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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化妆品制造工厂检查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3-11【正 文】化妆品制造工厂检查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应依本办法实施检查之化妆品制造工厂如左: 一一般化妆品制造、加工之工厂。 二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化妆品制造、加工工厂。 三化妆品色素制造、加工之工厂。 四施于人体口腔之卫生清洁日用品制造、加工之工厂。 第3条 化妆品制造工厂之检查方式
2、如左: 一定期检查。 二不定期抽查。 三辅导性检查。 四其他检查。 第4条 定期检查,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其检查重点如左: 一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检查化妆品工厂之新设、迁移、复业、增加制剂或制造设备。 二每年举行一次化妆品工厂之普查,得分区办理,除注意工厂之设备外,并应检查其制造加工之作业程序、品质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 料、配件容器、包装、标签、仿单以及工厂安全机器安装排列暨操作 效率等。 前项检查应将
3、检查工作计划(包括日程)函报卫生署及经济部核备。 第一项之检查于完竣或告一段落时,主办机关应邀集检查人员会同评审及检讨其建议事项应分送有关主管机关核办。 化妆品制造工厂应予改善或处分者,应依有关法规办理。 第5条 不定期抽查,由卫生署与经济部会商办理或由卫生署及经济部分别派员抽查。 前项抽查于必要时得通知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及工业主管机关派员参加,但不得预先通知抽查对象。 第6条 辅导性检查,由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及工业主管机关协商办理,其检查重点如
4、左: 一工厂之环境卫生,包括通风、采光、防虫、防鼠及防尘设备与废水、废物、废气处理。 二各项制造、加工设备是否完整,能否配合实际需要及其性能与使用情形。 三品质管制情形。 四化妆品制造监制情形。 五员工之健康状况及其工件情形。 六依法应登记或应变更登记之事项。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检查,在直辖市由卫生主管机关及工业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第7条 其他检查,由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及工业主管机关依职权或奉指示办理之。 第8条 依第五条、第
5、六条、第七条办理之检查,除属于上级机关指示者,应专案函报外,其涉及行政管理者,应送请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9条 依本办法办理之各项检查,必要时得邀请有关机关或专家参加。 第10条 中央、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及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化妆品工厂检查,应编列年度预算。 第11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其证明文件。 第12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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