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审判:错位的新闻监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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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媒体审判”是一种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现象,表现在媒体报道司法的现实中,它超越正常的法律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嫌疑人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形成“预设审判”;它引用片面、夸张以至失实的案件事实,运用感性、煽情旨在刺激公众爱憎情绪的报道语言,造成“情感审判”;它把持民众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知情表达等崇高权利,却是标榜惩恶扬善、新闻自由而塑造众议民愤、公意合流,造成“民众审判”,其“审判”实质只能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用道德裁判取消司法审判,借媒体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司法,这对于建构和谐有序的民主法治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媒体审判”跨越新闻与司法两个学术领域,涉及新闻报道与司法实践、关系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联接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是协调传媒与司法敏感关系、调控新闻与法制动态平衡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又颇具学术和现实意义。本文立足于国内外有关“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研究,背倚新闻学、传播学、法学、政治学等学科资源,从“媒体审判”的原初涵义出发,剖析其概念,释例其表现,通过内涵辩义、学科探源、现实解读等手段试图对“媒体审判”的现象予以正视。鉴于其关键作用,在考察有关成熟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殊实际,笔者拟就“媒体审判”的规避和防范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关键词:媒体审判;新闻监督;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新闻自由;舆论监督I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Mediatrial”isthephenomenoninwhichnewscoverageintervenestheindependenceandjusticeofjurisdiction,intherealityofnewsreportsonjurisdictions,“mediatrial”performanceslike,itgoesbeyondthenormalproceedingsofjudicialthenmakesjudgmentsonthemeritsofthecase,thecharacterizationsoftheconvict,andgivesconclusionaswinorfail,whichwecallita“defaultjudgment”;Itquotesthebiased,exaggeratedandinaccuratefactsofthecase,usestheemotional,sensationallanguageastostimulatethepublic’ssentiments,causingan“emotionaltrial”;Itcontrolspeople’srightsofexpression,criticismandsuggestion,butitpreventsthefreedomofnewsandshapesthepopularviewswithanger,creatingan“opinionjustice”.Therealof“mediatrial”isthat,freedomofthepressinterferewiththeindependenceofjudicial,thewayofmoraljusticereplacestheproceduresofjurisdiction,itusesthe“wordsofpower”ofmediatoinsteadthesupervisionofmedia.Inaword,itmanufacturesgreatnegativeimpactsonbuildingademocracy,harmoniousandorderlysociety.Atthesametime,“Mediatrial”istheprojectthatacrosstheacademicfieldsofnewsandjustice,itinvolvestherelationsbetweenfreedomofthenewsandindependenceofthejurisdictionthroughnewscoverageonjurisdiction.Itrelatesthesupervisionofmediawiththefairnessofjudicial,doeshaveacademicandpracticalsignificanceoncoordinatingthesensitiverelationshipsbetweennewsandjudicial,andmakingadynamicequilibriumonsupervisionofthepressandjusticeofthejurisdiction.Thisarticleisbasedoncertainresearchesontherelationshipof“mediaandjustice”,resourcedfromjournalism,masscommunications,law,politicalscienceandotherdisciplines.Beginwiththeoriginalmeaningof“mediatrial”,thearticleanalyzesitsvividrealityandrichexternalscenario,tryingtointerpretthephenomenontobeaddressedthroughitsinteriorconcept,academicresourcesandrealperformance.Inviewofitskeyrole,onthebasisofinspectingsomematurityrules,throughrelatingwithourspecialreality,theauthorintendedtoraisesomerecommendationsandobservationsastoavoidandpreventthenegativephenomenonof“mediatrail”.Keywords:Mediatrail;SupervisionoftheNews;IndependentTrial;FairJurisdiction;FreedomoftheNews;SupervisionoftheOpinion.II 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标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保密囗,在本论文属于不保密口。(请在以上方框内打“√”)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指导教师签名: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引言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力量,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密切又复杂。相对于两者和谐、积极的良性互动,“传媒与司法”的消极冲突已呈现尖锐化的趋势。审判权力是司法机关专有的、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种强制力,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媒体报道拥有表达自由、批评建议的政治权利,新闻讲求及时性和客观性;“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主题,而“真实客观”是一切新闻报道的生命。“传媒与司法”经常的矛盾集中到媒体报道涉及司法审判的现实中,体现为一种彼此牵制、相互制约的关系:其一,媒体对案件的不实报道和评论冲击了审判独立等司法原则,同时,媒体对司法者审判行为的抨击又影响到司法权威。简言之,媒体对新闻自由的追求可能造成对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损害;此外,司法机关为避免新闻报道不利,对媒体采访和传播进行限制的有关措施,越来越呈现出普遍化的趋势。司法活动蕴涵的丰富内容及审判过程固有的刺激属性,使得司法审判难免不成为媒体报道的热点,司法案件自身及其衍生的问题和社会影响一直是媒体新闻报道的重要内容。只是,在新闻报道付诸司法的具体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和效果:一方面,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正确报道、媒体对司法程序的适当介入能够形成强大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其与司法本质的公正力量相结合,使得媒体报道有助于审判活动抵制来自行政等其他力量的消极干预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社会正义,此即媒体之于司法报道的积极效应。显然,媒体适度、适时、真实、客观的审判报道是传媒实践和司法实践的有益相关。作为新闻监督司法的有效形式,媒体的力量不可小觑;另一方面,作为庭审外的社会力量,媒体对审判活动的不当报道、媒体对司法程序的非法介入等又往往营造出一种对司法者产生重大压力的消极舆情,它扰乱法庭的肃穆平静,干扰司法者的客观理性,影响法官冷静审视、公平审判的同时,更是对审判独立、司法公正的挑衅和亵渎,这种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不当现象就是“媒体审判”。1“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媒体审判”的涵义1.1“媒体审判”的原初涵义“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理由是,关于庭审过程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报道,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trialbymedia)。①1.2国内诸学者的定义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媒体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司法程序而对被告或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或称“报刊审判”(trialbynewspaper),它的历史沿革可追溯到西方各国司法审判中普遍实行的大陪审团制。由于陪审团一般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媒体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做过多的报道尤其是渲染,就可能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以致妨碍到判决的公允。对“媒体审判”的界定,我国学者的意见主要有:1、北京广播学院王军副教授在《新闻工作者与法律》一书中指出,“媒体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公平审判”等,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的行为,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了审判公正”。它是媒体越俎代庖,跨越自身权限的表现;它违反了法治社会行为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它利用媒体的新闻监督权利并将其最大为实行司法审判,以致影响司法独立最终危害司法公正。①吴献举:《“媒体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新闻记者》,2002年第9期。2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西北政法学院法制新闻系主任、教授慕明春认为,“媒体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其表现为,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具体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做出公开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报道“引导”受众,通过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的舆论氛围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公正。媒体审判”实质上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权”代替舆论监督,对于建设和谐有序的民主法治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①3、在《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中,作者冯宇飞认为,媒介审判”是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文中,他将“媒体”的“审判”行为描述为大众传媒对现实发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在司法机关未做出相应判决前,就进行大量报道。在报道中由于“义愤”的驱使,报道者会掺杂个人的主观好恶因素,从而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②4、《新闻审判・新闻侵权・新闻监督》一文中,作者王平指出,“新闻审判”有着特定内涵即新闻媒体在司法机构对某一案件进行审判之前或之中,发表影响司法审判结果的报道和评论。也就是说,“新闻审判”是在法庭宣判之前或审判之中的行为。如果案件判决已经做出,尤其是终审结束后,媒体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则不再是“新闻审判”。