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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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2、第1  第一条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

3、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

4、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

5、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

6、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

7、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

8、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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