;而且法律规定常常是具有原则性的,以便应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并最终实现判决结果的实体正义。另一方面,允许检察院以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那么就会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两个审判主体,从而违反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原则,并且会使审判权服从于检察权。而其实检察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比参与审判的法院更加了解,所以,相对而言,也许法院的理解更为准确。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检察院只听信败诉方的一面

8、之词,那么既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可能对社会起一种误导性的消极作用,给不诚实的当事人一个缠讼的机会和拖延判决执行的国家权力资源。因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却不应再作为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之一。”{7}而其他事由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