③5、国内第一部新闻传播法教材——《新闻传播法教程》中,我国著名新闻传播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对“媒体审判”的定义是“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有,“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①②③慕明春:《“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现代传播》,2005年第1期;冯宇飞:《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新闻战线》,2002年第11期;王平:《新闻审判・新闻侵权・新闻监督》,《今传媒》,2005年第6期。3“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可见,从传媒对司法“审判权力”的有无、“审判时间”的先后、“审判视角”的正误、“审判内容”的真伪及“审判语言”的运用等方面学者们试图描绘着“媒体审判”。诚然,各家学科背景有异,但除却个中侧重不同,“媒体审判”似乎从来就是被定位成一种影响审判独立、制约司法公正的不当作法。区别于传媒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媒体审判”是其监督角色的错位,是媒体越权、试图行使国家权力即司法权的危险认识,是一种违法行为。诸多定义的存在只是表述的不同,其中以魏永征教授的阐述被广泛征引。笔者认为,媒体审判,是一种新闻报道及其激起的舆论干预审判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其表现为,在司法审判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媒体对涉及具体案件的人或事进行审理、评判,对案件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等结论性报道。简言之,媒体审判,是一种错位的新闻监督,是一种越权的不正当做法。1.3与“新闻审判”、“媒介审判”、“舆论审判”等概念的类比在对“媒体审判”概念的使用上,相关学者的表述也并非一致。除“媒体审判”外,“新闻审判”、“媒介审判”、“舆论审判”、“传媒审判”等术语也都有出现。《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即是将“媒体审判”与“新闻审判”视为了同一概念。将“媒体审判”、“新闻审判”、“媒介审判”、“舆论审判”等相提并论,显然是基于舆论的传播需要通过媒体这个把关人审查的传统舆论传播方式而言,因为无论是“媒体”、“新闻”还是“舆论”,“审判”行为的发生首先都要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和中介即媒体(media)。“从词义上分辨,媒体一般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指传播的渠道、工具(channel),如电视节目的播出和接受设备、报纸的物质形态;其二,指4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传播机构(press或media),如电视台、报社等。”①可见,用“媒体审判”的表述来统摄和涵盖其他术语,无论从概念内涵或外延,都被认为是可行的。况且,经由媒体传播后,舆论的导向就完全是由传媒业者来控制,“媒体审判”、“新闻审判”、“媒介审判”与“舆论审判”等确实具有了同一性。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舆论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突出表现为舆论不经媒体把关而直接参与传播。如此一来,作为依赖把关人把关的职业化的媒体报道与不经把关人审查的自发性的舆论传播,便产生了分歧;借专业新闻报道来体现的反映传媒人意志的“媒体审判”与未经媒体过滤反映民众意志的“舆论审判”,也就有了不同意义。本文即是将“媒体审判”与“舆论审判”并述,重在对“媒体审判”现象的审视。1.4“媒体审判”的特点“媒体审判”,顾名思义即“媒体”所为之“审判”。众所周知,我国的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人民的耳目喉舌,作为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的载体,它以报道新闻、提供信息、引导舆论为主要职能;而审判涉及司法权威、关系到社会正义的实现,作为司法权力的集中表现自古就只是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专门的权利。媒体”越位来进行“审判”,通过“裁判”角色来实现新闻自由,似乎是与生俱来的牵强和错位。可是,当这种“审判”行为高举“新闻监督”的旗号,迎合并试图去营造一种“众情激愤”的舆论氛围时,媒体先天的监督角色和后天的裁判才能便在“媒体审判”这一重新定位上结合得天衣无缝,不但裁判才能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监督角色也演绎得游刃有余。最重要的是,这一崭新的角色定位赢得了民众舆情的极力拥护。于是乎,媒体”便大张旗鼓、高调履行其裁判是非、定罪量刑的“审判”职责来。“媒体审判”的现实表象形形色色,但作为一种独特的“审判”行为,其“审判”对象通常是民愤极大、影响甚广的“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②“审判”依据的事实即所谓凭证的选取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报道中,被媒体“审判”的媒介事件一①②张国良:《新闻媒介与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8页;郭卫华:《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5““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般也都具有重要性和显著性。具体到新闻报道的实践中,表现为对案件的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主观臆测以误导公众,甚至未经法律程序,用报道或评论为案件定性、给被告定罪量刑;批评时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媒体长时间、大容量、单向度的对某个案件进行宣传和炒作,使得社会预先形成了一种颇具倾向的、齐声挞伐的舆论氛围。如此一来,司法机关在庭审裁判时,便不得不考虑公众舆论的压力,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审判,甚至出现司法裁决趋附于“媒体审判”的现象,以致报道对象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媒体审判”衍生出了“媒体”的名誉侵权。可见,“媒体”之于“审判”的格格不入,负面效应不可低估:(1)“媒体审判”是对法治原则的亵渎法治,是一种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作为一门强调精确化、专业化的学科,法律随着时代的演进越来越多地表征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体现在庭审中,司法者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秉公断案。然而,“媒体”的“审判”行为,是传媒占据道德制高点在逞一时之快,作为一种道义上的审判,它以惩恶扬善、匡扶正义为准则,利用舆论对于民众心理、思想和行为造成的巨大影响来裁断是非、定罪量刑,继而形成一种先在性的、强势的“审判预设”。显然,这是对司法“审判独立”、“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的侵害,有悖于法治精神。(2)“媒体审判”是媒体的职能错位媒体拥有监督司法的职能,这是无可厚非。然而,当大众传媒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崇高的舆论监督权利异化为对司法案件进行道义上的“审判”权力时,这种尴尬的角色错位难免不干预正常的司法程序、影响公正的司法权力,以至于引导舆论演变为激化舆论、监督司法异化成误导司法。可见,“媒体”的“审判”行为是媒体超越本质职责,无限放大自身权利的一种职能错位。这种被扭曲的新闻监督实质是对媒体监督职能的否定。(3)“媒体审判”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6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两大支柱,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天生就是一对矛盾。新闻自由强调通过信息的公开来实施对包括司法在内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而司法独立则排斥任何司法以外的因素在审判中对司法者的指令、干扰和影响。在传媒竞争日益激烈、各路媒体纷纷追求新闻轰动效应的今天,为能吸引更多民众的“眼球”、激起舆论的共鸣,提高阅听率、发行量以求得广告厂商的青睐,颇为敏感的法制新闻报道自然成为各家参与竞争的有利手段。于是,为了在竞争中取胜,在既定的案件事实前,少数媒体摒弃真实、客观、公正的报道原则,不是通过展开调查、深入采访努力发现新的事实,而是身披“新闻监督”的外衣,手攥民众赋予的“舆论自由”权利,坐在法官的靠椅上,把玩起“司法审判”的国家权力,对案件进行高调的是非裁判、为嫌疑人定罪量刑起来。舆论的引导者俨然成为有意识的民愤制造商,新闻自由演变成为干预司法独立的工具。最终结果是迫于舆情,司法者可能要做出让步;另一方面,审判作为一项基本的国家权力,自其产生便只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专利,独立性作为司法权力的基本属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构建法治社会的条件。①“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司法者独立性越强,就越有可能遵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反之,则越有可能远离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如果司法者在案件的审理裁判中,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反应,影响他“遵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②独立作出裁决和判断,其结果必然是造成司法公正的偏离和丧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自由是司法不能独立的原因。①②史尚宽:《宪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页;吴湘韩:《寻找司法独立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中国青年报》,2002年5月24日。7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认识“媒体审判”2.1媒体审判的现实图景从“媒体”的“审判”行为在美国发端,到近年来我国频繁出现的“媒体审判”现象;从其诞生便一直引起司法界、新闻界的重要关注,到2004年正式成为我国新闻传播学研究的新鲜话题,①“媒体”之于“审判”的特点在纷繁复杂的现实演变中,逐渐贴上了颇为惹眼的标识,一个重要表征便是媒体变“话语权”为“语言暴力”:如少数媒体指称犯罪嫌疑人“灭绝人性”、“罪不容诛”,要“严惩不贷”;借犯罪嫌疑人父亲之口称“儿子犯了这么严重的罪,怎么判都不过分”;从有关群众团体的角度出发,指称“建议对歹徒从重、从快严惩”;报道众多网民表示“所有酷刑都加在歹徒身上也不解心头之恨”,“对于犯罪分子一定要严惩、严惩、再严惩!”;以检察机关的姿态将嫌疑人依故意伤害罪名起诉的同时,强调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是死刑等等,类似夸张、大胆的词句一段时间内在媒体频频出现,我们并不陌生。除了引起空前效应的“张金柱案”,近年比较著名的案例还有“张二江案”、②“蒋艳萍案”、③“马加爵案”、④“刘涌案”①等等。①②陈力丹:《2004年新闻传播学研究的十二个新鲜话题》,《新闻界》,2005年第1期;张二江,男,山东寿光人,1998年12月至2001年7月在担任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市委书记、天门市委书记期间,为他人工作调动、职务提升、承接工程等事由,索取或收受他人的钱物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美元4300元。同时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10万余元。2001年12月29日,张二江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罪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02年9月7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张二江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③蒋艳萍,女,原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1992年11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蒋艳萍先后担任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七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经理等职位。在此期间,蒋艳萍先后15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874589元,并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蒋还先后13次侵吞公款724981元,并有4936433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此外,蒋艳萍还出于为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2000年2月27日,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蒋艳萍因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与其所犯贪污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④马加爵,男,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2004年2月上旬,马加爵在云南大学鼎鑫学8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张金柱原是郑州市的一名警察。1997年8月24日,张因酒后驾车肇事,轧死一人,而后拖人行驶1500米,造成重伤。1998年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金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起交通肇事案何以激起全国人民的愤慨?“一个基本事实在,即使张金柱驾车肇事一死一伤,若按新刑律治罪,也只能判三年徒刑。