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wto规则与中国反垄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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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才发:WTO规则与中国反垄断立法WTO规则与中国反垄断立法[作者简介]宋才发(1953—),男,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现任中央民族大学科研处处长、学校“211工程”办公室主任、法学院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点学科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从事法学研究。宋才发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内容摘要反垄断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立法是市场经济的本能要求,制定反垄断法要确立平等的竞争观,要设计和确立合理的反垄断法的立法框架。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就要改革外经贸体制,改革政府规制,协调知识产权与反

2、垄断法的冲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打破技术贸易壁垒,依法加强对知识产权市场的管理。 关键词WTO规则反垄断法平等竞争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WTO组织的加入,我国制定并出台反垄断法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反垄断法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宿敌,因而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与规则,正是反垄断法的精髓。一垄断是不完全竞争的一种极端情况,它指单一的出售者完全控制着某一产业;单一的出售者是他所在产业的唯一生产者。同时,没有任何一个产业能够生产出代用品。这里的“单一的出售者”,就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垄断者”。各国所禁止的

3、垄断有如下一些共同的特点:(1)垄断是不完全竞争市场的一种类型;(2)为法律所禁止的垄断可分为两类,即非法行为和结构性垄断;(3)垄断的形成一部分是因为经营者在经济竞争中逐渐具备足以操纵和支配市场的经济优势,一部分则是凭借行政权力形成的。从性质上看,前者属于经济性垄断,后者属于行政性垄断。国际上反垄断立法已有百多年的历史。据有关资料的综合分析,目前世界上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其中既有像美、日、英、法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一些国际组织也将反垄断法视为国际条约的组成部分。譬如,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86条就规定了企业竞争的规则,明令禁止与共同

4、市场相违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P693—695)。联合国贸发会议已经制定出一套《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随后又出台了《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2](P684—7692);拉丁美洲经济体成立条约《卡塔赫那协定》也包含了反垄断规则;亚太经济合作组织1999年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也通过了《亚太经合组织竞争政策和法律指导原则》。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1890年根据谢尔曼参议员的提议,美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反垄断法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及危害的法案》(通常又称《谢尔曼法》);1914年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克莱顿提出了一个

5、对付控股公司和企业合并的法律草案,通过后的《克莱顿法》成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在美国的影响下,日本于1947年出台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英国于1948年出台了《垄断及限制行为调查管制法》;德国于1957年出台了《反对限制竞争法》;韩国于1980年出台了《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法国于1986年出台了《公平交易法》;俄罗斯于1995年出台了《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各国的反垄断法均设置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并独立于其他行政部门,法律赋予了相应的职权。如果法律出台后不能普遍适用或不能有效地解决垄断问题,那末,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就等于零。因此,市场经济越发达

6、,反垄断的立法与执法就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反垄断立法是市场经济的本能要求。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垄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既不同于17世纪后期的英王权以恩赐方式推行的完全垄断,也有别于20世纪美国经济发展形成的寡头垄断,而是根植于中国特定土壤之上的集团垄断。它的最大特点就是经济与行政搅和在一起,在行政或地方势力孕育或保护下悄然形成的。我国目前的垄断大体可分为三类,即行政性垄断、自然垄断基础上的行业垄断(如邮政、铁路等)和经济性垄断(如价格联盟、行业自律等)。其中,行政性垄断包括国家垄断、行政垄断、地方垄断和单位垄断等,这是我国当前最普遍和最突出的垄断行为,是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

7、济带来的“后遗症”。它主要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置市场障碍,分割和封锁市场。自然垄断基础上的行业垄断,主要表现为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政企不分的状况,滥用其优势地位独家经营(或交易)限制竞争。行业性垄断不仅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和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而且也妨碍了其自身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的提高。经济性垄断是近年才出现的,我国当前的经济性垄断,主要体现为价格同盟、限定价格、价格歧视、联合抵制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由于行政性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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