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挪用公款罪的若干实务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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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挪用公款罪的若干实务问题摘要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由于其对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双重侵害,历来为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一个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新的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对挪用的对象、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的主体、共犯等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刑

2、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答。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具有的复杂多样性,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侵犯对象、共同犯罪等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人试图运用刑法理论和各种司法解释,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多种认识分歧。本文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中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挪用人与使用人对公款具体用途认识不一致的处理,挪用公款罪中的数额计算特别是多次挪用公款的具体处理,以及对“挪而未用”的案件怎样定性等问题进行了各种意见的综合分析,浅谈了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个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和司法实践的结合更加紧密,并对司法实践

3、有所脾益。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数额计算挪而未用引言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由于其对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双重侵害,历来为我国刑法严历打击的一个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1997年新的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就挪用的对象,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的主体、共犯等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答。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侵犯对象、共同犯罪等仍存在

4、一定的争议,本文试就挪用公款罪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为挪用公款罪的正确适用作出努力。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所谓挪用公款,即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准备用毕归还的行为。但并非所有挪用公款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刑法规定和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的一系列解

5、释,下面对本罪的一系列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8(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的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有不同的看法。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3日作出了《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中明确,“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此类案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那么这些‘受委托人

6、’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我个人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所以,就算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如果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其行为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关键是要区分“委托”与“委派”的不同区别,这里的委托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讲的“委派”不同,后者的受委派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我个人认为

7、既使受委托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只能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与对象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财经制度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一般情况下主要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侵害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针对整个挪用公款罪而言,结合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272条第2款来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其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属于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公有性质没有疑义。其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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