就是加上喝酒,有逃逸行为,最重能判七年左右徒刑。”②但此案最终以被告处以极刑结案,无不引起人们深思。到底是谁审判了张金柱?用张金柱自己的话说,“他是死在了记者手里”。不仅张金柱这么说,普通民众这么说,连一些法学家也这么说。“纵观张金柱案中,不管是在报章上出现的流言,还是民间秘密流行的传说,都有一个奇异的共同点,那就是有关张金柱的传言都对他极其不利,这种不利或多或少在以后的审判中将影响着他的量刑,有些还是致命的伤害。”(摘自《张金柱罪不当诛――关于张金柱案件的紧急报告》)于是,有人断言是媒体长期、过度的单向度报道及其引发的民愤杀死了张某,也因于此,此案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媒体审判”、舆论误导司法的显例被人们一再提及。这里,为能全面认识“媒体审判”的现实表现,我们不妨通过部分媒体对“张金柱案”的报道来探个仔细。据该案卷宗记载,本案基本事实是:“1997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郑州市公安局干警张金柱在驾驶豫A54010号白色佳美2.0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经一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苏东海、苏磊(男,11岁,经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为琐事争执,于是决意杀害邵瑞杰、杨开红等3人,因担心同宿舍的唐学李妨碍其作案,决定将4人一起杀害。2004年2月13日至15日,马加爵采取用铁锤打击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将唐等4名被害人逐一杀害,并把尸体藏匿于宿舍衣柜内。马加爵作案后于2004年2月15日晚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逃离昆明。经公安部通缉,被告人马加爵2004年3月15日晚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即被移交至云南省公安机关。2004年4月22日,昆明市中院开庭受审,4月24日,马加爵因故意杀人罪被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①刘涌,男,辽宁沈阳人,原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毁坏财物,非法经营,行贿,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等31项犯罪事实被控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共7项罪名。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处刘涌死刑,缓期2年执行;②沉钟:《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恶性交通肇事案真相调查》,中国法律援助网,www.china-148.com。9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路小学四年级学生)父子两人撞伤,苏磊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40分死亡。”①“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或见到类似张金柱案件的交通肇事案。汽车将人、畜拖卡在车下带至很远而汽车司机浑然不知……然而这些案件都不会掀起滔天巨浪。全国每年数以百千计的类似案件都自然而然地解决了。”(摘自《张金柱罪不当诛――关于张金柱案件的紧急报告》),唯独张金柱案引起了全国上下的轩然大波、一致声讨。因为,“张金柱案件是司法审判加社会舆论的产物。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行和所受的刑罚相一致,避免超轻超重。张金柱案件明显量刑超重。”(同上)的确,相关报道中,一些媒体用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煽情手法来描述“张金柱案”。1997年8月25日,也就是案发的第二天,《大河报》②在头版显著位置发出了有关此事的第一篇报道,全文如下(摘自《大河报》1997年8月25日星期一农历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总第673期):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怀着满腔义愤猛追(本报今日凌晨1时讯)昨天晚上,郑州市街头发生了一起令人发指的恶性交通肇事案。至凌晨1时,受害者一死一伤。昨晚9时40分许,在经一路与金水路交叉口,一辆牌号为豫A54010的皇冠2.0白色轿车,撞着了各自骑车行走的苏东海、苏磊父子。11岁的苏磊被当场撞翻在地,被撞飞的小苏磊将皇冠车的挡风玻璃撞了一个破碎的大窝;他的父亲苏东海以及两辆自行车则被卡在汽车左侧的前后轮之间,逃跑的汽车拖着苏东海狂驰几百米远。目击人谭杰说,在夜幕之下,汽车不停地飞跑,自行车在马路上磨擦出一路火花。9时45分,准备在10时接班上岗的特巡一分队两位警察驾驶警车正在东明路电院加油站加油,看到了狂奔而来的皇冠车,立即追赶;此时,发现此情的行人、3辆出租车等在义愤之下,几乎一起加速对皇冠车围追堵截,终于在距商城路不远处将其逼停。①②沉钟:《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恶性交通肇事案真相调查》,中国法律援助网,www.china-148.com;《大河报》是《河南日报》统领下的一张报纸,原名叫《大河文化报》。该报因为大胆进行新闻改革、顶住压力进行负面报道,在当地市民中有较好的口碑。10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警察的帮助下,苏东海被立即送上赶到的120急救车。小苏磊也被人送往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急救。司机立即被警察控制。22时37分,120值班调度日志梅在电话中告诉记者:苏东海伤势严重,医护人员正在抢救。11时,记者在急救中心看到,苏东海被皇冠车拖拉得几乎体无完肤,从头到脚,伤痕深深。头发被鲜血浸透,右臂皮肤被磨擦殆尽。12时,在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现场,记者看到,被用上呼吸器的小苏磊心跳次数在一点点地下降,他的呼吸已经完全停止。医生说,他的内脏已经破碎,颅内严重受创,这两种伤都是致命的。事实上,小苏磊已经死亡。孩子的亲属在抢救现场悲痛欲绝!近凌晨1时,记者在事故处理部门被告知,肇事车司机已经接受讯问。与此同时,配发了一篇署名为“牛马走”的评论文章:愤怒之余的欣慰昨晚发生在郑州街头的这件事,让人愤怒,也让人欣慰。那辆白色“皇冠”在撞人之后,非但不停车救人,反而拖着受害者狂奔不已,企图逃逸。这种无法无天、惨无人道的残暴行径,真令人发指!现在,还不知开车的是何等人物,能坐“皇冠”,想必有点来头。但不管你有多大来头,如此行径也不能逃脱法律的惩处和舆论的谴责。请记者务必追踪调查一下,将此车此人的“来头”公之于众,让他在太阳底下亮亮相!令人欣慰的是,肇事车的逃逸,在现场激起了公愤。数辆出租车和过路车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自发地围追堵截,终于将肇事者当场抓住。这说明,天理良心,日月昭昭,广大群众是明是非、知爱憎、有正气、有觉悟的。搞好改革开放,建设繁荣国家,归根结底就要靠群众的这种觉悟和正气。我们这个社会的希望就在于此。这件事还不应算完,我们和广大读者一起等着看下文。事后,《大河报》有记者这样写道:“‘8.24’报道,在对整个案件不明的情况下,将记者手中的主要事实毫无保留地公开,并配发了措辞严厉、态度明朗的评论,表11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明了一个后来被事实证明极其正确的做法:即事件透明化。这使所有可能被‘攻破’的缝隙统统被封死;所有的黑箱操作统统失灵;各种可能的说情、利诱、胁迫等失去了机会。”①的确,报道一出,案件立即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1997年8月26日,案发后第三天,河南省省市有关领导要求有关部门对此事抓紧时间严肃查处,公开见报,决不姑息。司法机关的及时介入有利于审判公开、透明,有利于新闻监督程序公正。从这个意义上,“8.24”报道是成功的。但是,由于透明新闻从以往的混沌状态中脱颖而出,由于该透明报道中呈现的恶劣事实,由于透明的评论语言里无处不在的愤恨谴责,更由于这种透明的案件事实直指社会强弱势力的不平等,“8.24”报道在引起司法介入的同时更是激起了郑州市内广大民众的愤怒情绪。特别是评论文章中那道弥散着神秘意味的思考题着实激起了人民群众强烈的求知欲,一个城市和几百万市民的激情随之迸发出来,整个郑州被搅动了。由此,“8.24”报道乃是酿成最终民愤的导火索,是媒体及其制造的舆论压力涉嫌干预审判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最初表现。从任何一个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报道,一边是“白色皇冠轿车”、“逆行”、“撞人”、“拖人”、“狂逃”直至围追堵截后才停车、媒体没有披露肇事者身份;另一边厢,“骑自行车”、“拖拉得体无完肤”、“从头到脚,伤痕深深”、孩子被撞死、大人被拖1500米的事实惨不忍睹……显然,对于这样一起“令人发指的恶性交通肇事案”,对于这样一种“无法无天、惨无人道的残暴行径”,对于这样一个“想必有点来头”的肇事者,是“不能逃脱法律的惩处和舆论的谴责”的。于是,张金柱和苏东海的强弱对比就这样通过有关媒体的“语言暴力”建立起来,尚未涉及司法程序、立案审理的案件事实在媒体的“话语强权”下提前被定质定性。1997年8月26日,《大河报》又及时发出了题为《千夫怒指肇事者此人身份待核实——对“8.24”恶性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追踪之一》的关于“8.24”血案的第二篇报道,围绕“这个事情到底怎么样了?”、“那个开车人是谁?”等问题进行讨论,通过描写“一个老者在电话里勃然大怒”、“目击现场比电影中的恐怖镜①沉钟:《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恶性交通肇事案真相调查》,中国法律援助网,www.china-148.com。12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头还要恐怖”等细节,极力营造着一种“千夫怒指”的可憎局面,但却仍然“空山不见人”,可想而知,民众的激烈情绪已经到了一触即发的境地。1997年8月27日,案发的第四天,张金柱的名字终于在大众面前亮相。《大河报》刊发了题为《肇事者身份和案情已经查清张金柱昨晚被依法刑事拘留——对“8・24”恶性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追踪之二》的系列报道。在这篇头版头条醒目的报道中,对省委领导明确坚决的态度、郑州市公安局有力的措施进行了说明。在着重展现“公安机关态度坚决、行动迅速、执法严明”的同时,报道表示“我们的党和政府现在已经给人民群众满意的答复了。”、“正义和公正的力量又一次显出他的威力!”而此时的张金柱,早已被各路媒体刻画成了“一个无法无天的交通肇事者,是一个杀人不眨眼的恶魔,他丧尽天良,毫无人性。”①,“一句话,他是个罪恶的符号。从主流媒体披露的文章上看,张金柱是一个丝毫没有人性的人,是一个极端残忍的人,是一个寡廉鲜耻毫无道德约束的人。”②“而被这种强大力量笼罩的张金柱此时已是俎上之肉,即使他活着,也已经死了。在郑州,张金柱是一个不经审判就可以枪毙的人。”③以至于在1998年1月12日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将“张金柱案”解释为“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于是,我们不妨说,是在新闻媒体“正义化身”的佑庇下,张金柱被处以极刑;是通过媒体的“为民请命”,为这个社会极恶分子定了罪、量了刑。从新闻报道的角度回望“8.24”事件,应该说,真正围绕案件本身进行的探讨的确不多,大部分都是“功夫在诗外”。值得注意的是,少数媒体运用煽动性的语言来描述案件事实,利用倾向性的报道企图为案件定性,凭借新闻媒体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将法律以外的附加信号放大,把社会大众的激愤情绪挑衅到最高,而这些有害行为又大多发生在案件进入具体的司法程序之前或庭审之中,这俨然是通过不当的新闻①②③沉钟:《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恶性交通肇事案真相调查》,中国法律援助网,www.china-148.com;沉钟:《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恶性交通肇事案真相调查》,中国法律援助网,www.china-148.com;同上。13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报道营造出了不良的舆论氛围,在不觉影响到审判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过程中造成了对社会正义的不法侵害。试问,未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案件何以定性?借惩恶扬善的道义评判又如何能客观地定罪量刑?而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评议报道又怎能替代裁判是非的审判职能?显然,“张金柱案”付诸司法的过程就是所谓的“媒体审判”。2.2媒体审判的定位争议“媒体审判”形形色色的现实表现、颇为独特的审判形式、突出敏感的学术交叉性质使它成为任何一个关心和研究传媒与司法、新闻与法制关系的人无论如何也绕不过去的重要概念和术语。那么,“媒体审判”,究竟是传媒于司法进行“新闻监督”的有效形式,还是传媒实践在司法报道中“新闻监督”角色的错位?“媒体审判”的作用究竟是促进了司法审判的公开透明、维护着司法权威,还是影响司法独立、妨碍了司法公正?关于“媒体审判”的既有研究,学界仍存在性质之争。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其定位成传媒社会角色的越位、媒体监督权力的滥用,认为“媒体审判”影响审判独立、妨碍司法公正,是构建“传媒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绊脚石,因此是一种急需防范和规避的违法行为。它加剧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冲突;它容易误导受众,造成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它在扭曲媒体“新闻监督”功能的同时,改变媒体的角色定位以致干扰了司法界、新闻界的正常工作……对“媒体审判”的消极影响,笔者无须赘引。值得注意的是,近来,有学者试图对“媒体”的“审判”行为做出重新认识、希望能为“媒体审判”正名,认为“媒体审判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并推论出“误导司法非媒体和舆论之过”,①如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副教授周泽的《“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载于2005年第3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载于2004年第9期《新闻记者》)、虞继光、李缨的《“媒介失语”比①周泽:《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新闻记者》,2004年第9期。