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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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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摘要】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有关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就争议不断,国家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进行了诸多探讨,但并没有达成认识上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挪用公款罪进行认真研究,以期对立法者修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关键词】挪用公款;犯罪构成;罚金刑;修改思路;论文代写【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
2、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该规定,基本上是沿袭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和刑事法制的发展变化,也无法涵盖当今纷繁复杂、情形多变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在其具体的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上,一直争议不断,本文从其中的几个争议点出发,就挪用公款罪的相关疑难问题提出一点见解和建议。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按照刑法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3、有些学者认为,应该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以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理由为:挪用公款罪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所要求的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将国家机关以外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列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也会使刑事立法具有更大的滞后性;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定义为一般主体,不仅内涵明确,而且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权的划分[1]。而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
4、人员认为,从我过历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罪的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国家工作人员在兼任某民间社团会长[由该社团选举产生]期间,挪用社团10万元资金成了一公司,被检察机关指控构成挪用公款罪[2]。笔者认为,片面缩小或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都是有待商榷的。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要求:应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过程中,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职务行为。因此,挪用公款罪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方面
5、的犯罪,它主要是掌管公款的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单纯的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将使一大批直接挪用公款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此罪处理,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在扩大,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甚至可以说,几乎
6、与刑法第93条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相差不大,在此情形下,缩小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是毫无必要的。在贪污犯罪中,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被规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
7、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精神,贪污罪的适用主体要宽于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等同,是有悖当前刑法的立法原意的。对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同时又具有其他身份时,应对其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以民间社团会长的身份作出挪用行为,其会长地位是由协会选举产生而非国家任命,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为,挪用行为与其国家职务无关,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二、关于挪用公款的对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只能
8、是公款以及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犯罪对象的性质和范围也并无不明确之处,常引起争论的问题在于一般公物是否可以成为该罪的对象。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款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你也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据此,一般公物可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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