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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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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王远明李燕(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摘要:优先认购权对优先股股东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应在法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主体地位,并制定相关措施予以保护。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客体应仅限于公司新发行的优先股。公司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排除优先股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但是法律对排除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要作出相应规定。我国可以用新股发行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以及损害赔偿诉讼来救济受侵害的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权。关键词:优先股;优先认购权;排除要件中图分类
2、号:D9号文献标识码:A一、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行使(一)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价值考量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拥有自己的财产,在运行过程中为了扩大经营或者实现特殊目的需要发行新股,筹集资金。股东优先认购权是指在公司将要发行新的股份时,原有股东有权按照现有持股比例先于第三人进行新股购买。[1]优先股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即其按自己现有优先股持股比例先于其他人认购公司将要发行的新股的权利。现代公司再融资主要通过配股和增发新股来实现,由于配股是指公司根据一定条件和程序向既有股东按比例发行新股筹集资本以
3、保护股东在公司原有利益格局,所以本文将配股作为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方式看待,不再单独讨论。各个国家在普遍承认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股份具有优先认购权的前提下,基于自身国情设计了富有特色的优先认购权制度,这些国家的股东优先认购权立法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固有权、相对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三种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固有权模式,其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应当通知原股东,原股东放弃认购的股份才允许公开发行或者由其他人认购。[2]德国、法国和韩国实行的是第二种模式,都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在增资时享
4、有优先认购权,但每个国家允许章程进行排除的强制性程度不同。德国只有在股东大会表决增资决议时才可以排除这项权利,且排除优先认购权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韩国公司的章程中可以做出剥夺股东优先认购权这方面的约定,“但需要合理理由。”[3]我国和美国实行的是非固有权模式,我国规定由股东大会对既有股东是否有权优先认购新股做出安排;美国在法律中未强制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而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是否排除股东这一权利做出安排。每个国家立法的出发点都是在考虑本国文化传统、社会现状和现实需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调
5、整生产生活中形成的重要关系,在价值考量的基础上设计各项制度以平衡出现的利益冲突。综合各国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立法关于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价值考量体现为以下两点:一是公司融资需求和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公司的营业活动和投资都需要资金,股东追加投资是增加资金的一个重要方式,为了满足特定的经营目标或目的,公司通过发行新股在短时间内募集资金,而新股的发行对公司老股东的权益有着很大的影响。一方面既有股东需要维护其以表决权为代表的共益权。现在公司制度下,公司所有者主要通过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
6、和经营,增发新股会在一定程度上稀释既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事实上降低既有股东在公司的影响力,减少其拥有的比例性利益。另一方面既有股东需要维护其以利益分配为表现形式的自益权。为吸引投资者,新股发行价格往往低于股东同期持股成本,且新股会摊薄公司所有者权益和公积金造成公司股价下跌。公司的发展需要资金,发行新股在这一点上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为保证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实现需要历经繁琐的程序,这会影响到筹资的便捷和效率,甚至有可能导致公司无法筹集到所需资金。在公平和效率发生冲突时,立法要进行价值考量并解决好利益冲突
7、。二是公司大股东、中小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资本市场占据强势地位的大股东侵害弱势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他们可以支配公司股东大会以影响公司经营者的决策,而公司经营者往往代表大股东利益或者存在自己的私利,容易在决策过程中漠视代表少数人的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制度发展至今,已不对多数决原则盲目遵从,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经营管理者相比,是弱势一方,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容易受到排挤,优先认购权可以帮助中小股东维持其原有地位,,保持公司原来的利益分配格局。在对利益冲突进行价
8、值衡量后,各国立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和德国则特别注意保护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和中小股东利益,而美国则将公司融资需求的满足放在更重要位置,将优先认购权的决定权交给了占据有利地位的大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立法规定,与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环境息息相关。(二)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权主体的适格性分析优先认购权对股东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但是如前文所述,优先股作为公司发行的类别股的一种,与普通股和别的类别股在权益方面存在很多不同,那优先股股东是不是具有作为优先认购权主体的适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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