14、(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媒介审判”更可怕》(载于2005年第4期《新闻界》)、《“媒体审判”确实有助法治完善》(news.sohu.com,2004年4月17日,来源:人民网)、《必要的时候就应该进行“媒体审判”》(news.163.com,2004年4月14日,来源:人民网)等,由此形成了学界对“媒体审判”定位认识的分歧。这种颇受争议的观点认为,“媒体审判”是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的客观公正的报道,它通过对案情发表评论、监督法院做出公正裁决,从而维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于是,“它不可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越俎代庖,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同时,“‘媒体审判’又适合中国国情,从中国的社会现实来衡量,‘媒体审判’完全有存在的理由、甚至不可或缺。”①,其理由包括:(1)“媒体审判”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观点指出,“‘媒体审判’作为民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评价,乃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是一种合理而正常的现象,而非对法庭独立审判权的干预和僭越。”。②(2)媒体之过不足以误导司法在承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法官受媒体的不当报道所误导的舆论影响,而对案件做出错误裁判的情况”③后,观点避轻就重,指出,“我国司法权力的配置及运行还存在问题,还达不到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公正司法的条件,而不是媒体报道和舆论妨碍了法庭的独立审判。”④,即把误导司法的责任全力归为我国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机制的不完善,如司法不独立、法庭不合格、法官不称职,领导人不具备基本的法制观念等。(3)“媒体审判”与有罪推定无关观点认为,媒体审判”与有罪推定无关,并未违背无罪推定的法治精神。因为,“无罪推定原则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而言的。换言之,并不是针对公民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媒体报道本身都是公民行为,并不代表国家权力,无所谓对谁搞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⑤①②③④⑤周泽:《“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总之,“‘媒体审判’误导司法之说无从谈起,控制‘媒体审判’的想法是危险的,实践是徒劳的。”①众所周知,论点正确、鲜明,论据真实、充分,论证结构严谨等乃是支撑一个成功论证的基本前提,而任何一方的偏颇都可能影响最终结论的说服力。综观以上为“媒体审判”所做的声讨,先不论其论据是否可靠,单从其论证结构上作者就陷入了基本的逻辑错误:在承认“媒体审判”是媒体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报道的同时,又指出其审判形式是媒体对案情发表评论从而监督法院做出公正裁决。那么,“媒体审判”到底是对案件的客观报道,还是对案情的评论分析呢?以案情分析为切入点的“媒体审判”又何以监督强调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司法活动呢?可见,作者一开始就对“媒体”的“审判”对象认识不清,究竟什么是“媒体”的“审判”行为,怎样的新闻报道属于“媒体审判”,作者不能辨析。其次,将误导司法的责任全力推卸为我国现有司法权力配置及其运行机制的不完善,这是不完整的。司法审判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理应受到社会各界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团体、新闻舆论及个人等的监督,而审判独立在我国现阶段的实现也确是多种社会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可见,在影响法官公正裁判的效果上,各种制约因素并无所谓孰重孰轻,而作者恰恰就避轻就重,在一笔带过媒体的误导效果后,将责任全力归结为相关司法机制的不完善。同为责任主体,对司法机制的要求如此严格苛刻,对媒体的责任承担却如蜻蜓点水,何解?显然,这也是不可取的。再次,观点从“媒体审判”的性质出发,认为,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媒体审判”不足以触犯到刑事原则。诚然,无罪推定只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相关原则中,有所谓“有过推定”的说法。那么,“媒体审判”是否有悖于“有过推定”呢?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论证过程的逻辑错误,从根本上是作者对新闻监督司法的认识模糊,具体到以上观点,即是作者对“媒体审判”与“媒体监督司法”的概念混淆。作为新闻报道与司法活动在现实中的两种沟通方式,“媒体审判”与“媒体监督司法”存在一定的联系。新闻媒体可以而且应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相关法学、①周泽:《“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16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新闻学等理论依据,笔者将在后文重点阐述),但媒体决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审判职能,媒体“监督”司法的职能也不可能通过“审判”角色来实现。从定义出发,媒体审判”是一种新闻报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①的行为,它发生在司法审判之前或诉讼过程之中,其对象直指具体案件的人或事,是从案情出发做出的定罪、定性、定量刑等判断;而“媒体监督司法”作为媒体实施监督职能的有效形式,常常是在审判结论之后,建立在案件基本定性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官的断案活动(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量刑是否公正等)、司法审判的公开透明等进行评议来实现,它直接指向司法程序,通过对程序公正的监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最终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实现。试问,“媒体”立足于案情报道、试图对案件分析定性的“审判”行为何德何能对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否进行“监督”?可见,从一开始,在行为对象上,两者便发生了根本的分歧。将“媒体审判”认识成一种新闻监督司法的形式,将两者混为一谈,无疑是错误的,更是有害的。作为一种错位的新闻监督,“媒体审判”不仅是对新闻监督司法正当职能的亵渎,更是一种影响法官公正裁判、误导司法以致妨碍司法公正的不当行为。要正确实施“媒体监督司法”,首先要正确认识“媒体审判”。2.3正确认识媒体审判由于“媒体审判”天然地将媒体行为与审判活动勾连,公然对新闻与法制的敏感关系挑衅,直接对“新闻监督司法”的正当职能造成制约,要端正对“媒体审判”的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正确理解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开始。“传媒”,是指以特定方式向社会大众传播各种社会信息的媒体;“司法”则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打击犯罪、化解纠纷、进行司法活动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法院的审判活动。①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3页。17“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力量,“传媒与司法”有着深刻而密切的联系,为加强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及权威性等理念,为广泛而有效地保障各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两者在行为目标、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契合点,呈现出一定的积极关系:司法程序蕴涵的丰富内容及司法固有的刺激性,对于富有猎奇心理的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活动从来就是传媒争相报道的焦点;而传媒广泛的社会影响及其追求的公众意识,使得司法机关无法漠视的同时,更是力图积极利用并与之保持一定接触。表现在现实中,一方面,正确的传媒报道广泛追逐司法事实、合理监督司法活动,为实现司法公正、推动法院改革、促进生成合理的司法体制等贡献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乐于传媒利用其丰富的信息资源、运用其广泛的舆论影响力对司法展开报道、实施监督,为实现司法公正、社会正义服务。但作为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事业,两者的消极关系更不容忽视:司法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国家权力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媒体报道旨在满足社会信息需求,新闻讲究及时性和客观性;“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主题,而“真实性”乃是一切新闻报道的生命。两者经常发生的价值冲突体现在实践中,便形成一种彼此牵制、互相制约的矛盾:首先,新闻报道中,传媒对新闻自由的追求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例如一些不实的报道和评论冲击着司法原则,对审判活动的抨击评议直接影响到司法权威等;其次,司法机关为避免报道不利而对媒体采访、传播采取的限制措施,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普遍化的趋势。综上所述,“传媒与司法”涉及到民主社会诸多重要价值的关联,因而表现为一种复杂关系。从本质上,传媒”与“司法”就是一种权利和权力的相关,在现实中,它又构成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矛盾的根源。鉴于两者的排斥关系,以下拟从“司法”和“传媒”两个角度对“媒体审判”现象加以剖析。2.3.1从法理学角度看“媒体审判”近年来,随着法治的昌明、司法改革的推进,依法治国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新闻界也适时而动,加强了对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活动的报道。司法固有的重要性、18“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显著性、接近性等特征,满足了受众猎奇求趣、追求公平正义的心理欲求;同时,既有法律的精确、专业又决定了司法报道中对新闻从业者良好法律素养的要求。然而,新闻界呈现出的现实状况却是:面对具体的司法活动,媒体鲜少拥有专业的调查手段、难以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加之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有限,使得审判报道中出现了一些与法治原则相悖的行为。“媒体审判”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涉案人或事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作为新闻报道司法的一种不当形式无疑是这类有害行为的典型和代表。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媒体审判”损害了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2.3.1.1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身为国家权力的司法审判权神圣不可侵犯,其与生具备的专有、中立等属性在现实中集中表现为规范司法活动的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judicialindependence),指的是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主要是既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包括执政党)或个人(无论是法院外部还是内部)的干涉”。①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众所周知,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是全部司法实践的最高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而审判独立,隐含着公正的司法目的,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没有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依托,有学者指出,“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也就无从谈起”②。表现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笔者认为,审判独立在一定程度上即可归结为法官个人的独立。司法的公正与否具体到诉讼过程中,直接表现为代表法院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官个人能否公平裁判、合理量刑。作为一种最讲求“亲历性”的实践,司法①②陈瑞华:《现代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19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审判首先是法官个人的一种认识活动,是法官对既定案件理解和评价的一个具体过程,这个过程在当事人及其它诉讼个体的参与下共同完成,表现为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抗辩的认识及由此形成的心证。