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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4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
2、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
3、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
4、、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
5、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
7、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
8、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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