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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7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414(颁布时间)19940414(实施时间)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文号)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支持国有企业(以下
2、简称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第三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条 安置到企业自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自办企业和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自创办起3年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困难的,经与原企业协商,可由原企业酌情帮助。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符合企业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企业
3、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二)因征地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招收的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工作未满3年的;(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五)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六)盲、聋、哑、残的;(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或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的。第六条 企业可以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重新上岗或转岗。培训不合格
4、的或待岗期间不接受企业工作安排的,企业可以让职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原企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到所在地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或进入社会劳动力市场待业。待岗和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第七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产费。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国家
5、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补贴。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前二款规定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最低不少于本人原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不含岗位工资)的6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第八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由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但最低不少于原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的8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仍按原标准执行。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退养职工
6、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第九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1个月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行确定最高限额。未经企业批准而自行离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职工辞职进入社会,不享受待业救济金。富余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企业批准停薪留职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订立停薪留职协议,明确规定期限、待遇以及双方应当遵守的各种事项等。职工在停薪留职
7、期间,允许辞职或调动工作单位。停薪留职期满前1个月,职工应当向企业申请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逾期一个月既未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又未办理辞职或调动手续的,企业可按自行离职处理。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和职工应当按原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在停薪留职协议中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
8、大变化,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二条提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按该条规定履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凡符合待业保险规定的,应当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离开企业前,向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移交职工档案,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兼并、合资、合作等原因而使企业法人发生变更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由变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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