心证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职业道德等为基础,依法官的亲身参与诉讼过程及从中获取的感性认知为手段。一句话,在司法认知的专业基础上,通过亲身参与获取的理性心证,法官将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运用到个案中,形成法律认识、履行评判职责、最终得出审判结论。由此,法官的司法认识不是依靠其它主体来获得,而其他主体的干预却能直接构成法官认识的偏差。法官的独立乃是司法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最重要的标准和尺度之一,法官的天职就是要居中公正裁判、实现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以法官为司法认识主体的审判独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要求法官独立。2.3.1.2媒体审判与审判独立承前所述,司法权力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能够充当“审判”角色裁定是非、定罪量刑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司法者如法官,其他主体,哪怕是拥有“话语强权”的新闻媒体,也不得行使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司法神圣不可侵犯;与此同时,审判作为一种裁断社会纠纷、解决利益争端的权力,往往触及到各类社会主体切身利益的重组与分配,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必须处于超然中立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必须不受制于任何一方和任何人而做到无所畏惧”。①而现实中的“媒体审判”现象恰恰是少数媒体在具体事件立案、诉诸司法之前或诉讼之中,利用其独具的“话语强权”制造舆论压力,凭借它极富倾向性的语言塑造舆情民愤,通过定质定性、定罪量刑的结论报道实施预设的先在审判,企图越位司法审判的角色来指点社会纷争、施行国家权力。这显然是媒体对司法审判造成不法侵犯的一种职能错位,是少数媒体把持舆情民意对法官独立地位的公然挑衅,“媒体审判”就是对“审判独立”的亵渎。实际上,正是由于审判独立与生俱来的贫弱性,才使得司法权力极易受到立法权、行政权及其他社会力量的侵犯和控制,加之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①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2页。20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只有判断,有时为了实施判断甚至还须要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这就难免“媒体”不趁虚而入抢先“审判”,造成“媒体审判”对审判独立、司法公正的公然干扰。依我国现行的法制和社会现实来衡量,“媒体审判”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剖析媒体在审判报道中的某些问题,并不是说媒体就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新闻就不能对司法实践展开监督;相反,正确认识“媒体审判”,区别对待“媒体审判”与“媒体监督司法”,正是为了强化媒体作为党和政府、人民耳目喉舌的认识,强调新闻报道在揭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可能而且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2.3.2从新闻学角度看“媒体审判”从新闻学视角出发,有学者认为,“媒体审判”属于正当的新闻监督,正是“媒体审判”的监督力量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承前所述,“媒体审判”的现实表征是媒体报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报道,显然,媒体”的“审判”对象是基于案情事实,是对涉及具体案件的人或事发出的审理、裁判。而司法公正,建立在既定的司法程序之上,是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的一种价值追求。试问,以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的新闻报道又怎能监督建立在既定法律程序上的司法公正?从惩恶扬善的道义精神出发,凭借煽动性语言制造民愤、通过对案情评议发出的情感性审判又如何监督强调法律专业知识、强调稳定司法程序、强调既有程序公正的司法公正呢?一句话,认为“媒体审判”是正当的新闻监督、对“媒体审判”监督效果的错误认定是对其概念根本认识模糊的表现。从新闻学角度看,“媒体审判”是一种错位的新闻监督。2.3.2.1对“舆论监督”、“新闻监督”概念的解读从“舆论”开始,我们来解读新闻监督的概念。“舆论是社会生活中,政治地位21“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本相近似的人们或社会集团对某一事态的大体相近的看法,是一种社会思潮。”①它是社会的晴雨表,是实现社会调控、制约的中坚力量。而舆论监督则是“运用大众媒介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共事务和一切涉及公众利益的活动,并用舆论的力量促使它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它是现代文明社会须臾不可缺少的”。②“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从舆论监督的权源看,舆论监督来自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内容)。”③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新闻用语,舆论监督有着多种多样的实现方式和渠道,新闻监督便是其中最主要的一种。承上所述,传媒的监督职能不是源于国家权力(区别于立法、行政等国家权力对司法的监督),也未有法定效应,但当它通过反映舆情来表达公众意见、作为社会舆论的代表涉及到公众事务及其利益时,便同时享有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利。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媒体在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而作为国家公共权力之一的司法部门,在对公民公开、实现透明施政的前提下,理所应当要置于代表民众舆情的新闻监督之下。有学者提出,新闻舆论监督是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的国务、政务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事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和官僚主义行为以及对错误的不道德的行为,表达有社会普遍性的意见,以及引起社会关注、形成舆论力量,迫使国家机关对错误的或不当的法律、政策、活动进行修正,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错误的行为进行纠正,对责任者予以惩罚处理。”④新闻监督是一项崇高的政治权利,因其植根于公众的切身权益,具备及时性、①②③④甘惜分:《新闻学理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52页;孙旭培:《新闻学新论》,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版,144页;孙旭培、刘洁:《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国际新闻界》,2003年第2期;杨明品:《新闻舆论监督》,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8页。22“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群众性、公开性等特点和优势而具有了旺盛的生命力。应该说,来自大众传媒的监督力量是公共权力相关监督机制中地位最独特、效果也最突出的一种。对国家权力的操作不公或失误,一旦通过媒体的报道形成舆论压力,往往会比较容易地促使不公的消除和失误的矫正。我国历来就十分注重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其职效体现在:1、揭露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线索。新闻记者深入实际、贴近民众,通过采访和实地调查,往往能及时发现违法、渎职的事实或线索,进而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上予以披露,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及时查处;2、防范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媒体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揭露,可以使处于违法犯罪边缘的人群受到震慑,从而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发挥新闻监督的职能,有助于把大量的违法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防范于未然;3、通过将已处理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布于众,增强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信心,起到宣传司法的作用;4、通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媒体将监督的触角广泛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尤其体现在对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监督上,由此我们引入了“媒体监督司法”的概念。笔者认为,“媒体监督司法”是新闻报道司法活动的一种方式,它建立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尊重法治精神的基本前提之上,是大众传媒发挥新闻监督职能的有效形式。其监督主体是新闻媒体及通过媒体发表意见的社会民众,监督客体是一切涉及司法公正、社会正义实现的法律实践,它包括司法审判的操作程序、涉诉案件的合理定性和法律适用、国家司法者司法权的正当使用、司法人员的作风和工作效力等,重点又在于相关的权力组织和决策人物。媒体的监督功能除包括监督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还应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和工作原则如自由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典型性原则、有效性原则的合理贯彻和执行,因本文篇幅有限,概不赘述。2.3.2.2媒体审判与新闻监督现代信息社会中,大众传媒的监督身影铺天盖地。一方面,媒体及时、广泛地收集信息和传递事实,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同时,它又为公众对国家事务自由23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发表意见提供机会和条件,是公民充分享受言论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另一方面,媒体发挥“舆论制造工厂”的作用,通过批评、评论等报道方式形成强大的公众意识合流,督促了国家司法者的廉洁自律,保障了司法的程序、实体公正,成为揭露司法腐败、社会不公无法抵御的正义力量。总之,正是由于大众传媒广泛、及时、公开等特点,使其具备了巨大的监督效能特别是对司法的监督能力。实践中,不怕上告,就怕见报”便是对媒体监督司法效力的真实写照。但新闻媒体毕竟只是舆论机关,是以传递事实和意见为己任的信息机关。“虽然有时表现出了强大的威力,但那只是精神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实际的权力,是马克思所称的‘理想的力量’。”①可是,少数媒体却不安于己任,不守这个“本份”。具体到现实的司法报道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大众传媒借用社会公共权力,或者俨然以国家司法者的口吻说话,从而远离了真正新闻舆论机关的角色,酿成了“媒体审判”的恶果。诚然,大众传媒肩负着扶正祛邪、惩恶扬善、匡正时弊的职能,但发挥这一积极功效的方法,主要应通过披露那些危害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行、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事实,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作法律定性、给嫌疑人定罪,或得出胜败结论等;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实现,主要是在于“新闻监督”中“媒体监督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不是媒体越俎代庖进行“媒体审判”。“媒体审判”是一种错位的新闻监督,是远离“媒体监督司法”角色的一种有害行为。现实中,为避免“媒体监督司法”陷入“媒体审判”的尴尬境地,合理运用媒体新闻监督的功能,在监督行为的具体操作上,新闻从业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新闻监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对此,中宣部原副部长徐光春曾在1991年提出,搞好舆论监督应坚持“八个必须”和“一个牢记”,即:新闻舆论监督必须有利于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必须有利于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人心稳定;必须有利于党的方针、政策、路线的贯彻执行;必须实事求是,准确无误;必须注意内外有别;必须有所节制,注意适量;必须注意连续性;必须注意批评内容的典型性和普遍意义。同时,要自觉坚持把新闻舆论工作置于党、政府和人民的监督之下。1998年,徐光春进一步指出,搞舆论监督,光靠激情不行,要讲原则,讲策略,①孙旭培:《新闻侵权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32页。24“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讲艺术,讲方法。具体地说:一要坚持真理,出于公心,要有纯正的工作动机,敢于坚持真理,出以公心。要有纯正的工作动机,敢于坚持真理,仗义执言,不徇私情,公平公正。二要服从大局,改进工作,把党和国家的大局放在心上,着力于改进党和政府的工作。三要实事求是,把握好度。