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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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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民国九十一年(2002年)修订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二条委任专利代理人时,申请书上应加盖代理人印章,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委任书,载明所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送达处所应与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者相同。 申请人于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专利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印章有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未申请变更送达处所前,以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之送达处所为准。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专利专责
2、机关叙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之住、居所、印章有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四条 关于专利之申请,专利专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约定有代表者,系指由共同申请人、异议人、举发人或专利权共有人全体约定。 前项之代表为有关专利之申请时,应检附约定之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专利专责机关职员,系指所任职务与专利业务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者而言。 第七条 申请文件定有程序者应依其程序。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之程序
3、或不明晰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收文后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处分前,系指处分书发文前。 第八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变更之。 前项变更期间之申请,应载明理由向专责机关为之。 第九条 申请专利之文件,如系邮递,必须挂号。专利专责机关应以发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认定申请之先后。 本法所定或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各项期间之遵守,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递,以发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申
4、请人举证外,应以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申请人得检附委托书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 申请人及送达代收人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不得以邮政信箱或文件代收处为收受文件送达之处所。 第十条 本法及本细则关于专利之申请及其它程序期间之规定,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前项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时,除邮递外,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十一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延误期间之原因、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
5、之。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专利必须存档之书件,不得申请退还。但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影印或发给有关之证明。 第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但书、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但书关于期间之规定,申请人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有证明文件者,并应检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申请,所应备具之文件,概须用国文,其科学名词之译名并应附注外文原名。译名经国立编译馆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准。 前项文件原系外文者,并应检附原本。 第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
6、十二条规定之说明及图式,应以国家标准A4号(210×297公厘)纸制作一式二份,说明书应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左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名称:应与所申请专利内容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二、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国籍、住、居所。 三、申请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主张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地区、案号及申请年、月、日。 五、发明或新型摘要:应以简明之文字叙述其申请专利内容之特点。 六、发明或新型说明: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载明。 与微生物有关之发明,并应载明该微生物
7、学名及菌学特征有关数据、必要之基因图谱和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无需寄存微生物之发明,应注明微生物取得之来源。 七、图式简单说明:应以简明之文字依图号顺序说明图式及其主要部分之代表符号。 八、申请专利范围。 图式应参照工业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并注明符号。 申请追加专利者,应另检附原发明或新型案说明书及图式各一份。 第十六条 前条第一项第八款之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表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或创作之内容,必要时,得有一项以上之附属项。 独立项应载明申请专利之标的、构成及其实施之必要技术内容、特点。 附属项
8、应包括所依附项目之全部技术内容,并叙明所依附项目外之技术特点。 依附于二项以上之附属项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附属项得以其它附属项依附叙述之。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以多项叙述者,每一项目应以数字序列,独立项、附属项以其依附关系序列。 独立项或附属项之文字叙述应以单句为之,其内容不得仅引述说明书之行号或图式之组件符号。 第十七条 申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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