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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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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怡信有限公司(EASEFAITH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198号宝安商业大厦15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551栋平安大厦五楼。 上诉人怡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2、简称平安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XX)津海法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萍、代理审判员李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XX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龙、蓝永强,被上诉人平安北京公司、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8月,怡信公司自美国陈氏公司购买无动力船舶“ROYALALEUTIAN”。为将该轮自美国阿拉斯加荷兰港拖航至中国张家港,同年9月10日,拖船“GRIF”接受检查,被认可能够胜任
3、前述拖航任务。9月14日,怡信公司与拖船“GRIF”的租借人SPACEMARINERSINC.签订国际海洋拖运协议。9月15日,怡信公司取得“ROYALALEUTIAN”轻载船重量估计。9月23日,阿拉斯加海事调查公司出具MS0696号证书,验船师结论认为:基于所做的最终检查,包括拖船及被拖船只的安排和设备,“ROYALALEUTIAN”适于预定拖航,拖船“GRIF”适合按预定安排拖运“ROYALALEUTIAN”。 在涉案船舶投保事宜的恰谈过程中,XX年9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致函怡信公司,表明:同意在提供拖带合同及适航证明等相关资料后承保,保险费
4、率为2%。同年9月23日,平安北京公司签发1010100020405000001号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和船舶所有人为怡信公司,船名为“ROYALALEUTIAN”,船舶类型FORMERNAVYLST,CONVERTEDTOSHOREBASEDFISHPROCESSOR,保险条件为船舶保险条款(1986)全损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450,000美元,保险责任自XX年9月23日拖航开始时起,至XX年12月31日24:00时止,或被拖船舶进入目的港锚地抛锚为止,上述保险责任终止条件以先发生的条件为准。拖船名称:“GRIF”。备注一栏还以英文约定:“ROYALALEUTIA
5、N”TOBETOWEDFROMDUTCHHARBOR,USAON/ABT23SEPXXTOZHANGJIAGANG,CHINA。XX年10月3日,被保险船舶在54°’N/168°’E沉没。(勘察加)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港港口管理机构出具了《关于海损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救援小组成员认为:“船的甲板上有31-32处裂口,船舷有相当大的腐蚀,而且甲板上并未配备橡胶封垫,以至于在颠簸中水进入船体”。报告认定:事故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发生,西南风20-22米/秒,风级7-8级,浪高米;事故可能发生原因在于-已磨损-结构材料使用时间过长,材料受腐蚀,船体封闭性较差,导
6、致大量水流进船体,造成损失;非机组成员过错。怡信公司向平安北京公司理赔未果,遂成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怡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购买被保险船舶的资料、被保险船舶适航证书、拖船适拖性报告以及海洋拖运协议、船舶保险单及相关投保资料、救援及沉船过程资料、保险索赔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经公证的《调查报告》及相关邮件资料等七组证据,并补充提交了关于船款支付、是否已如实告知船舶性质、废钢船进口资质的有关证据。平安北京公司、平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船舶保险单、废钢船登记要求、废钢船登记书、涉案船舶注销资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北京公司签发涉案船舶保险单,与怡信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
7、有效。该保险单为平安公司格式保险单,但并非由其签发,其与怡信公司之间不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怡信公司已证明“ROYALALEUTIAN”轮由RAS公司出售给美国陈氏公司,再由后者卖给怡信公司,平安北京公司提交的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函中也确认RAS公司于1988年购买该船。因此,怡信公司是被保险船舶的合法买受人,支付了船款,并依据购船合同在接收船舶后承担风险,怡信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平安北京公司及平安公司以未进行船舶所有人的变更登记主张怡信公司不是船舶所有人、不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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