事实一定要搞准确,绝对不能搞虚的假的;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要把握好分寸,注意发稿的数量和密度,选择恰当的发稿时机。四要服之以理,动之以情,把道理讲清楚,讲准确,要与人为善,惩前毖后,不训人,不整人。五要字斟句酌,严密无隙。避免因措辞不当,表述不妥,被人抓住把柄,做反面文章。六要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从工作之初,就要有“吃官司”的准备,千方百计做到自己监督的内容向好的方向引导,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要把监督的结果告诉读者和观众。①2、明确媒体只有报道事实的权利,而没有裁判是非的权力。新闻媒体是舆论机关、信息机关,而绝不是权力机关。“我们不能把媒介会产生很大的精神影响力,理解成新闻机关有向社会发号施令的权力,更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有凌驾于公民与社会之上的权力。”②3、努力学习各种法律知识,防止在司法监督中正当的报道触犯法律的禁区。在实施媒体监督司法时,要多一些依法之心,少一点“无冕之王”之气;多一些法律冷静,少一点偏激浮躁;多一些客观真实,少一点感性冲动。“媒体监督司法”,理所应当。只是,当纯洁的监督理想面对复杂的利欲熏心,传媒真实、自由的报道原则在遭遇各媒体争抢案件资源、努力制造民愤的有害传播现实后,少数媒体跨越正当的监督职能,无视真实有效的监督原则,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对司法案件进行“先在审判”,凭借舆情民意把玩国家权力,以监督名义行审判之实,形成了所谓的“媒体审判”。可见,“媒体审判”的现实并非媒体“新闻监督”定位的完美转变,而是“媒体监督司法”职能的异化。诚然,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必须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这其中当然①②徐光春:《哲学与新闻》,北京出版社,第149-152页;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35页。25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就包括了来自媒体的新闻监督。历史业已证明,权力缺乏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是这样。现实生活中,司法腐败的丑闻不绝于耳,一些法官贪赃枉法,制造了许多冤案、错案,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从新闻角度出发,要遏制司法腐败就是要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通过新闻报道,将司法工作置于大众监督之下,增加司法的透明度以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并不意味着是在进行“媒体审判”。“媒体审判”并不是媒体新闻监督的组成部分,而是媒体监督权利的滥用、监督角色的错位。媒体的新闻监督是宪法原则,而传媒的“媒体审判”是违法行为,两者在内涵上截然不同。把“媒体审判”看作是媒体的新闻监督,是在为“媒体审判”寻找合法依据,无异于为媒体干涉司法提供借口。26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3“媒体审判”出现的原因3.1从媒体报道的实践看“媒体审判”是一种错位的新闻监督,它远离大众传媒追求新闻自由的初衷,形成的“预设审判”对司法独立造成了不法侵害。从媒体报道司法的角度分析,“媒体审判”的出现是因为:第一,媒体报道中对新闻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有别于庭审过程里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新闻从业者通过采访、调查等新闻手段了解到的新闻事实,不同于司法审判中须用确凿证据来证实的案件事实。一方面,媒体对作为新闻资源的案件信息的收集不像法律程序那样受到严格限制,如可以报道某些只注明消息来源的未经证实的消息。而法庭则以有确凿证据的事实为最高指向;另一方面,新闻追求的时效性与审判要求的真实性存在冲突。审判报道要求媒体对所有的事实细节都加以考证,但如此一来,新闻的时效性就很难实现,尤其是在“独家新闻”优先的今天,对媒体的司法报道作此要求显然不太现实。以2005年1月在杭州发生的“出租车司机杀害女大学生”案为例,凶手抓获后,有媒体在报道作案起因时就采用了凶手交待的“车资纠纷导致激烈口舌”一说,但经审判认为,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这只是凶手的一面之词,法庭不予采纳。第二,媒体报道偏重庭审结果,而审判价值在于实现司法公正。新闻媒体有着扶正祛邪、惩恶扬善的功能,以社会正义的最终实现为价值目标,体现在司法报道中,难免不形成对具体案件进行先在审判的倾向;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只能依据“法定事实”评判是非、定罪量刑。如此一来,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司法审判就难免受到强烈冲击。如在报道“马家爵案”中,出于对其杀害四名同学恶行的义愤,不少媒体就先于审判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情感性审判”。第三,媒体报道的道义倾向与司法审判的客观中立相矛盾。诉至庭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社会冲突尖锐化的产物,极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诚然,新闻报道以客27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观公正为最高原则,但媒体的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群体等情感诉求,往往会不自觉地以倾向报道、道义审判的形式流露;而司法者在庭审中的态度要求是中立、理性而冷静,应不受包括政党、政府、媒体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同时,法律程序要求法官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为诉讼双方提供平等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机会。只是,当种种极易被调动的舆论情绪经由媒体的煽风点火凝聚成强大的公众意识合流时,难免不对司法者的公正裁判造成巨大压力。第四,媒体报道的影响力、渗透力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现实中,媒体常常竭尽所能,从多方面对案件及其当事人进行采访报道,有时还把一些与案件事实相关甚至无关的事实公之于众。即便全部报道皆真实、客观,但类似犯罪嫌疑人的前科等一些显示其有罪的陈述和交待经广泛传播后,不可避免会给司法者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制约裁决公正。3.2从社会根源的现实看有人不禁要问:新闻媒体权力大对媒介自身不是好事吗?让其发挥‘审判’才能对实现司法公正、社会正义没有促进作用吗?对此,有学者指出,“权力大与新闻媒介的特性不大相符,新闻媒介是提供信息、交流意见的工具,它为一切政治权力机构的运作提供信息基础和意见市场……但是,它本身不应该发号施令,最多只是‘传令’……如果它谋求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就要负不应它负的责任,最终会失去起码的自由,同时又会在特殊条件下给法制、给政治带来巨大的干扰。这些都已被历史所证明。”①于是,要正确认识“媒体审判”的产生和发展,我们还须要从实际出发,追溯其复杂的社会根源。概括起来,它们是:1、新闻界越位。时至今日,我国媒体大多数仍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借助其背后强大的政治权威,媒体或多或少都有评判司法是非、解决社会纠纷的冲动。作为宣传执政党和政府主张、观点的手段和工具,此在为大众传媒行使监督权利带来权威保障的同时,又极有可能是在为“媒体审判”积聚能量。特别当这种倾向和①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34页。28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权利运用不当,超越了自由界限异化为凌驾在司法之上、法治以外的裁决权与处理权时,“媒体审判”便不攻自破。2、社会心理执着于人治。我国人治社会的历史悠久,自古以来,民众就不断地期盼能有具备独特人格魅力和超凡决断能力的司法者来维系社会的公信底线。这种“清官意识”体现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即是“一有不平事,便要寻‘青天’”。于是乎,孤立无助的弱势民众极力将有着“衙门”背景、信息来源广、联系渠道多、社会影响力大的大众传媒推向“现代包青天”的表演舞台,希望借助其“话语强权”对司法审判施加压力,最终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体审判”是现代法治社会里由新闻界和公众共同制造的人治神话。3、制度建设相对空白。对于媒体新闻监督权利的保障和规范,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在监督对象、范围、方法、措施、限度、要求等方面,亦存在相当多的法律和政策空白,也缺乏完备而又便于操作的法律规程,致使大众传媒面对新闻监督或者手足无措,或者违规犯忌,致使新闻媒体面对司法审判“参预而不干预,到位而不越位”的呼喊成为空话,而“媒体”之于“审判”的行为却是不绝于耳。此外,新闻媒体既得利益的驱动和传媒的恶性竞争也是“媒体审判”不容忽视的诱因之一。媒体监督司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无需赘言,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层面来看,媒体的合理报道与正当监督,对于推进司法改革,保障司法审判的公开透明,维护司法独立和社会公正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又可能对司法者公平裁判施加复杂的影响,现实中也确实对司法独立造成了侵犯,出现了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对“媒体审判”现象的审视及原因分析,乃是为了更好地辨析媒体报道司法的合理手段,正确使用“媒体监督司法”的权利,防制“媒体审判”的发生。29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4“媒体审判”的防范和规制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不可避免,现实中,频繁发生关联的新闻报道与司法实践又使得新闻与法制的关系一再引起普遍关注,集中到“媒体审判”这一新闻报道司法的特别方式,其负面影响之大,诱因如此之深刻复杂不容小觑。更为重要的是,目前,在协调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保障新闻监督及司法公正的相关规定上,对于“媒体审判”现象的防范和规制,我们仍缺乏一些必要有效的调整规则。4.1国外可资借鉴的规则现代法制国家中,对媒体司法报道应该遵循的规则早已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不能越权越位报道诉讼案件早已成为大众传媒的自觉行为,“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判案件,而不是记者。”便是西方国家每一个报道司法审判的新闻工作者得到的最初忠告。实际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新闻机关没有任何超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特权,新闻监督司法必须在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范围内行使。为保证司法审判的正常秩序,维护媒体的监督职效和法庭尊严,对媒体的司法报道做出限制几乎是世界范围的通例。避免“预先定罪”和“情感审判”,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维护司法的独立公正,在国际上也一直是享有共识的。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导,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英国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英国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对30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未决诉讼进行评论的传媒予以处罚;①希腊规定:刑事案件,在法院未做出正式裁决前,禁止有关此案件的评论、对被告的指责等;德国规定:判决后的批评和评论应该同现实中的诉讼报道明确区分开等。②美国最标榜新闻自由,在规范媒体司法报道的实践中,他们发展了一些相对成熟的规则:首先,从司法程序入手,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在美国,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司法活动的外部环境,并能运用相关程序手段排除媒体报道会对公正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方法有:1、推迟审判直至偏见的危险消除;2、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地区审理,或从另一地区引进陪审员;3、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确保对案件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4、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其在出庭作证前不要听从媒体的相关报道;5、命令重新审理;6、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③其次,限制媒体取得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信息。制度上,美国各地区法院都对相关司法人员向媒体发布信息进行了明确管理;实际操作中,通过一些强制性措施,如设计周密的法院规则,授权媒体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等采录设备,对有轰动效应的司法案件不公开审判等等保障实施。再次,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事后处罚。司法机关认为媒体获取的案件情报有可能损害到正常的司法程序时,可以采取事前限制的措施,禁止媒体发表相关新闻,即所谓“司法限制言论令”,其颁布条件是: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要明确严格又不得过于宽泛,避免因妨碍新闻自由而违宪。