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离婚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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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评离婚救济制度[论文摘要]: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为有效制止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等婚姻内部的侵权行为,维护弱者利益,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分析评价,以期使离婚救济制度日臻完美,为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服务。    《婚姻法》对离婚设定了三项救济制度。一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二是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

2、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上三项制度中,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为新增设的制度。离婚救济制度经过二年的司法实践,其优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证明。    一、离婚救济制度体现了时代性与适应性简评离婚救济制度[论文摘要]: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为有效制止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等婚姻内部的侵权行为,维护弱者利益,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分析评价,以期使离婚救济制度日臻完美,为建立文明、稳

3、定、和睦的婚姻家庭服务。    《婚姻法》对离婚设定了三项救济制度。一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二是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上三项制度

4、中,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为新增设的制度。离婚救济制度经过二年的司法实践,其优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证明。    一、离婚救济制度体现了时代性与适应性    1980年的《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而进行的必要修订,但他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XX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软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硬性化,目的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

5、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也丧失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通过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化国家对权利的保障。离婚救济制度张扬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了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适应了社会向前发展,日趋文明的趋势。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目前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极其稀少,不管从城市或农村来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

6、是传统习惯所致,如果要追根溯源,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思想影响是主要原因。封建社会,妻子没有独立人格、没有独立姓氏、没有独立财产。建国以后40多年,虽然我国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婚姻法》,倡导男、女在经济上、政治上的平等、独立。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只对夫妻与外部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作出规定,而没有对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作过法律规定。因此,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法律规定的守旧,我国国民就没有约定财产制的习惯,从而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相反认为,约定财产制会影响夫妻感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就成为现实。在我国农村打工族和城市经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带

7、小孩,照顾老人,致收入悬殊不乏其人,这部分人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既未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籽,又未约定离婚财产补偿,当这部分人离婚,在家带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的怨尤,他们的合法权益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尤其是收入过高方隐瞒财产,收入过低方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建立离婚补偿制度取消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就可以衡平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水平。离婚补偿收入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离婚时,所采取的对明显过低收入一方的经济补偿措施。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

8、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至于如何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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