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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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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之分离研究 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改,基本确立了私权自主的立法理念,而再审制度作为民诉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也需要尽可能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本文从启动再审的事由入手,分析当前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合一的弊端,试从立法方面分离当事人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的事由,设立清晰的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保障再审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抗诉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153(2015)06004505 回顾《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的两次修正,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
2、法的发展方向是逐渐减少公权介入,主张私权自主,民事诉讼模式和立法理念的转变势必会带来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变革,民事再审制度作为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介入的民事审判制度,需要将这些公权力在私权领域的干涉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启动再审制度的首要前提是必须具备法定化的事由,现行《民诉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混为一谈,导致了一些事由的设立形同虚设,不利于实现再审的目的,若将这些事由加以区分,使当事人和检察院各尽其用,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转型。 一、民
3、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现状13 民事再审事由仅作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是启动再审程序型事由而非必然对案件进行改判的理由,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有利于规范再审制度,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实现,合理平衡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之间的关系,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白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它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纠错功能,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二是救济功能,即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三是监督与保障功能,即以审判权监督制约审
4、判权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可以大致分为三种: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和裁判程序不合法。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包括裁判机构不合法,如裁判机构不存在或者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如该回避的没有回避或是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裁判根据不合法主要包括事实根据方面和法律根据方面,事实方面的如上述条文的第一至五项和第十二项,《审判监督解释》概括了六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适用的法
5、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3)适用已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裁判程序不合法主要包括剥夺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13 我国的立法在第二百零八条又规定了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一致的,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国家试图通过用检察院抗诉的方式保障当事人
6、的诉权得以实现,也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当前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合一的弊端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八条,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一致,这将意味着,在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之一时,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的立法模式看似是双管齐下,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够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但事实上这一制度的设立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实现诉权的绊脚石。本文从法理依据及司法实践两个方面作出一些分析。 (一)欠缺法理基础 再审与抗诉的法
7、理基础和目的均不相同,启动这两个程序的前提事由却相同于理不合。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3,这项规定体现了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或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而结束[2],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任何公权力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在诉讼的开始与否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审理的范围大小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的结束也可以通过撤诉来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理基础就是行使诉权,当事人有权在一定限度内自由
8、的行使诉权,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在一些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仍不服时,有可以救济的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承认,一些案件的裁判确实会出现问题,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我们心中的法官都是公正的、善良的,但有时事实并非如此。有时在一些审判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司法的权威,就需要对审判权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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