④而当媒体报道确实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时,相关媒体要受到惩罚,一般依藐视法庭罪论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代法制国家中保证审判不受媒体干扰的相关成熟的经①郭树理、刘冰:《舆论监督、新闻炒作与刑事司法》,北大法律信息网,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20501;②③④徐迅:《媒介的责任:将报道与评论分开》,《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T・巴顿・卡特:《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T・巴顿・卡特:《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144页。31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验和规则,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4.2我国有关新闻实践涉及司法报道的法律规定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至今尚未有专门调整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在保证司法审判独立方面,最重要的规定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宪法中规定的审判权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然也就包括不受新闻媒体及其监督权利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虽从司法角度规定了法院审判不应受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但并未涉及禁止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和监督的内容。目前,我国对媒体监督司法的直接规定只体现在了规范性的文件中。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法制新闻宣传的意见》中指出:“要严格宣传纪律,不刊播格调低下、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不披露作案细节和有关部门的侦破手段。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要努力避免违法、失实和泄密的情况发生。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报道要按中央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和规定中都特别禁止了媒体对具体案件作“有倾向性”的、“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可见,与现代法制国家将“媒体监督司法”权利的滥用上升至新闻藐视司法的高度不同,我国对“媒体审判”的认识和理解只在一种道义的背叛。从《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相关规则出发,在司法审判之前或庭审过程中,媒体对司法所做定性、定罪或偏袒性的报道,媒体先于司法程序所为之先在性的“预设审判”就是一种新闻职业道德的违背。32《“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4.3可行性建议和措施承前所述,新闻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有效地进行新闻维权,正当的新闻监督是保障社会公平、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它也可以导致新闻侵权,错位的新闻监督侵犯司法独立、构成危害社会正义的基本因素。其实,在维权与侵权之间,在正当与错位两边,区别“媒体监督司法”与“媒体审判”关键就是一个“度”的问题。不能做到适时适度的新闻监督,就会出现所谓的“媒体审判”;而对“媒体审判”进行必要的防范和规制,就是要为新闻监督的正当施行营造相关的外部环境,督促媒体把握适时适度原则,合理、有效地开展新闻监督。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传媒与司法的现实关系,笔者拟从司法和传媒两个角度,对“媒体审判”的规避措施分别阐述。4.3.1司法活动中应该说,在立法层面,我国为新闻监督司法的活动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和自由。从司法层面看“媒体审判”现象的规制,关键是要完善司法规则,提高审判机关抵抗干扰的能力。通过设定周全的新闻报道原则及完善相关的司法规定,确保新闻监督职能在正当范围内施行、保障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不受侵扰。1、对媒体报道时间、范围和方式的规范媒体享有报道审判活动、对司法权力实施监督的权利,但究竟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在多大范围内进行监督报道,我国的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具体的解释。要规范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报道,首先必须明确相关报道的时间、范围和方式:(1)明确采访报道的时间和范围。一般地,从法院受理立案到诉讼过程甚至是裁断结案之后,媒体都有权利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在案件涉诉之前,媒体报道司法旨在引起司法活动的介入,因此自由度稍大一些,如可作媒体掌握的案件事实的披露、案件发生背景的分析及既有相关信息的报道等;司法活动介入之后,媒体的自由权利要适量缩小,从《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相关规定出发,应立足于案件报道而避免作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公正裁定的“预设审判”,如配合司法程序、33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对案件事实作深入报道和分析,通过采访调查、追踪并报道庭审进展等;一直到庭审结束、结案裁定之后,媒体享有的自由权利又可充分到涉及司法程序,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相关法律适用是否合理、定罪量刑是否恰当作出评价等等。可见,结合案情发展、配合司法程序,媒体对司法的报道自由在不同的时间有着不同的表现,但无论是审前报道还是对庭审过程的叙述甚或是对结案裁断的评议,都力求真实、客观、准确,必须完全以事实说话。(2)明确采访报道的方式。依照相关规定,媒体允许借助照相机、录音机、摄影机等各种现代设备进行采访报道;可以采取参加新闻发布、旁听开庭、专访等手段了解案件事实、审判过程和裁决结果;能够采用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方式报道案件,但不能因此而影响到正常的司法审判:首先,庭审中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都必须经过法庭的同意;其次,媒体报道不能超越司法程序,不能作倾向性报道,报道中不能掺入记者的主观情感。司法报道中,记者是确凿事实的揭露者,而不是自奉正义的裁决者,更不具备替代司法机关下断语、定罪名的国家权力,它只能依据法院提供的材料,对案件的审理做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更不能超越司法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抢先做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等方面的预测、推断甚至结论;再次,报道中要避免对司法者的批评和指责,不能对法院及法官的审判行为做出否定性评论,更不能对法院的裁判或法官个人进行抨击,避免挑起公众对法律、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最后,报道中应避免使用旨在煽情的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如不能直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罪犯”、“犯罪分子”、“案犯”、“人犯”等,不能把检察院的指控或一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当作既定发生的法律事实,无所顾忌地使用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如“愤然”、“冤屈”等,即避免任何会给司法者造成压力、影响其理性决断的可能。2、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消除媒体报道的负面影响(1)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审判过程中,为了避免司法者的法律理性受到干扰,34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对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4项“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的规定,对案件延期审理,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中止诉讼,直到认为媒体报道可能产生的压力消除为止。其他刑事、行政案件的处理也同样受用。至于延期审理及中止诉讼的具体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2)将案件移送其他地区的法院审判。为了确保审判独立公正,可以将具体案件移送至没有舆论压力地区的法院审判。《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23条、《刑事诉讼法》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3)禁止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媒体作有倾向性的陈述及提供资料。避免因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提供的倾向性陈述及资料造成的媒体不实报道,防止媒体监督司法的越位;(4)对干扰司法审判的媒体行为及其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等。对于媒体的倾向性报道以及明知是审判机密而继续报道的,对于在法庭未有最终决断之前为案件定调子、下结论,抢先做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等预测、推断甚至结论的,对于有意误导受众、干扰司法独立、妨碍案件公正审理的行为,均认为构成了妨碍诉讼,对媒体应进行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要予以拘留,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密切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联系,适时调节新闻监督司法的力度与强度,可以建立一个法院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主动让媒体了解司法,在了解中来提高新闻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和司法报道水平。针对具体案件信息的发布,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或“记者招待会”等方式,事先对案件的审理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依法需要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允许媒体查阅,配合媒体更加准确、全面、适时地报道案件、满足媒体监督司法的正当权利。35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4.3.2新闻报道中要缓和“媒体审判”与“媒体监督司法”的矛盾,落实到具体的报道实践中,关键是如何调控新闻监督的角度、强度和尺度的问题。一方面,媒体要敢于运用新闻手段进行监督,不能因为“媒体审判”的存在就畏首畏尾、如履薄冰,要正确认识和评价新闻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媒体要善于运用报道手段进行监督,通过确定和总结正反两面的经验教训,探索新闻监督的规律、原则和方法,掌握监督报道的策略和艺术。1、明确媒体的角色定位为防止媒体“话语权”的滥用,避免媒体监督职能的错位,防止“媒体审判”现象的发生,大众传媒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和担当的角色要有明确的认识。如徐光春同志1998年11月8日在《中国律师》杂志社与海南大学就“公开审判与司法公正”举行的研讨会上所说:“新闻工作者运用新闻舆论开展监督,进行舆论监督并没有改变新闻工作的职责,他仍是记者,而不是法官,不是警察,不能去办案、判案,更不能直接参与官司。办案、定罪、判罚,是司法部门的事,新闻工作不能越俎代庖。我们有些记者常常在写稿时将个人的倾向融人稿件之中,对发生的案子做出自己认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这样做的结果往往带来的是被动……还有一种倾向也要注意,就是不要以为什么问题只要新闻媒介一曝光,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有些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什么时候采取什么方式解决,是主管部门考虑的事,新闻媒介可以通过新闻宣传推进有关部门积极解决问题,但不能以曝光的方式去施加压力,横加干预。”回到关于“8.24血案”的报道,一位署名“刘丹”的记者在《张金柱血案》一文中写道:“1997年8月27日,郑州市交警支队经现场勘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0308号),认定张金柱驾驶机动车逆行,肇事后不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该案尚未诉诸法律程序之前,作者通过勘察认定书即认定事件当事人有罪,借相关人员之口笃定行为人应负全部责任,显然,身为新36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闻工作者,作者没有认清自己的角色定位,是在试图超越事实信息传递者的角色,而扮演起社会纠纷裁定者的角色来。2、坚持客观公正的报道原则社会现实纷繁复杂,社会纠纷此起彼伏。在面对相关问题时,记者只能作客观公正的报道或加以适当的评说,让读者从客观事实中作出自己的判断,一般不宜‘旗帜鲜明’去站在哪一个人一边、那一个部门一边,而对另一个人或另一部门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只有客观报道、公正评说,才是新闻工作者最常用的报道方式,也是媒介和记者保护自己、免于涉诉的最好方式。”①具体到司法报道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报道与观点分开。事实是客观的,而观点是主观的。“客观与公正,是新闻规律本身提出来的要求。既然新闻是事实的报道,那么,读者所求于新闻的只是对事实的了解,至于记者个人的意见,一般是无关紧要的”。②“两者分开的意义,是为了使受众首先了解客观事实的真相,并获得与传播者同样的独立思考和评价的机会。”③关于“张金柱案”,在一篇名为《天日昭昭法网难逃――各界群众谈张金柱一案》的报道中,作者写到:张金柱案开庭前夕,本报编辑部不断接到读者来电来信,表示对本案的关注。他们纷纷要求对案犯严惩严判,以维护党的威信和形象。一位干部对记者说:“执法犯法,罪加一等!”一位老工人气愤地说:“张金柱驾车肇事后又将人拖一千多米不停车,情节太恶劣了,令人发指!”群众的感情是可贵的。法律自然会以事实为依据,对张金柱做出公正的判决。民众的反映,再一次证明了一个颠扑不破的道理:天道长存!多行不义,人必共诛之!①②③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38页;艾丰:《新闻采访方法论》,人民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12页;宋林飞:《社会传播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3页。37“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虽题为“各界群众”之评说,但字里行间无不透露着作者本人强烈的爱憎情绪,显然,作者是在借他人之口表明自己的鲜明态度,一句“多行不义,人必诛之”难免不对后来的读者发生误导作用。“作为新闻报道,一般不宜表现作者强烈的感情,如爱憎等。他最重要的基本职责是披露事实,让读者去判断,同时通过披露事实的多少,事实是否有份量,必然能表现出哪一方更有理一些。如果这就是报道在客观公正的同时流露出的倾向性,那么这种倾向性也是合理的,是无可非议的,同时也是别人无法挑剔的。”①(2)报道的平衡性。面对冗杂的社会纠纷,记者常常会遇到有争议的问题、道德价值相互冲突的情况,为了维护新闻媒体的公信力,秉持客观公正的新闻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就是要“平衡”报道。所谓“平衡”,“就是在报道一个主要因素时,还要报道其他因素,特别是相反的因素,在报道一种主要意见时,还要报道其他意见,特别是相反的意见。只有把各主要因素、意见都提到了,事物内部的各方面联系就会自然地显示出来。”②表现在具体案件中,记者应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说话和答辩的机会,让受众充分了解各方的陈述及意见,尽可能知道有关案件真相的各种信息。除了当事人的意见,媒体报道还可以介绍知情人、见证人、专家学者及有关领导的看法,真正做到“看到所有的不同的倾向”。2003年6月,“京城首例性骚扰案”使“媒体审判”再次成为焦点,“三个月遭受六次性骚扰,京城性骚扰案开庭”、“告上法庭讨公道,白领女性不堪上司性骚扰”等倾向性标题在当时的报纸随处可见,甚至还有媒体直接表示了对原告雷蔓的支持,“一位叫做雷蔓的白领女性却勇敢地站在了镜头前,直面来自顶头上司的性骚扰”。相比之下,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媒体刊登了被告焦先生的意见……“媒体审判”在“蒋艳萍案”的庭审期间也发挥至极。媒体报道有称蒋是“三湘头号巨贪”的,还有说“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的,南方某报纸就是用醒目的大标题称其为“百万巨贪”、“出卖色相”,并着手十几个版的篇幅报道了这一事件,甚至还有报刊文章以“枪毙不了”作标题。即使是庭审期间,有关媒体也未停止口①②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43页;同上,第242页。38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诛笔伐:有关媒体只罗列了起诉书的指控事实,而鲜有报道被告的申辩陈辞;任凭庭审中辩护律师激烈的辩论,众媒体在报道时却语焉不详,一笔带过。如在某报庭审纪实中就写道,“蒋艳萍对公诉人的指控、指证一直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在法庭调查中,蒋艳萍及其辩护人屡屡就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以外的东西进行了长篇累牍的陈述、辩解、否认。蒋艳萍还巧舌如簧,将公诉人对她的受贿指控说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承包应得的提成收入’。……”显然,这些避重就轻的报道方式有失平衡且危害公正。作为一篇平衡的司法报道,具体到庭审新闻中,笔者认为,其平衡首先就体现在是否给予了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样平等的发言和辩解机会,在报道原告陈述的基础上是否也完整、充分地传达了被告的意见。3、加强媒体自律导致“媒体审判”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新闻行业监管的乏力及行业内部的无序竞争,通过强化媒体自身及其行业自律可以规范新闻监督的运作机制,减少对新闻自由的滥用。与此同时,媒体同公共权力机构及公众关系的改善,也为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司法赢得了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可以说,通过加强新闻从业者的职业操守和法律意识来提高新闻行业自律,是避免“媒体审判”、调控新闻监督的重要手段。“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是我国新闻工作者自己的行业性组织,其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做出的有关规定说明,新闻业界早已对“媒体审判”的负面影响有了清醒认识并已将其纳入到行业自律的范畴,当务之急是要抓监管、抓落实:首先,对于《准则》中的一些规范,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并制定出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将媒体报道司法的每一环节都进行严格规范,有利于新闻行业的监管和大众传媒的自我约束;其次,利用一切可以借鉴的成功经验,如成立类似于美国的“新闻评议会”和英国的“新闻投诉委员会”之类的专家型机构来负责处理媒体与社会权力机构及公众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受理对媒体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不公正行为的投诉,以此为公众提供一种代替司法程序的低成本的申诉途径,同时也有助于新闻行业内部形成自控自律的良好氛围。39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按照《准则》的相关要求,具体到现实的司法报道中,要维持媒体的公信力、把握住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避免做出道义审判,首先,报道中应尽量不用法律断语,如“贪污”、“剽窃”、“腐败”等等;其次,宁可使用外延较大而性质较轻的报道语言。“比如可能定贪污、也可能定挪用公款的款项,宁愿暂且说成违法金额,当记者分不清某行为是欺骗(民事中)、诈骗(刑事中)时,不如就称为不诚实行为,或欺骗行为(捡轻的说)。分不清是犯罪,还是违法,就笼统称之为‘丑行’,或违法行为。在这时使用模糊的表述,会使记者更主动一些。即使出现定性轻了的情况,也没有关系,可以在司法机关审理终结的后续报道中,给予恰如其分的法律定性术语。”①;再次,巧用色彩非强烈的语言进行报道。在涉及具体案件定性、定量刑等新闻时,可使用类似“如果”等中性语言发表意见,如将“罪名成立应置于死刑”改为“如果罪名成立可以置于死刑”等,避免报道语言涉诉。①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44页。40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结语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付诸实践、社会法制化进程的频繁加快,近年来,“媒体审判”及其影响到司法公正审判的现象越来越少,更多的时候,“媒体审判”并未构成直接影响审判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毒瘤,但这并不能消除“媒体审判”现象在一段时间内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媒体”所为之“审判”行为,要么要求从轻发落,要么要求从严惩处,其根本宣扬的是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并不平等的观念;煽情化的语言、不真实的报道、非客观的评论,带来的通常是民众集体无意识的恶果;在新闻自由的佑庇下,以新闻监督名义出现的“媒体审判”,在表达民愤的同时,似乎也成了多数人实施暴政的工具……所有这些,都是意识形态层面对公众施行的误导。诚然,媒体每一次掀起的舆论浪潮总能在具体案件得到判决后迅速消退,甚至是无影无踪。但舆论的这种自然的消长规律也并不妨碍它逐渐侵蚀公众的法律意识,妨害到媒体对司法正当的新闻监督,最终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面对传统文化的纵向传递、大众传媒商业化浪潮的猛烈进攻,对于“媒体审判”的规避和防制,似乎任重而道远。41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致谢考虑了很久,最终还是决定将毕业论文的方向定在新闻法制领域。作为国内研究新闻法制的先行者和权威,导师孙旭培教授就论文的选题、方向以至架构,皆给予了很大帮助,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在此谨表达对孙老师的感谢。鉴于该学科的边缘属性,在老师的提点和指引下,论文写作前期,笔者拟就新闻法制的有关问题,从法学基本原理入手,进行了相关法学理论和背景知识的补充学习。随后数月的资料收集和整理,也加强了自身对“传媒与司法”、“新闻与法制”等敏感关系的认识和理解。从论文的最初构思到如今付梓,往事犹在眼前。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对“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思考、对“媒体监督司法”与“媒体审判”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现实中,“传媒与司法”存在的问题还很多,需要深入探讨的东西也还不少,单凭个人几个月时间所做的微薄尝试根本无法涵盖其全部内容,而三万余字的篇幅也远远不能表现出这个敏感问题所能蕴含的丰富而厚重的历史、文化背景及理论支持。加之笔者水平有限,在有关案例的选择和过滤上难免不发生偏差和失误,很大程度上,对有关材料也未能做出更加深入的分析和理解,再来也由于篇幅限制,笔者对“媒体审判”现实图景的释例、就“传媒与司法”冲突解决方案的提出,特别是相关新闻报道样式的规范和修正,也只能是大概的、粗略的,如此种种,不能说不是本文的遗憾之处。老师的博士生、师兄滕朋对论文的最终定稿也给予了有力帮助,在此一并致谢。论文中的错误和不妥之处在所难免,还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42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参考文献[1][2][3][4][5][6][7][8][9]Siebert,FrederickS.,Petersonandetc(1956),FourTheoriesofthePress,Urbana,IL.:UniversityofIllinoisPress.Watson,James(1998),MediaCommunication,NewYork:St.Martin.JeanC.love,EdgarBodenheimer,JohnB.Oakley(2004),IntroductiontotheAngloamericanLegalSystemReadingsandCases:ReadingsandCases.MelvinL.Defleur,EveretteE.Dennis(2001),UnderstandingMassCommunication:ALiberalArtsPerspective,7thEdition.McChesney,RobertW(1999),RichMedia,PoorDemocracy:CommunicationPoliticsinDubiousTimes,Urbana,IL.:UniversityofIllinoisPress.RichardA.Posner(1990),ProblemsofJurisprudence.RogerCotterrell(1989),ThePoliticsofJurisprudence:ACriticalIntroductiontoLegalPhilosophy.MarcA.Franklin,JayBWright,T.BartonCarter(2000),FirstAmendmentandtheFourthEstate:TheLawofMassMedia,8thEdition.MartinJ.Gaynes,T.BartonCarter,JulietLushboughDee(1994),MassCommunicationsLawinaNutshell,4thEdition.[10]EdgarBodenheimer(1974),Jurisprudence:ThePhilosophyandMethodoftheLaw(Revised).[11]MelvinL.Defleur,ShearonA.Lowery(1994),MilestonesinMassCommunicationResearch,3rdEdition.[12]Corner,John,Hawthornandetc(1993),CommunicationStudies:anIntroductoryReader.[13]MartinP.Golding(1975),PhilosophyofLaw.[14]EdgarBodenheimer(1973),Power,Law,andSociety;aStudyoftheWilltoPower.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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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附录1(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1][2][3][4]内容出售为王,还是广告提供优先――关于“参考消息报”的四重出售分析.人文社科探索,2005年第1期数字鸿沟的伦理学思考――以南北鸿沟为例.学术经纬,2005年第5期数字鸿沟的伦理学思考.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2卷整合信源行销城市.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年7月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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